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夏维杰与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郭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00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 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灿。 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00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
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灿。
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维杰。
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李利,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飞。
原审被告: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与古城路交叉口勤政苑宾馆508号。
法定代表人:师恒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维杰及原审被告郭飞、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阳高速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夏维杰于2013年8月2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飞、中州路桥公司、卢阳高速公司、河南高速公司共同支付借款1020万元及利息721.56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0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起诉之日);2、郭飞、中州路桥公司、卢阳高速公司、河南高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洛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州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州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灿、许振安,夏维杰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李利,卢阳高速公司及河南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6日,郭飞为了承揽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土建工程七标施工工程,向夏维杰借款55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夏维杰现金伍佰伍拾万元,借期限12个月,到期不还,夏维杰可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落款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七标负责人郭飞,2010年8月16日。夏维杰将该笔款项从洛阳银行取出后,交与郭飞指派人员刘建新与郭辉。2010年9月14日,郭飞又向夏维杰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洛阳-洛宁段高速工程项目需要,今借到夏维杰陆佰万元正,借期12个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期不付,夏维杰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落款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负责人郭飞,2010年9月14日。同日,夏维杰向案外人王永刚借款,王永刚委托曹曼将600万元通过郑州银行电汇给郭飞指定的中州路桥公司账户,中州路桥公司出具600万元收据一张。
2010年11月,王永刚要求夏维杰还款并由中州路桥公司账户汇出,中州路桥公司要求先向其账户汇入600万元,再由其汇入曹曼账户。11月15日,夏维杰委托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置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中州路桥公司电汇600万元。2010年11月16日,中州路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曹曼电汇电汇600万元。此后,郭飞向夏维杰偿还130万元,下余1020万元未能偿还。
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郭飞以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翔宇建设公司)名义与中州路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工程土建施工发包人为卢阳高速公司,中州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该项目承包人,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袁红东。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6日,郭飞以中州路桥公司洛阳至洛宁段工程土建7标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夏维杰借款550万元,用于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工程土建施工招投标事宜。但借条上并无洛阳至洛宁段工程土建7标项目部盖章,且此时洛阳至洛宁段工程土建7标项目部尚未成立,中州路桥公司在诉讼中对借款事实也不认可,郭飞在诉讼前已偿还130万元,因此该笔借款420万元应由郭飞个人偿还夏维杰,与其他当事人无关。2010年9月14日郭飞向夏维杰借款600万元,夏维杰向案外人王永刚借款,王永刚委托曹曼将600万元通过郑州银行电汇给郭飞指定的中州路桥公司账户,虽然此后中州路桥公司将该笔款项归还曹曼,但夏维杰委托中弘置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再次向中州路桥公司电汇600万元没有归还,中州路桥公司称该笔款项应由中弘置业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因中弘置业公司与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对于600万元借款应由郭飞与中州路桥公司共同偿还夏维杰,由于该笔借款夏维杰与郭飞约定月息2分,其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夏维杰要求卢阳高速公司、河南高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因借款纠纷与拖欠工程款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夏维杰要求卢阳高速公司、河南高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郭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夏维杰支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郭飞、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夏维杰支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夏维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飞、中州路桥公司共同承担。
