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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堂与刘先春、刘瑞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赵永堂,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先春。 被告:刘瑞玲,女。 委托代理人:刘先春,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赵永堂,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先春。
被告:刘瑞玲,女。
委托代理人:刘先春,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机构代码证为:55574331-8。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堂诉被告刘先春、刘瑞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堂及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刘先春并作为被告刘瑞玲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9时30分,在濮阳县解放路二门诊门口处,被告刘先春驾驶豫JN0220号小货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转弯调头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4985.29元。事故发生次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先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JN0220号小货车车主为刘瑞玲,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85.29元、误工费1375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4992元、评估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412.29元。
被告刘先春、刘瑞玲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为刘瑞玲,我是借用刘瑞玲的车办理我自己的事情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中间人魏计丁给原告本人5000元现金,事故发生当天晚上被告刘先春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交住院押金4000元,因事故发生时有两人受伤,除原告外还有一人为赵良虎,我交到医院的4000元系每人两千,后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被告刘先春把4000元的缴款凭证放到了原告病房中。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被告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法院应当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来进行判决,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较高,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伤者为两人,应保留一定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9时30分,在濮阳县解放路二门诊门口处,被告刘先春驾驶豫JN0220号小货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转弯调头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永堂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985.29元,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2014年5月19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刘先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永堂无责任,被告刘先春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刘瑞玲,系被告刘先春母亲,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先春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永堂事故车辆在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了车损评估,评估数额为4992元,花费评估费3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瑞玲作为侵权车登记车主,在明知被告刘先春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还让刘先春驾驶事故车辆上路行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N0220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先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瑞玲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985.29元,提交了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75元(125元/天×11天),提交了濮阳市鑫盛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张、工资表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赵永堂从事制造业,工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应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33936元/年标准计算,为1022.73元;主张的护理费1210元(110元/天×11天),虽提交了濮阳市鑫盛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张和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依法不予认定,但应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875.21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22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1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的车损4992元,提交了濮阳市忠托评估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的评估费3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49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22.73元、护理费875.21元、交通费110元,共计9213.23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车损4992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292元,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3292元由被告刘先春承担2962.8元,刘瑞玲承担329.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永堂医疗费等共计9213.23元。
二、被告刘先春赔偿原告赵永堂车损等2962.8元,刘瑞玲赔偿原告赵永堂车损32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先春、刘瑞玲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