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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爱春等六人与许炳军、孟爱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韩爱春 原告:施志勇 原告:施泽国 原告:施志东 原告:施秀玉 原告:盛爱环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系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炳军 被告:孟爱玲 被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韩爱春
原告:施志勇
原告:施泽国
原告:施志东
原告:施秀玉
原告:盛爱环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系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炳军
被告:孟爱玲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
委托代理人:许祥、男、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爱春等6人诉被告许炳军、孟爱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春等人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许炳军、孟爱玲,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爱春等6人诉称:2014年4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许炳军驾驶豫J22166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状北环路口处,与受害人施世海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左拐弯时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施世海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炳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施世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炳军、孟爱玲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孟爱玲共赔偿原告183000元,原告不在追究被告孟爱玲、许炳军的责任。现我方赔偿款已付清。肇事车豫J22166号小型轿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显示施世海是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因此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3时15分许,被告许炳军驾驶豫J22166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状北环路口处,与受害人施世海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左拐弯时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施世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炳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施世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19日被告孟爱玲、许炳军与原告等6人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向乙方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费等费用共计款303000元(含先前甲方为乙方垫付的丧葬费17000元),双方做一次性了结,下余286000元,其中甲方车辆所在的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由乙方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剩余的166000元由甲方与2014年5月4日钱向乙方付清。2、本协议达成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及其他责任方索要任何赔偿款;同时在以后的诉讼中甲方也不得在要求乙方或者甲方的保险公司退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许炳军与施世海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孟爱玲、许炳军与原告等6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在追究被告孟爱玲、许炳军责任,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已超出本协议。本院认为应以本协议定的120000元为准。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爱春等6人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许炳军、孟爱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廷仕
审 判 员 :高文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超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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