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68号 原告:辛小雪。 原告:王延珍。 原告:王小亮。 原告:王明亮。 原告:王金霞。 被告:耿昌锋。 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公司 地址:濮阳市中原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守彦,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地址: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公司职工。 原告辛小雪、王延珍、王小亮、王明亮、王金霞诉被告耿昌锋、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小雪等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告耿昌锋、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小雪等五人诉称:2014年4月14日1时40分,受害人王生富驾驶豫HE920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M91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耿昌锋驾驶的豫J605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977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生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耿昌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生富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另查,豫J6050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辛小雪等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运尸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以上共计197443.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耿昌锋、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公司辩称:1、耿昌锋是公司的雇佣司机,实际车主是天祥汽车服务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一份,豫J60509投保100万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豫J9773挂投保5万三责险及不及免赔,在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处理中,公司委托耿昌锋垫付丧葬费17000元,此款项为耿昌锋垫付,要求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长垣支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是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此案件新乡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方;此次诉讼原告诉求损失过高,在不涉及责任免除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30%损失,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在事故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金额认定不应超过3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时40分,受害人王生富驾驶豫HE920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M91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耿昌锋驾驶的豫J605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977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生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生富被送进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0272.06元。2014年4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耿昌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生富负主要责任。豫J60509号车、豫J977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生富出生于1963年3月21日。兄弟二人。母亲王延珍出生于1933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后,耿昌锋向原告支付1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耿昌锋与王生富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耿昌锋是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公司的雇佣司机,实际车主是天祥汽车服务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耿昌锋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公司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豫J60509号车、豫J977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诉求的医疗费50272.06元,因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30000元。原告方诉求的运尸费及存尸费7200元,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实际发生的支出费用,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认定。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3000过高,根据王生富住院天数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情况,本院认定为2000元。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生富母亲80岁,兄弟二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69.33元(5627.73元×5年÷2人)。原告诉求的护理费9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每人每天67元,计款603元。以上共计293568.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173568.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52070.46元。被告耿昌锋垫付的1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35070.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耿昌锋垫付款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9元,原告辛小雪等五人负担1249元,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公司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