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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互相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批准,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腿一直有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关系反而越来越差,被告还以离婚为由向原告要钱,因此原、被告发生吵架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现在原、被告早已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4日双方在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没有什么矛盾。上次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几次去原告打工的地方叫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原告不同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后对原告一直不错,如果离婚,原告最少得给被告五千元钱。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因协商离婚事宜发生冲突,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此后双方未能化解矛盾,双方关系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经济补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王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