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琳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亮。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琳娜因与被上诉人苏亮侵权纠纷一案,苏亮于2009年12月7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田琳娜立即搬出侵占的位于新乡市和平路140号附27号(新乡市第二中学校内)四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交付苏亮;2、赔偿苏亮一年租金损失9600元人民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田琳娜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新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田琳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琳娜,苏亮的委托代理人肖尚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亮的父亲苏士范,1935年4月2日出生,大学毕业,苏士范与田琳娜登记结婚前,其与前妻育有二女一子,苏亮系苏士范最小的孩子。苏士范与田琳娜于1982年登记结婚,此时苏亮14周岁,1992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此次婚姻双方皆为再婚。2000年2月1日苏士范与田琳娜登记复婚。2009年6月10日苏士范去世。田琳娜与其前夫共育有两个孩子,一儿一女,儿子名为田宁,皆由田琳娜抚养成人,现都有住房。苏士范于1998年7月30日出资63500元获得本案所涉新乡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集资房一套(该集资房位于新乡市和平路140号附27号四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苏士范于2001年12月13日到新乡市公证处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一、我有一套集资房,坐落在新乡市和平路140号附27号二中学校内四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二、上述房产在我去世之后全部遗留给儿子苏亮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新乡市公证处根据上述内容制作了(2001)新证民字第1974号遗嘱公证书。此后,苏士范再未立公证遗嘱,直至2009年6月10日苏士范去世。2006年12月30日,苏士范在来自新乡市科协及二中人员的见证下,书写了一份证明“今天我决心修改2001年所立的遗嘱,特请我的老同事老朋友到我家来当场宣布我的新决定,并当场写信告知我的儿子苏亮”。又给苏亮写了一封信“现在考虑身体情况,离不开田琳关心照顾。所以我决定修改遗嘱如下:1、撤销2001年12月13日所立的遗嘱。2、我去世后将新乡市二中四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我买的这套集资房留给我的妻子田林娜。3、以上两条是我的真实意愿。我的子女们都事业有成。希望您们一定要尊重我的意愿。现将信寄给你,希望您将2001年所立的遗嘱原件寄给我。你一定要听父亲的话,让我安度晚年!”。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11年出具证明:“苏士范于2001年12月在我处办了遗嘱公证(2001)新证民字第1974号。2006年夏天某一天,苏士范来我处申请撤销该遗嘱并申请重新立遗嘱,承办公证员告知他,应将原公证遗嘱退回。苏士范走后至今未再来过我处”。2009年7月16日,赵雯(系苏亮的妻子)经苏亮授权与郭月林签订租房协议,将本案所涉房产出租给郭月林,租赁期限: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6止,月租金800元。该租赁合同仅履行三天即因田琳娜而被迫终止。之后,该房屋一直被田琳娜看管。该房屋曾由田琳娜的儿子田宁于2011年另行出租,租金为每月800元。田宁曾向承租户表示,希望其能长期住。另查明:田琳娜在其原工作单位新乡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电大)曾有一套住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中,苏亮诉田琳娜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河南省新乡市,苏亮居住地为香港,双方无共同经常居住地,双方也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所涉房屋为苏士范于1998年7月30日向二中缴纳集资款购得,苏士范购房时,苏士范与田琳娜处于离婚尚未复婚的状态,田琳娜称其为了交该房集资款而借款,但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田琳娜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且根据田琳娜提交的证据,苏士范亲笔书信等材料,如2006年3月11日苏士范写的“关于新乡市二中四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房子的决定”中写道“新乡市二中四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子系由我本人出资(陆万叁仟伍佰元)购买的集资房。此房建成以来一直由我和田琳娜共同居住并维护”;2006年12月30日写给苏亮的信中提到“我买的这套集资房”,可以认定该房屋系苏士范个人出资购买,而苏士范与田琳娜于2000年2月1日登记复婚,故该房产应属苏士范婚前个人财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本案所涉房屋虽是集资房,但苏士范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可以被继承,苏士范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处置其对该房产享有的权益,将其所购房产遗留给苏亮继承,合法有效。之后苏士范虽以写信自书方式变更遗嘱内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2001)新证民字第1974号公证书仍有效,苏士范对新乡市和平路140号附27号四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享有的权益应由苏亮继承。田琳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该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田琳娜称其对苏亮从十四岁抚养到十八岁,而苏亮称苏士范与田琳娜第一次结婚时,两个家庭一直是分开的,并不住在一起,财产也分得非常清楚,夫妻二人仅对原家庭成员负责。