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56号 原告郑存起,男,汉族。 被告王艳法,男,汉族。 原告郑存起诉被告王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存起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存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存起诉称:原、被告邻村,相互认识,2014年7月14日被告经郑国普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协议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法辩称:原、被告相互认识,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海通乡宋还城村的“宋二凯”,借款到期后因宋二凯没有还钱给被告,故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现被告愿偿还原告部分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存起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艳法2014年7月14日”,口头协议三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法向原告郑存起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法偿还原告郑存起借款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艳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世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