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54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谷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谷某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柳屯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4月10日生育儿子谷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长年不在家居住,照顾孩子及家务都是原告自己操持。被告父母经常无故认为原告对被告与其前妻之子不好,被告回家后对其父母偏听偏信,指责原告,平时不和原告沟通,认为原告对孩子和整个家庭不好,原、被告常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对孩子和家庭尽心尽力,反而受到被告的误解。此外,被告家人也干涉原、被告的生活,因此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5月1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谷政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错,原告和被告家人关系正常,原告所述不客观。原告在家做家务,照顾孩子,被告在外面安心工作,被告认为夫妻配合很默契。原告及其家人不想让被告和前妻的孩子与被告前妻见面,怀疑被告和前妻有暧昧关系,原告心理不端正,对被告存在误解。被告曾经有离婚的经历,不想给孩子带来伤害。现在孩子还小,被告希望再和原告沟通,化解隔阂,继续共同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柳屯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谷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二人及家庭成员因照顾孩子等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彼此信任,积极沟通,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