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会,女,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女,1981年4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马艳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艳会,被上诉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2014年9月12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早上8时左右,在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5栋309房间,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引起打架,造成原告脸部、双上肢、胸部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作出郑公航(治)行罚决字(2014)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16日、19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港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26.04元,医生建议休息4天。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却因此引起打架,被告侵害了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及医生建议,认定误工6日,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365×6=402(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0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梅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二千零二元;二、驳回原告杨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艳会负担。 宣判后,马艳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医疗明细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 被上诉人杨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2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却因此引起打架,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6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请求正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治疗次数及医生建议,认定被上诉人误工6日,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365×6=402(元),认定误工费为402元,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2002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马艳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艳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