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董战胜,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玲,女,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董战胜与被告王建玲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张向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从2013年8月27日到2013年11月26日到期,后原告将80000.00元现金交给张向红,张向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建玲和张向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发现借款人张向红和担保人张向伟去向不明,根本联系不上,无奈,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玲履行担保责任,而被告拒绝履行,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0.00元借款,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从董战胜处借款,共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元),本人保证90天内于2013年11月26日前将借款还清(打入出借人指定账号,否则不予承认),若到期不能付清借款,除支付借款外,本人愿向董战胜支付总借款_%/月的违约金。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借款方理解并自愿接受甲方(出借人)所采取的催款措施,本借条的内容为借款人真实意思表达,特立此据。出借人:董战胜。借款人:张向红,身份证号:410324197012180025,电话号码:13837952180。担保人:张向伟,身份证号:410324197311240016,电话号码:13101793328。担保人:王建玲,身份证号:410324196512070063,电话号码:13608668906。借款日期:2013年8月27日。”拟证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董战胜借给张向红现金8万元,被告王建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2、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已将80000.00元现金转给张向红。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1号证据证明了债务人张向红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建玲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号证据证明了原告通过转账给付债务人8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7日,由被告人王建玲和张向伟提供担保,借款人张向红借到原告董战胜现金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90天,于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同时借款人张向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担保人张向伟、王建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无法找到借款人张向红和担保人张向伟,而选择起诉连带保证人王建玲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战胜与债务人张向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建玲作为保证人,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要求王建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在担保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战胜借款8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王建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