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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明启与刘彦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魏明启,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魏通,男,1989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原告魏明启儿子,特别代理。 被告刘延朋,曾用名刘延鹏,1985年11月20日生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魏明启,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魏通,男,1989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原告魏明启儿子,特别代理。

被告刘延朋,曾用名刘延鹏,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魏明启与被告刘延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启的委托代理人魏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设轮胎专卖店,被告于2013年11月份从原告处分三次拉走轮胎共计价款21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或暂缓归还欠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欠款。现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轮胎款2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延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出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刘延朋欠原告魏明启21350元轮胎款的事实。

被告刘延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4日赵留记出具的欠条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延朋向原告魏明启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载明:“欠老魏轮胎2条,计2800元”、“欠老魏轮胎款壹万陆仟壹佰伍拾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延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魏明启出具债权凭证,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计款18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24日有赵留记向原告出具的欠轮胎款24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述赵留记系被告刘延朋的司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延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延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明启欠款189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刘延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一四年十一月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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