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西洋民政镁质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周福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 委托代理人:黄英,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赵毅,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薄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君娜。 委托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西洋民政镁质材料厂(以下简称镁质材料厂)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洛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上诉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镁质材料厂于2008年6月30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耐公司)和中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鞍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镁质材料厂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镁质材料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镁质材料厂于2010年7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耐公司、中耐公司连带支付镁质材料厂货款6362421.75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依法确认洛耐公司主张的以抵帐、抹帐形式偿还镁质材料厂5026303.03元货款的抵消行为不成立;3、判决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耐公司、中耐公司连带支付镁质材料厂货款5026303.03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耐公司、中耐公司负担。后镁质材料厂又于2010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对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0)洛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镁质材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洛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镁质材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镁质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孙秀云、黄英,洛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中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君娜、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洋高纯镁砂厂、海城市西洋民政镁质材料厂共同向洛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洋高纯镁砂厂、镁质材料厂同系一家企业。所发生业务往来均由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结算。”该三家企业均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该三家企业与洛耐公司系常年滚动业务关系,向洛耐公司供应镁砂等原材料产品。2006年7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洛耐公司认为有九笔合计5026000元已经顶账抹账,除此以外,洛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镁质材料厂与海城市西洋高纯镁砂厂同系一家企业(附财务证明)。与我(洛耐公司)有常年供货关系,现合计欠其货款6362421.75元,由于资金等原因,集中付款比较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承诺从2006年6月起每月还西洋公司货款20万元,(上述三个户名都可),在此期间西洋公司放弃通过法律手段收回货款,若我公司不能兑现上述承诺,则西洋公司有权采取合法途径追回欠款”。洛耐公司物资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6年7月21日,2006年8月30日、2006年9月29日洛耐公司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计500000元。2007年10月8日,镁质材料厂和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洛耐公司所欠镁质材料厂货款7048996.13元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洛耐公司所欠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债权3803826.92元一次性转让给镁质材料厂。 关于洛耐公司在对账时以顶账抹账形式支付的九笔合计5026000元,镁质材料厂对其中的第二笔、第三笔共计1157763元无异议,认可应算作洛耐公司的已付款,对第七笔认可只收到了1000000元,对其他几笔则以业务员高连芳未经授权或抹账没有完成、公司未收到款等理由不予认可。庭审中,镁质材料厂认可高连芳系该公司派驻洛耐公司负责发货和签订协议的业务员,对高连芳的签字也未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 另查明:2006年8月3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06)73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2005年年底中国中钢集团公司控股洛耐公司后,累计投入资金16000多万元,中耐公司承接了洛耐公司的相应债权及分立出来的对应资产,对妥善解决中耐公司承接洛耐公司土地、房产等资产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决定事项为:一、同意将洛耐公司铁路专用线(洛市国用(2000)字第4-0063号)和厂前区(洛市国用(2000)字第4-0063号)两宗国有划拨土地89386平方米,划转到中耐公司。二、洛耐公司涧西区西苑路1号(洛市国用(2001)字第4-045号)60278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和孟津县平乐镇新庄(孟津县国用(2001)字第025号)2697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由中耐公司承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3)184号文件精神,中耐公司承接土地、房屋、车辆权属,办理相应过户手续时,不征收契税,只收取工本费。