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于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生。 被告:朱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于长子于某东,2002年3月14日生育次子于某安,由于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份,被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两人并未能和好。无奈原告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离婚,婚生两儿子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再说了,离婚对孩子也不好。雪佛兰轿车已卖掉,卖了15000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3日生育长子于某东,2002年3月14日生育次子于某安,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于某某生活。2013年2月1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至今。2013年3月,被告朱某某起诉,要求与原告于某某离婚,后撤诉。2013年5月,原告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于某某请求离婚,抚养两个儿子,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两子,足见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并两次诉至本院,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而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应当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陪审员 :范文艺 陪审员 :种亚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传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