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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万恒科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张丽花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08号。 负责人:王都富,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存辉。 委托代理人:张玉鹏,河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08号。
负责人:王都富,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存辉。
委托代理人:张玉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万恒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志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花。
委托代理人:宫晓东,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众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张林村。
法定代表人:袁振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烜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大富里2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戴宁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灵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东部工业园安泰三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华晓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欣尔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俞仲良,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
负责人:宋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法宏坤。
委托代理人:张玉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万恒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万恒公司)、张丽花、射阳众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众利公司)、南京烜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烜丰公司)、无锡灵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灵凯公司)、江阴欣尔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欣尔盛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城北支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巩义万恒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丽花返还巩义万恒公司票号为3130005222650090的银行承兑汇票;2、诉讼费用由张丽花承担。因涉及级别管辖,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后巩义万恒公司申请追加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为共同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不享有票据权利,巩义万恒公司享有票据权利;2、判令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返还巩义万恒公司票号为3130005222650090银行承兑汇票;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和张丽花承担。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射阳众利公司、南京烜丰公司、无锡灵凯公司、江阴欣尔盛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洛民四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范存辉、张玉鹏,巩义万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张丽花委托代理人宫晓东,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法宏坤、张玉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射阳众利公司、南京烜丰公司、无锡灵凯公司、江阴欣尔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巩义万恒公司与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巩义万恒公司向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供铝锭800吨,单价1.6050万元,合计金额1284万元。2012年8月20日至10月24日巩义万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5张,总金额526.45832万元。2012年12月17日根据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经郑州银行审查,向巩义万恒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巩义万恒公司,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为付款行,票号3130005222650090,出票金额10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17日。同日,偃师市城关镇川铃摩托销售部收到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600万元,付款行:洛阳银行,汇票到期日亦为2013年6月17日。
巩义万恒公司与偃师市城关镇川铃摩托销售部在收到汇票当天,将两张汇票交给张丽花委托贴现查询。张丽花在网络上看到赵红军能贴现,随与之联系,赵红军又与社会人员马剑锋、简玮、周姚、沈建、沈炳云(射阳众利公司股东)、沈雪联系后称:汇票可以在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贴现。2012年12月18日马希文受张丽花委托,携带空白背书签章的承兑汇票,与赵红军一道,在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马剑锋、简玮、沈雪见面,简玮受沈炳云委托,持射阳众利公司相关印章,在被背书人栏内签章,并向宁波银行南京分行递交。在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经审查不符合贴现条件拒绝贴现的情况下,沈雪未经马希文知道,取出承兑汇票,交给南京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宁益,并通过一投资担保公司负责人戴宁联系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国际部主任李斌,由戴宁益携带空白背书的承兑汇票及公司印章到工行南京城北支行,李斌询问款打给南京烜丰公司后,称需要背书。在南京烜丰公司未提供与前手基础合同、增值税发票,与该行无信贷关系、开设银行账户等任何手续及贴现所具备的条件情况下,由南京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宁益在空白背书人栏内现场盖章背书,然后李斌授意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客户部经理景维贤办理贴现。在该张承兑汇票仍不符合贴现条件的情况下,景维贤为进一步完善贴现手续,联系江阴欣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楠到银行帮忙,田楠即携带公司印章和未经银行备案的无锡灵凯公司印章及贴现所需的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到工行南京城北支行,由田楠以无锡灵凯公司和江阴欣尔盛公司名义在承兑汇票上连续背书,并以江阴欣尔盛公司名义出具贴现申请,与工行南京城北支行签订贴现协议。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贴现凭证银行审核栏中,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客户部经理景维贤、国际部主任李斌及副行长戴翔签字,加盖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专用章。至此,完成承兑汇票贴现手续。
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在完成上述承兑汇票贴现手续后,依据票面记载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利率6.6108‰),将贴现款1545.938347万元汇入江阴欣尔盛公司。江阴欣尔盛公司根据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客户部经理景维贤的指令,转给小资公司70万元。由于江阴欣尔盛公司与南京烜丰公司无业务关系,余款1475.9万元转入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江阴市联盛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由江阴市联盛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江阴欣尔盛公司0.96万元,转给景维贤朋友张欣5.74万元(含转给田楠0.48万元)、南京烜丰公司1469.2万元。由南京烜丰公司转给沈雪100万元,扣除手续费及年费,余款1369万元转给射阳众利公司。款到射阳众利公司后,沈炳云自用101万元,替简玮偿还嘉兴万泰电器有限公司欠款50万元、转给周姚、沈建、赵红军388万元,余款830万元汇入偃师市城关镇川铃摩托销售部账户。
