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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82年10月7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82年10月7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2月19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安某宣,2006年11月9日婚生次子安某革。婚后。
被告安某某辩称: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2月19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安某宣,2006年11月9日婚生次子安某革,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杰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