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2466号 原告:何**,男。 委托代理人:黄河,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女。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女儿的抚养费至18岁,因为原告和被告女儿之间已形成继父继子女关系,且原告曾承诺过,原告应给付被告征地款45470.65元、租地款1800元,划分半亩地给被告,被告住院费用4600元及房租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的,还应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原告应给予合理安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带一女何**,现年13岁,随被告郭**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 另查明:原告何**家共五口人,分别是父亲何甲*、妹妹何乙*、何**、郭**及郭凤香婚带女儿何**。其中何**未分得耕地,其他四人均分有耕地。2013年元月25日濮阳县清河头乡东刘贯寨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有如下内容:“我村何**、郭**、何甲*、何乙*在我村第八生产队分有责任田共四亩零四厘,包括西坡、沙河、象后,西坡地流转给刘关社区共2亩多,每亩1800元,每人900元,该款由何**领取”。2013年10月3日何甲*与濮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濮阳市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共占用何甲*2.194亩,每亩补偿82900元,共补偿181882.6元,该款由何学超父亲何甲*领取。 又查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9日被告因子宫平滑肌瘤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86.26元。2012年7月13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原、被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豫JR8138号轿车过户给杨**折抵借款41000元。落款时间为2月13号原告书写的两份材料内容分别为“因对郭**感到内疚,愿承担孩子的抚养权”和“因何**有外遇,何**和王**同居3个月怀有身孕2个月,因此离婚”。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为“结婚后......。该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征地补偿款及租地款系针对何**、郭**、何甲*、何乙*四人共同的补偿,该财产尚未特定化,被告郭**要求分割该补偿款的要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郭**可另案起诉。对被告所辩要求原告划分半亩地的辩解理由,因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作为丈夫,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疗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月13日原告书写的其愿承担抚养权的材料与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该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相互矛盾,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表示双方离婚后其不同意继续抚养何**,也就是说,双方离婚后即解除继父继子女关系,故对被告郭**所辩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同被告郭**离婚。 二、原告何**给付被告郭**医疗费4686.26元的50%为2343.1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22343.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宗胜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