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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成(又名黑蛋),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821967011395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因犯抢劫罪,一九九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成(又名黑蛋),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821967011395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因犯抢劫罪,一九九一年九月二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3年11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天,被告人李军成将100克咖啡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吴村镇王展村的李某某。

2012年冬天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军成容留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在辉县市吴村镇邓城村其家中吸食咖啡因共七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军成贩卖毒品咖啡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军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2冬天,被告人李军成在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其家中,将100克咖啡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辉县市吴村镇王展村的李某某。

(二)2012年冬天,被告人李军成在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咖啡因二次。

(三)2012年冬天,被告人李军成在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其家中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咖啡因一次。

(四)2013年秋天,被告人李军成在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其家中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咖啡因一次。

(五)2012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李军成在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咖啡因二次。

(六)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军成在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咖啡因一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李军成1967年1月13日出生。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李军成家、李某某处扣押毒品咖啡因及吸食毒品的工具。

(3)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证明及计量授权证书,证明该中心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毒品样品进行了称重。

(4)上缴毒品单据,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将扣押的毒品咖啡因15.5克上缴新乡市公安局。

(5)辉县市人民法院(91)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军成因犯抢劫罪,1991年9月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辨认出李军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咖啡因的人,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在李军成家购买过咖啡因的人;李某某辨认出李军成就是卖给自己咖啡因的人。

3、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毒)字(2013)22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辉县市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在吴村镇二街村,黑蛋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他100克咖啡因,自己放在家中吸食。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2年冬天,我和周某某在李军成家中吸食过两次咖啡因,另外我见过王某某在李军成家也吸食过咖啡因,我还见过一个叫某某的人在李军成家购买过咖啡因。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2年冬天,我和杨某某一起到李军成家吸食过一次咖啡因。2013年秋天,我去李军成家吸食过一次咖啡因。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七八月份,我在李军成家吸食过两次咖啡因。2013年10月,我在李军成家吸食过一次咖啡因。

5、被告人李军成的供述,2012年冬天,我以五十元的价格在我家卖给李某某100克咖啡因;2012年冬天至2013年10月,我容留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在我家共吸食咖啡因七次。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李军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成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李军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军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军成违法所得的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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