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苏跃强,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男,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东强与被告国网栾川县供电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我驾驶予c78067货车给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的豫通煤球厂送煤,卸车时,车辆大箱抬升触到上方高压线,我立即把车厢降下,但由于车辆受到电击车轮胎突然爆炸,造成我眼部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涉及身体损害已经裁判。对涉及车辆财产损害未予赔偿。经与被告协商不成,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74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起事故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栾川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到电击损害,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 原告车辆受到损害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受到损害的情况。 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道路营运证、原告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受损车辆具合法所有权以及合法从事货物营运的事实。 栾川县旭源汽车维修部证明和收到条、售货清单、售货款收到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0年8月22日支付维修费、配件费共43324元的事实。 洛阳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3962元及评估费2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汽车营运证上的签发时间有异议,因为签发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对原告持有的驾驶证能否驾驶该车需核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维修费和配件费,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对第六组中的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评估停运损失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货运车辆因遭受电击受损,后进行维修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依法评估的结果,予以采信。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4日栾川地区突降大雨致使部分电力设施受损,2010年7月26日被告维修电路时,将10kv罗营、罗建5号电杆从约5米的土墩上移到平地从栾川乡豫通煤球厂煤堆上通过。同年8月10日原告苏东强在驾车运煤到该厂卸车(自卸车)抬升大箱时,触及到被告改线的高压电线,造成原告车辆及本人身体触电。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经法院裁判,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车辆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未予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也在8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遭受车辆维修费用和车辆因维修停运损失及其评估费等财产损失共计59286元。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苏东强在驾驶车辆卸煤时,车辆抬升大箱触及高压线路,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发生事故的线路是10kv的高压线路,国网栾川县供电公司做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东强做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路下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国网栾川县供电公司的责任。故国网栾川县供电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栾川县供电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东强车辆维修费用、维修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共计4742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国网栾川县供电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舟 助理审判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