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少辉与常改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孙少辉,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改性,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孙少辉与被告常改性合同纠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孙少辉,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改性,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孙少辉与被告常改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革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改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常改性的豫CNC088号车在孙少辉处维修,拖欠维修及材料费共计10000元,出具还款合同一份,保证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经催要常改性未予偿还,请求常改性偿还汽车维修及材料费用1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日罚5%支付违约金至清结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常改性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还款合同一份,证明常改性拖欠维修材料费共计10000元,保证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超期按欠款的5%日付违约金。

被告常改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日常改性的豫CNC088号车在孙少辉处维修,拖欠维修及材料费共计10000元,于同日出具还款合同一份,定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超期按欠款的5%日付违约金,但常改性至今未给付,原告孙少辉请求被告常改性给付汽车维修及材料费用10000元,并按日罚5%标准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改性拖欠孙少辉汽车维修及材料费用1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孙少辉请求常改性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可以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改性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少辉欠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改性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革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燕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