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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68号 原告任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68号

原告任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多次吵闹,且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如今儿子15岁,女儿7岁。原告对家里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为了家庭,照料孩子,照顾老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书,且被告对其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1996年12月9日在辉县市南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任某甲,1998年1月26日出生;女儿任某乙,2007年3月11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达十几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自身长远利益及家庭利益考虑出发,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雄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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