中州路桥公司上诉称:1、曹曼的600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且该业务只发生在我公司与曹曼之间,与夏维杰没有任何关系。2、中弘置业公司转来的600万元,系中弘置业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夏维杰无关,应由中弘置业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庭审中又辩解为该款是翔宇建设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这由翔宇建设公司、中弘置业公司和郭飞共同向税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3、郭飞无权代表我公司向外借款并承诺利息。从借条出具的时间看,借款发生在工程中标之前,那时项目部不可能成立,郭飞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4、原审判决我公司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夏维杰答辩称:1、无论是2010年9月14日以曹曼之名向中州路桥公司转款600万元,还是2010年11月15日以中弘置业公司之名向中州路桥公司转款600万元,都是夏维杰经郭飞介绍出借给中州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款项,曹曼和中弘置业公司与中州路桥公司之间均无任何借款关系,债权人都是夏维杰,夏维杰当然有权主张。向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应中州路桥公司的要求为避税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应以郭飞、中弘置业公司、翔宇建设公司向法院所作陈述为准。2、中州路桥公司2010年11月16日汇款给曹曼的600万元,系夏维杰于2010年11月15日委托中弘置业公司向中州路桥公司汇款的600万元,因此,夏维杰借给中州路桥公司项目上的600万元并未归还。3、郭飞以中州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夏维杰借款并非个人行为。理由是,在项目部成立前他就已经与中州路桥公司就工程承包进行洽谈并达成合意,在项目部成立之前郭飞就为工程的围标、投标、缴纳保证金等工作做准备向外借款。工程没有落实,就没有必要成立项目部,故其借款时以项目部的名义不应以项目部是否成立为前提。且借款也用到了中州路桥公司的项目上,故借款应由中州路桥公司承担责任。4、原审法院认为60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息2分高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予以调整,与法有据。故,中州路桥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飞述称:关于600万元的借款情况是这样的,我借用中州路桥公司的资质联系工程,通过前期的一系列准备并进行围标,使中州路桥公司得到了卢阳高速公司发包的工程。根据中州路桥公司与卢阳高速公司的中标合同约定,中州路桥公司应缴纳600多万的履约担保金,中州路桥公司让我借款,我就向夏维杰借款,夏维杰最初委托曹曼向中州路桥公司转款600万元,夏维杰与曹曼约定的借款到期,曹曼要钱,夏维杰又向中弘置业公司借款还曹曼,但曹曼的公司老板王永刚要求回钱必须还从中州路桥公司帐上回转,这样可以避税;因此,夏维杰又委托中弘置业公司将600万元打到中州路桥公司的帐上,中州路桥公司才将600万元转给曹曼。这样,借曹曼的帐平了,中州路桥公司的帐上借夏维杰的600万元保证金并未还。2011年4月19日我、中弘置业公司、翔宇建设公司向周口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中州路桥公司的财务处长要求我办理的,目的是说明600万元是保证金,不用交税。但款实际不是翔宇建设公司的,写成翔宇建设公司是因为我借用翔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中州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但翔宇建设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任何工作。工程都是我和中州路桥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共同干的,我干了一年多,由于工程进度太慢,我就退出,工程交给中州路桥公司干完了,但中州路桥公司没有与我结算。
卢阳高速公司、河南高速公司述称:中弘置业公司汇给中州路桥公司600万元与夏维杰无关,曹曼打给中州路桥公司的600万元已经归还,二者之间没有联系。同意中州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中州路桥公司对郭飞借夏维杰的6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2010年8月10日,郭飞以翔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中州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工程名称: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土建工程第七标段;承包内容:中州路桥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承包总价以中州路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为准。承包方式:由翔宇建设公司组织施工,在现场以中州路桥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中州路桥公司派出项目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共3人(工资有翔宇建设公司负担)负责这个项目的宏观管理,项目部的公章、财务章由中州路桥公司管理。合同签订后投标前,翔宇建设公司向中州路桥公司缴纳30万元,翔宇建设公司在利润不低于10%的情况下投标报价由翔宇建设公司确定;如果中标,该款抵做管理费,如不中标,该款不退。中州路桥公司向翔宇建设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其他所有工程利润及利益由翔宇建设公司享有,本工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及业主要求的招标代理费或其他可能存在的费用均由翔宇建设公司承担。该合同中州路桥公司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郭飞签名并有翔宇建设公司加盖公章。
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工程土建施工第七标段发包人为卢阳高速公司,中州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该项目承包人,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谈判纪要,201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及附件。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标准、工期、履约担保(其中现金担保为6622049元,银行保函为15451444元)等进行了约定。
中州路桥公司与郭飞均认可,该工程开始由郭飞和中州路桥公司组建的项目部共同施工,由于在施工中工程管理混乱,工期滞后,为此,中州路桥公司与郭飞代表的翔宇建设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一份施工管理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聘请中州路桥公司组建新的项目部,全权负责工程。自此,郭飞退出工程,该工程由中州路桥公司全面接收施工至工程结束。中州路桥公司与郭飞之间没有结算。
