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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爱先与王志波、孙青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71号 原告谢爱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波,男,汉族。 被告孙青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群记,男,汉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71号
原告谢爱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波,男,汉族。
被告孙青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群记,男,汉族。
原告谢爱先诉被告王志波、孙青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宁、胡自卫,被告王志波、孙青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爱先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2014年3月28日16时许,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二被告不由原告辩解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右中指打伤,也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事发当日,原告向濮阳县子岸乡派出所报警,子岸乡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立案调查。原告受伤后进入子岸乡卫生院住院治疗,随后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医疗费用。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共计582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波辩称:2014年3月28日15时许,原告与其丈夫王群索私自在原、被告共用的胡同内垒了一道墙,阻挡了被告的通行,被告王志波与其妻子高素改就去推墙,推墙过程中四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王群锁殴打了被告王志波及其妻子高素改,王志波还手也打了王群索胸部和背部几拳,整个冲突过程中,被告王志波及其爱人高素改并没有打谢爱先,谢爱先受伤与被告王志波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青利辩称:2014年3月28日15时许,原告与其丈夫王群索私自在原、被告共用的胡同内垒了一道墙,阻挡了被告的通行,被告孙青利父亲王志波、母亲高素改去找二人理论,争吵中四人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孙青利到达现场后见四人仍旧殴打在一起,被告孙青利的父亲王志波面部和腿部受伤,原告谢爱先左手的一个手指受伤。被告孙青利去推原告砌的墙时,王群索朝被告孙青利左眼打了一拳,被告孙青利还手朝王群索背部打了几拳,随后街上的邻居将几人拉开。被告孙青利到达现场后,原告已经受伤,之后被告孙青利也没有打谢爱先,谢爱先受伤与被告孙青利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被告王志波是孙青利的公公,2014年3月28日下午,原告与其丈夫王群索在原、被告共用的胡同内垒了一道墙,被告王志波与其妻子高素改见到后就去推墙与原告及其丈夫王群索发生争执,被告孙青利闻讯从家里赶到现场,随后五人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谢爱先被被告王志波、孙青利打伤,后被邻居拉开。同日,原告入住子岸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外伤,脑血栓形成、冠心病与高血压病,2014年3月29日转院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近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与高血压病,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未开降压药及冠心病药物,原告共花医疗费2786.52元,交通费12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医疗费用。事发当日,原、被告均报警。2014年3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爱先、被告王志波的伤为轻微伤,被告孙青利左眼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因宅基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打斗,原、被告在相互打斗中各有所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理智地处理,致使事态进一步发展,双方互有侵权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案情,原、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以40%和60%为宜。原告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786.52元、误工费139.32元(8475.34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139.32元(8475.34元/年÷365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3425.1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55.1元(3425.16元×60%=2055.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波、孙利青赔偿原告谢爱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5.1元。
二、驳回原告谢爱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谢爱先负担32元,被告王志波、孙利青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世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