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宜认定田琳娜与苏亮形成抚养关系,且该房屋不属于田琳娜自有的或承租的房屋,故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田琳娜称其只要求在该房屋居住至去世,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本案经现场调查,田琳娜通过其儿子田宁已于2011年将该房屋出租获益。田琳娜子女皆有住房。故田琳娜对该房屋无实际居住需求,该房屋应交付苏亮,由其继承。诉讼中,苏亮申请撤回要求田琳娜赔偿一年租金损失96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田琳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和平路140号附27号四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的房产交付苏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琳娜负担。 田琳娜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田琳娜与苏士范在1982年结婚时,苏亮才14岁,直到1989年12月苏亮出国时还认可田琳娜为其母亲,这是经公证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田琳娜对苏亮尽养育之责,原审不予认定错误。2、1988年苏亮三姊妹各自出国留学之后的几十年里,田琳娜和苏士范先在二中的老房子中一起生活,二中老房拆迁后,田琳娜和苏士范共同出资购买了二中的集资房,该事实由田琳娜至今还持有交纳二中集资房的收款收据原件为证。二中新房交房后,田琳娜和苏士范共同对二中新房进行了装修、搬家、维修等事宜,原判不予认定错误。苏亮主张田琳娜居住该房侵权,损害了田琳娜作为合法妻子的居住权及其他合法权益。3、苏亮为得到该房屋的遗产,其诱导、欺骗父亲苏士范进行的遗嘱公证,依法应为无效。苏士范于2006年12月30日在五位老同志见证下,亲自书写了证明,决心修改公证遗嘱,将该房留给妻子田琳娜,据此,田琳娜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益。4、田琳娜从二中交付房屋后几十年来一直在此居住,现只有该房可住,而新乡电大在1993年所分房子是田宁出钱购买并居住的,该房田宁已处置,原判认定田琳娜在新乡电大有房住无住房需求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田琳娜对苏亮尽有抚养、教育等作为母亲应尽的责任,苏亮有义务安排好田琳娜晚年的生活住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法保护田琳娜合法权益。 苏亮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争议房屋为苏士范婚前个人财产,集资款6.35万元由苏士范个人缴纳。当年苏士范与田琳娜还未复婚,故田琳娜缴纳部分集资款之说不能成立。2、涉案二中房屋依法应由苏亮继承。苏士范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明确该房产由苏亮继承,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苏士范之后又以自书方式变更遗嘱内容,均系受田琳娜胁迫而为之,并非苏士范真实意思所表示,不能产生变更公证遗嘱的效力。3、田琳娜在其原工作单位新乡电大曾有住房,其所称该房是其儿子的房,早已被儿子出售无证据证明。且田琳娜也没在二中房屋居住,而是让其儿子将该房屋出租获益,故田琳娜对二中房屋并无实际需求,故原判认定该事实正确。二、苏亮依据父亲遗嘱公证书,可以合法继承二中集资房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原审判决田琳娜将该房产交付苏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田琳娜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认定苏亮享有二中房产的继承权,判决田琳娜将二中房产交付苏亮是否正确?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田琳娜自述称:曾用名田琳、田林娜和田林。 2、2010年6月2日新乡市第二中学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校4号家属楼4单元1层东户为苏士范同志在我校的集资房,该房尚未房改,产权归二中。苏士范同志对该房拥有居住权。 3、2014年2月2日新乡电大总务处出具证明载明:我校教师田琳娜,在我校操场的平房,因学校建操场,于1997年拆迁,拆迁后未再参加集资分房。二审中,田琳娜提供的新乡电大总务处证明,载明:我校教师田琳娜在我校无住房。2014年7月29日,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询我登记机构总库档案信息,截止2014年7月29日10时58分,未查询到田琳娜身份证号为××)的房产登记信息。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苏亮的父亲苏士范于1998年7月购买本案诉争的二中集资房时,田琳娜与苏士范尚未登记复婚,该房屋应为苏士范一人婚前出资购买。田琳娜上诉认为该二中房屋在集资购买时,有一部分集资房款是其出钱购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001年12月13日,苏士范就该集资房屋办理的遗嘱公证合法有效。田琳娜上诉认为苏士范2001年12月13日的遗嘱公证无效,要求依据苏士范2006年12月30日设立的自书遗嘱继承该集资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田琳娜和苏士范在2000年2月再次登记结婚后,一起在二中集资房屋共同生活,直到苏士范2009年去世。田琳娜基于与苏士范的合法婚姻关系及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对该房屋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由于田琳娜没有其它住房,田琳娜存在实际住房的需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田琳娜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其要求晚年居住在二中集资房屋内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亮以田琳娜侵占房屋为由,要求田琳娜搬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苏亮对二中房屋享有继承权正确,但对田琳娜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及相应权益的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亮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司胜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