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马彦平,男。 被告:宋相民,男。 原告马彦平诉被告宋相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平、被告宋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彦平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朋友崔**合伙干装修门市,由于无法继续合作,原告主动退伙,被告和崔**各退给我5000元,崔**当时就给了我5000元,而被告给我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 被告宋相民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欠条是我打的。但是2012年我通过原告报考驾驶证的时候给了原告1900元钱,至今未考完,如果原告把这1900元退给我,我就把5000元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马彦平、被告宋相民和案外人崔**合伙经营装修门市,原告马彦平于2013年11月8日主动退伙,当时约定被告宋相民和崔**各退还原告5000元,而被告宋相民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马彦平遂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马彦平、被告宋相民与崔**合伙经营装修门市,后因原告退伙,被告宋相民同意退还原告款而未退还,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相民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宋相民所辩原告应退还其驾驶证报名费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相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彦平偿还欠款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宋相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