同时查明,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贴现票据验票入库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2013年4月17日偃师市公安局在工行南京城北支行调取相关资料时,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后手为江阴欣尔盛公司,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尚未背书。
另查明,沈炳云在涉本案承兑汇票之前,与周姚、沈建等人以同样手段涉嫌诈骗2880万元承兑汇票,现沈炳云被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分局羁押,周姚、沈建被取保候审。马剑锋、简玮、沈雪三人涉嫌诈骗已被偃师市公安局羁押,赵红军被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认为,在票据流转过程中,以欺诈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存在欺诈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自行承担责任。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但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除了看票据在形式上是否有效外,还要看在取得票据时基础关系是否合法。票据背书连续的,人民法院一般只作形式审查,但当事人请求的,可以进行实质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只起证明权利的作用,它不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明知票据存在瑕疵而取得,属于恶意;应当或可能知道而未发现票据存在瑕疵而取得,属于重大过失。被背书人在接受票据时,如果明知或者可得知背书人的背书行为在实质上无效,便不得取得票据权利,即属非善意受让。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在付款时明知或者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付款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授予他人代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为的背书。这种背书具有证明持票人享有代理权的效力,不是为了转移票据权利。无权转让票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因为这样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所争议的票据,收款人为巩义万恒公司,该公司提供了与出票人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经出票银行出票时审查。张丽花系自然人,只是受托贴现查询,非票据关系当事人,现不持有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周姚、简玮、沈炳云、沈雪等人,以承兑汇票贴现为手段,密谋在承兑汇票贴现后将截留票据金额的三分之一,牟取巨额私利。通过网络,以能贴现、扣息少为诱饵,骗取票据,私盖射阳众利公司印章。南京万恒公司与射阳众利公司既未签订委托贴现合同,又未在背书时注明代理字样。双方之间也无真实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又非善意取得。因此,该公司亦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本案所争议的承兑汇票中背书人南京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不帮忙贴现,只是应允贴现时走账;同时,南京烜丰公司明知射阳众利公司系受托贴现,不是票据的受让人;自己与射阳众利公司无基础关系、未支付对价;贴现银行工作人员指导背书,不是南京烜丰公司受让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南京烜丰公司不存在善意受让情形,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承兑汇票上无锡灵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现无证据证明系该公司所用,亦非银行备案印章,无锡灵凯公司与南京烜丰公司更无业务往来;江阴欣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称,是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客户部经理联系让其帮忙贴现,根据银行工作人员意思操作背书,两张汇票与江阴欣尔盛公司及无锡灵凯公司无关。无锡灵凯公司及江阴欣尔盛公司与前手均无真实交易关系。因此,该二公司只是为非正当持票人谋取私利,被贴现银行利用,以形式上的合法掩盖非法交易的背书,属于恶意受让,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在办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时,只是在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的授权范围内对本案所争议承兑汇票进行受理、审查、贴现,未在该承兑汇票上背书签章,不享有票据权利。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授权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办理该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银行相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非正当持票人未提供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贴现所需要的基本材料情况下,根据非正当持票人的需求,指导南京烜丰公司在承兑汇票上背书。且明知该承兑汇票流转、贴现中存在瑕疵,为实现贴现目的,完善贴现手续,又主动为其寻找联系后手,要求后手在非正当持票人所持的承兑汇票上连续背书,使之与前手无真实基础关系、不持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无锡灵凯公司及江阴欣尔盛公司成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以此切断抗辩,套取贴现,并指令分配部分截留款项。这种明知、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尽审查职责,反而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不正当手段,组织、帮助非正当持票人,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贴现,所取得的票据,贴现银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及工行南京城北支行辩称,巩义万恒公司是要求贴现,现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已贴现完毕,巩义万恒公司已不享有票据权利,作为票据纠纷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是票据纠纷等。由于工行南京城北支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基本审查,明知射阳众利公司不具备申请贴现的基本条件(无贴现申请、无贴现合同、无开设账户等),操控南京烜丰公司及无锡灵凯公司、江阴欣尔盛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背书,所取得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射阳众利公司、南京烜丰公司、无锡灵凯公司、江阴欣尔盛公司及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情形;也未提交足以证明自己应享有票据权利的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巩义万恒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主体适格,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五)项、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巩义万恒公司对2012年12月17日出票人: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付款行: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出票金额1000万元整,票号3130005222650090,出票日期2012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17日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将上述承兑汇票返还给巩义万恒公司;三、驳回巩义万恒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共同承担。
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丽花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只是受托贴现查询”,而是受巩义万恒公司委托办理票据的实际贴现。2、涉案票据已经合法背书转让给射阳众利公司,巩义万恒公司当然不再享有票据权利。3、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对射阳众利公司及南京煊丰公司之间的诈骗和其他违法贴现行为不知情,更不存在操纵情形,原审法院放大了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在本案中的瑕疵过错。二、原审法院认定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取得票据属于恶意或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三、巩义万恒公司通过非正当途径进行票据贴现,本身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并且应当承担对因自身过错引起的票据款项损失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巩义万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巩义万恒公司承担。