三、洛耐公司欠缴的养老、失业等社保金转入中耐公司后,仍按《合作框架协议》执行。 2006年12月15日,洛阳仲裁委员会关于中钢贸易公司与洛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洛仲字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洛耐公司以洛市国用(2001)字第4-045号项下土地以及房产及建筑物、运输设备、证券投资抵偿所欠中钢贸易公司的货款。2006年12月30日,中钢贸易公司又和中耐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中耐公司以总计16183353.7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资产。 2007年8月9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和中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内容是: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西苑路1号两宗土地、铁路专用线三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耐公司,出让总额为17379480元。同日,中耐公司足额缴纳了上述款项,并交纳了相关契税。 2009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洛民五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洛耐公司清算组的破产清算申请。2009年4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洛民五破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申请人洛耐公司破产。 2006年洛阳仲裁委员会就洛耐公司与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洛阳市社保处)、洛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洛耐公司工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华山支行)之间的纠纷分别作出了(2006)洛仲字第60号、(2006)洛仲字第62号、(2006)洛仲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明确了具体的债权债务情况,后中耐公司分别与以上三家单位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进行了房地产的过户。 原审法院依据镁质材料厂的申请向相关机关调取资料,关于11-04009773西苑路1号97211.8平方米置换前土地来源的资料没有找到,16份仲裁卷宗据洛阳仲裁委员会综合处高姓工作人员称因工作交接其没有所调卷宗存放柜的钥匙,未能调卷。 依据中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国资委)了解洛政阅(2006)73号会议纪要的有关情况,该委员会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中耐公司成立后因为经营需要,购买了一部分原属洛耐公司工会、工商银行华山支行、洛阳市社保处的资产。在会议纪要中,为配合落实上述资产流转,减少环节和税费,对其中需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房屋等部分资产表述为“划拨”,并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不征收契税,只收取工本费。同时为了保证资产能够按当事人协议顺利流转,政府纪要中特别明确了各单位要密切协作,限时办结有关手续。纪要下发后,政府有关部门按纪要精神已经给予了一定税费优惠。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之所以在洛阳成立中耐公司(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出资13500万元、洛阳市国资委出资1500万元于2006年8月在洛阳市成立),是为了上新产品、新项目。为了生产需要购买洛耐公司债权人的资产属于对价交易并经过仲裁裁决。洛阳市政府帮助企业减少资产流转环节和费用,是为了支持在洛企业发展和职工就业。以政府会议纪要否定资产实际流转过程,和事实不符,也不是政府初衷。 在本案重审审理时,镁质材料厂表示撤回对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镁质材料厂与海城市西洋高纯镁砂厂同系一家企业,以及其与洛耐公司有常年供货关系,至今仍存在欠款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因此,应当由欠款方依法支付相应的欠款及利息。 一、关于洛耐公司拖欠镁质材料厂货款金额的问题。 2006年7月5日经镁质材料厂与洛耐公司对账,洛耐公司物资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其上注明的欠款6362421.75元,因物资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购销业务实际上是镁质材料厂与洛耐公司之间发生,故应由洛耐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镁质材料厂主张《还款协议》以外,洛耐公司另应支付镁质材料厂5026000元货款,而洛耐认为通过抹帐、顶帐形式已经偿还了该部分货款。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1月29日轴承顶账775177.98元,2004年6月30日提取现金80000元,2003年12月31日耐火砖顶账117668元均有高连芳的签字,因其为镁质材料厂的业务人员,故其签字的抹账、顶账单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镁质材料厂承担,应认定为洛耐公司已付款。2003年12月22日中信债权转让1200000元、2004年2月1077763.12元的《抹帐协议书》上有镁质材料厂的公章,2003年12月22日507193.93元的《抹账协议书》、2004年9月24日1145500元的《抹账协议书》上有镁质材料厂的公章和高连芳的签字,均应认定为抹账成立,洛耐公司已付款完毕。1999年9月28日353000元的《抹账协议书》上有镁质材料厂的公章,且高连芳签字注明“车已提”,故应认定抹账成立,应认定为洛耐公司的已付款。1999年7月29日770000元的《抹账协议书》上高连芳注明“提车生效”,应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洛耐公司并未举出车已提走的相应证据,故该抹账行为没有成立,所涉及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已付款,洛耐公司仍应支付。