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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新维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新维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新维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天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浩。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新维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维多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铁十五局二公司退还新维多公司履约保证金1361万元整。2、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支付新维多公司因迟延退还1361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0)焦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9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焦民再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新维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维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刘其军,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赵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新维多公司是否结算、结算依据、已付款数额等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再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重庆新维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司胜利
审判员  林春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记员  张天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