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豆**,男。 委托代理人:胡军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 原告豆**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3日生育一子窦*。2013年7月的一天,有个自称是被告的男朋友的人给被告打电话,自此之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双方感情越来越淡。2013年11月,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毫无结果。原告受到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8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3日生育一子窦*,现随原告豆**生活。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豆**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被告刘**的婚带嫁妆有:沙发一套、电视柜组合一套、八门柜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创维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门帘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六条、鞋柜一个,以上物品均在原告豆**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和家人联系,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豆**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豆**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婚生子由原告豆**抚养为宜。原告豆**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豆**同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子窦*(2012年2月3日出生)由原告豆**抚养,原告豆**自愿放弃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于原告豆**家的被告刘**的婚带嫁妆有:沙发一套、电视柜组合一套、八门柜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创维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门帘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六条、鞋柜一个,以上物品归被告刘**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宗胜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