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赵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真必,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叶先锋,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 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真必、叶先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真必、叶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租赁协议,租用原告钢管,二被告于同日拉走原告钢管2100根(规格4米)计8400米,约定日租金每米0.0015元,丢失每米20元,二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还2000米,同年11月还4072米,下余2328米(丢失)未还,共丢失钢管价值46560.00元,租赁费26390.28元未付(租赁费暂算至2013年11月18日,实际租赁费用应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后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26390.28元,赔偿钢管损失46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真必、叶先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书1份,入库单3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拖欠租赁费、钢管丢失的事实。 二被告没有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为书证,该证据证明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3日,被告黄真必、叶先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管2100根,每根4米,共8400米,日租金每米0.015元,丢失、损坏按每米20.00元赔偿,同日将钢管拉走使用。2012年5月26日还500根2000米,2012年6月5日还428根1712米,2012年6月27日还590根2360米,共还6072米,下余2328米丢失。按合同约定丢失钢管应赔偿46560.00元,算至2014年9月28日,拖欠租赁费37355.16元。 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城西建筑设备租赁市场”,注册登记时为现名。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并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钢管,应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真必、叶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82根,每根4米,合2328米,不能归还时,赔偿钢管损失46560.00元。 二、被告黄真必、叶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川县建友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7355.16元。 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黄真必、叶先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柱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