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94号 被告:马百锤,男。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 被告:齐培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法律顾问。 原告马百锤诉被告齐培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百锤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齐培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百锤诉称:2013年5月31日9时45分许,马百锤驾驶一辆豫JNS689号面包车由东向西沿子白路行驶至106国道与濮阳县子白路交叉口直行时,与被告齐培虎驾驶豫JQP81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百锤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调查,齐培虎、马百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急救购买白蛋白,但医院没有,所以在院外购买。原告受伤时才40多岁,请求法院按照20年支持院外护理费。因原告病情严重,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 被告齐培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并且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也为马百锤一方垫付费用2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分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对外购药票5张有异议,没有标明具体药品名称、功能,没有医嘱相印证,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票据支持其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建议在25000以下考虑。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院外护理费支持时限不得超过5年,可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9时45分许,马百锤驾驶一辆豫JNS689号面包车由东向西沿子白路行驶至106国道与濮阳县子白路交叉口直行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被告齐培虎驾驶豫JQP81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马百锤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培虎、马百锤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百锤随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部头皮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基底部缺血性改变,4、左侧上肺考虑炎性改变,5、考虑左肾结石,6、创伤性休克,提供医疗费发票1张计款6906.47元;因病情严重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蛛网膜下腔出血,强直性脊柱炎,2013年8月2日出院,提供医疗费发票7张计款61620.9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8527.43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认定马百锤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马百锤长子马世扬生于2007年2月14日。事故车豫JQP81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培虎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马百锤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8527.43元;所诉外购药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8561元。根据原告伤情,其护理费要求按二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55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马百锤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马百锤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27676.77元;所诉护理依赖费暂定10年计算为:24457元/年×10年=24457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所诉鉴定费1300元,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百锤医疗费68527.43元、误工费18561元、护理费55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76.77元、后期护理依赖费2445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为562072元。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22000元,下余44007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200000元,共计322000元。下余20036元由被告齐培虎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为3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马百锤共计322000元。 二、被告齐培虎支付原告马百锤36元。 三、驳回原告马百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齐培虎负担3065元,原告马百锤负担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