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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627号 原告:陈某,女。 被告:陆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627号
原告:陈某,女。
被告:陆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1997年11月1日生育长子名叫陆A,2000年6月23日生育次子名叫陆B。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A、陆B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现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1997年11月1日生育长子名叫陆A,2000年6月23日生育次子名叫陆B。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共同养育了两个儿子,具有一定夫妻感情,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尚不至通过离婚这一极端方式解决问题。今后原、被告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如能和睦相处,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运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