3、中州路桥公司收到夏维杰委托曹曼向中州路桥公司转款600万元后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曹曼汇入款600万元,事由:汇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款。加盖有中州路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4、中州路桥公司与卢阳高速公司均认可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卢阳高速公司与中州路桥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5、二审时中州路桥公司提交一份2011年4月19日由翔宇建设公司、中弘置业公司及郭飞共同签字盖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周口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中弘置业公司就2010年11月15日向中州路桥公司汇入600万元一事,特向贵局作如下说明,该笔款系翔宇建设公司用我公司账户向中州路桥公司缴纳的用于支付洛阳至洛宁LNTJ_7标段的履约保证金。特此说明。
本院向出具上述说明的翔宇建设公司、中弘置业公司了解情况。翔宇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2010年8月,郭飞和我公司联系,说他要投标并承包中州路桥公司卢阳高速公路项目,为了应付检查,按照郭飞的要求,承包人只要求有公司手续就行,我公司没有修建路桥资质,郭飞说有无路桥资质均可,要借用我公司公章签一份合作协议。因公司老板和郭飞都是老乡,于是我公司便派工作人员到郑州东方奥海大酒店,在郭飞和中州路桥公司的总工高留中起草好的合同上加了个公章。在他们以后的施工经营过程中,我公司既没有派人参与管理,也没有收过管理费,工程款没经公司账户转过一分钱,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中弘置业公司向中州路桥公司汇款。2011年4月,郭飞又派人到我公司说,他的朋友向中州路桥公司汇了一笔600万的保证金。周口的税务部门要求说明情况,应郭飞的要求,我公司便在中州路桥公司起草好并盖了章的函件上加盖了我公司公章。事实上我们都是听郭飞说的,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以上证明,事实求实,绝无虚假。落款处翔宇建设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中弘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与联盟路交汇处中弘恒泰苑6幢311室,法定代表人丁湖浜。原名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更名为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夏维杰委托我公司将600万元汇入中州路桥公司。按照夏维杰的要求,当日将款汇入中州路桥公司601845847438091001账户。中州路桥公司提交的向周口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情况说明,当时是郭飞拿了一张打印好的情况说明,说是中州路桥公司为了避税,需要我们加盖公章,大致意思是收入他们就要交税,如果是押金可以不交税。当时是否给他盖章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但我公司和中州路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汇款完全是应夏维杰的要求!落款处中弘置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的600万元借款,无论是曹曼转的600万元还是中弘置业公司转的600万元均是受夏维杰委托向中州路桥公司所转,该事实由汇款转帐凭证、翔宇建设公司、中弘置业公司的情况说明、郭飞的陈述、曹曼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中州路桥公司返还曹曼600万元的前一天,夏维杰又委托中弘置业公司向中州路桥公司转款600万元,故夏维杰的600万元并未归还。中州路桥公司上诉称该600万元是曹曼所转且已归还、与夏维杰无关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州路桥公司又称该600万元系中弘置业公司与中州路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中弘置业公司主张。但中弘置业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与中州路桥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600万元款系受夏维杰委托所转;中州路桥公司称该款是翔宇建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翔宇建设公司称与中州路桥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对该事实并不认可,故中州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该600万元中州路桥公司是否应该偿还的问题。郭飞于2010年9月14日向夏维杰借款时的借条是以“中州路桥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负责人”名义所打,虽然没有加盖该项目部的公章,但郭飞以翔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中州路桥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所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由翔宇建设公司组织施工,在现场以中州路桥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中州路桥公司派出项目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负责项目的宏观管理。”由此可见,此时合同已约定共同组建项目部。夏维杰的600万元也是直接打到项目部的筹建人之一的中州路桥公司账上,中州路桥公司收到该款后并未提出异议,在收款后为夏维杰出具一份注明曹曼汇来的600万元系支付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同时,由于中州路桥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该借款用于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也是中州路桥公司与卢阳高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中州路桥公司的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在中州路桥公司与郭飞共同施工一段时间后,郭飞退出,工程由中州路桥公司全面接手并施工完毕,现中州路桥公司与卢阳高速公司均认可该工程已验收交付、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后,中州路桥公司未将600万元返还夏维杰,故原审判决中州路桥公司与郭飞共同承担60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中州路桥公司上诉称该借款是郭飞的个人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有所不同,该约定有可能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审均按4倍计算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州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仅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飞、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夏维杰支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如果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46元,由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王福蕾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