巩义万恒公司答辩称:一、巩义万恒公司只是委托张丽花进行票据贴现查询,而不是票据真伪查询或委托贴现。二、射阳众利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不合法,巩义万恒公司的票据权利没有转移,射阳众利公司没有取得票据上的权利。三、南京烜丰公司、无锡灵凯公司、江阴欣尔盛公司、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及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均不享有票据权利。四、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和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在涉案票据贴现过程中,明知票据存在瑕疵,而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尽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五、巩义万恒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手续齐全,票据来源合法,享有票据权利,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张丽花答辩称:张丽花到南京进行贴现是自己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巩义万恒公司的真实意思。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和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办理承兑汇票的贴现,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而且其工作人员参与伪造贴现手续,操控分配贴现款,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和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应承担相应责任。
工行南京城北支行陈述: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工行南京城北支行既不是贴现银行,也不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原审法院要求工行南京城北支行返还涉案票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射阳众利公司、南京烜丰公司、无锡灵凯公司、江阴欣尔盛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认巩义万恒公司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并判决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和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向万恒公司返还涉案票据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张丽花和其丈夫宫晓东在接受偃师市公安局调查时,均陈述张丽花委托马希文、赵红军携带涉案票据到南京目的就是进行汇票贴现。另巩义万恒公司出具“委托转款说明”一份,委托射阳众利公司为其办理涉案票据的贴现。二、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受理贴现申请后,依据中国工商银行江苏分行制定的《关于办理贴现业务特别授权的规定》,对于本案涉案票据通过工商银行跨行支付系统进行查询,付款行回复正确后,该行将《商业汇票贴现审批意见》报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审批,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审批同意后,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将票据原件及相应贴现手续送交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办理正式的贴现手续,由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在票据上加盖正式的被背书人印章,并向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款。三、票号为3130005222650090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由郑州银行巩义支行于2014年5月16日向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解付。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巩义万恒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所产生,但是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即与原因关系分离,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本案中,张丽花及其丈夫宫晓东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均陈述张丽花委托赵红军、马希文携带涉案汇票前去南京办理贴现业务,并将盖过巩义万恒公司背书签章的空白承兑汇票交付给射阳众利公司,且巩义万恒公司向射阳众利公司出具“委托转款说明”一份,委托射阳众利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汇票的贴现,因此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上诉称巩义万恒公司将票据交给张丽花实际是办理票据贴现的主张成立。巩义万恒公司辩称将票据交给张丽花仅仅只是委托其进行票据贴现查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巩义万恒公司将盖过背书签章的空白承兑汇票交付给射阳众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的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自射阳众利公司在涉案汇票上盖上被背书章时,巩义万恒公司已将该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射阳众利公司。依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票据的权利亦由巩义万恒公司转让给射阳众利公司,巩义万恒公司不再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巩义万恒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和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是否应向巩义万恒公司返还涉案票据。
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办理贴现时,从涉案票据记载的内容看,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签章真实,申请贴现手续齐全,工行南京城北支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该汇票的承兑行即郑州银行巩义支行进行查询,郑州银行巩义支行回复涉案汇票“无冻挂止付”后,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和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才为江阴欣尔盛公司办理贴现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依法取得对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虽然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涉案票据的贴现手续时存在一定违规行为,但并不影响其票据上的权利,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上诉称其是涉案票据合法的持有人,不应当向巩义万恒公司返还票据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依据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授权,具体办理涉案票据的贴现申请,其不是涉案票据票面记载的权利人,也不持有该票据,工行南京城北支行亦不应当向巩义万恒公司返还涉案票据。因此,巩义万恒公司要求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和工行南京城北支行返还票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工行南京城北支行虽未提起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和工行南京城北支行将涉案票据返还巩义万恒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巩义万恒公司在票据贴现过程发生的损失,其可以向有关责任方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四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巩义市万恒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均由巩义市万恒科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李红芬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