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新维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天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浩。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新维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维多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铁十五局二公司退还新维多公司履约保证金1361万元整。2、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支付新维多公司因迟延退还1361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0)焦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9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焦民再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新维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维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刘其军,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赵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新维多公司是否结算、结算依据、已付款数额等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再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重庆新维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司胜利 审判员 林春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记员 张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