综上,1999年至2004年间,洛耐公司与镁质材料厂之间发生九次抹帐、顶帐行为,以上行为经历多年,到2006年双方最终对账时,镁质材料厂一方也并未提出抹帐、顶帐行为不成立或因故未取得相应款项,在本案的诉讼中镁质材料厂才提出抹帐、顶帐行为不成立,且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大部分主张不予支持。1999年7月29日770000元的《抹账协议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洛耐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欠款应由洛耐公司支付给镁质材料厂,截止2006年7月5日,洛耐公司共计欠款6362421.75元+770000元=7132421.75元。 洛耐公司在2006年7月5日以后分三笔共计支付500000元,镁质材料厂主张系支付对账之前的款项和对账之后新发生的业务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款项应认定为洛耐公司的已付款,予以扣除,洛耐公司欠款数额应为7132421.75元-500000元=6632421.75元。因洛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承诺从2006年6月起每月还款200000元,扣除已还的500000后,余款应从2006年8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洛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二、关于中耐公司是否应对洛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耐公司系由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出资13500万元、洛阳市国资委出资1500万元于2006年8月25日在洛阳市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镁质材料厂主张洛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将企业的部分房产、土地全部无偿划转给了中耐公司,要求中耐公司对洛耐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6)洛仲字第60号、(2006)洛仲字第62号、(2006)洛仲字第70号、(2006)洛仲字第120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了洛耐公司与洛阳市社保处、洛耐公司工会、工商银行华山支行及中钢贸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在以上仲裁裁决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应属于无需再证明的事实,镁质材料厂主张以上债权、债务情况虚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中耐公司分别与以上单位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进行了相应房地产的过户,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向洛阳市国资委了解本案涉及的(2006)73号会议纪要的相关情况,洛阳市国资委以书面形式对此进行了说明,其内容为:“中耐公司成立后因为经营需要,购买了一部分原属洛耐公司工会、工商银行华山支行、洛阳市社保处的资产。……为了生产需要购买洛耐公司债权人的资产属于对价交易并经过仲裁裁决。洛阳市政府帮助企业减少资产流转环节和费用,是为了支持在洛企业发展和职工就业。以政府会议纪要否定资产实际流转过程,和事实不符,也不是政府初衷。”由此可见,洛耐公司的资产有偿转让给中耐公司亦得到政府的认可,而减少资产流转环节和费用亦是政府为帮助企业减少负担采取的行政行为。政府在会议纪要中虽对中耐公司所需土地等有相关的表述,但最终中耐公司是通过购买洛耐公司债权人资产的方式取得了房产及土地,会议纪要的内容事实上仅在帮助企业减少资产流转环节和费用部分予以体现。因此,镁质材料厂以会议纪要为依据认为中耐公司无偿取得洛耐公司的部分土地房产,并要求中耐公司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洛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镁质材料厂货款6632421.75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止);二、驳回镁质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86元,由洛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镁质材料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对镁质材料厂与洛耐公司之间顶账、抹账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顶账、抹账行为并没有真正成立,镁质材料厂也没有收到任何相应款项。2、洛政阅(2006)73号会议纪要表明中耐公司承接了洛耐公司的资产,在实际操作上,中耐公司也是由洛耐公司更名而来,虽然中耐公司通过采取种种手段给承接资产披上了有偿受让的外衣,但实质上仍是承接资产,是借“有偿转让资产”之名,行“企业改制”之实,承接了资产,甩掉了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中耐公司应当对洛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原判第一项的基础上加判洛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镁质材料厂支付货款4256303.03元及利息,中耐公司对洛耐公司破产管理人欠付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洛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之间的顶账、抹账手续上不仅有镁质材料厂业务员高连芳的签字,还加盖有镁质材料厂的印章,且所有的顶账、抹账行为均已成立并履行完毕,原审认定顶账、抹账成立,相关债务已经清偿正确。2、中耐公司与洛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中耐公司也没有承接洛耐公司的资产,原审驳回镁质材料厂要求中耐公司对本案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镁质材料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耐公司答辩称:1、中耐公司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耐公司与洛耐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也未相互控股或参股,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2、洛耐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洛阳市社保处等单位巨额债务没有偿还,上述单位通过仲裁的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中耐公司成立后,为自身经营需要,通过支付对价的正常方式从洛耐公司的上述债权人处合法购买了部分财产,该交易过程合法,证据链条完整,中耐公司并未无偿接收洛耐公司的任何财产。3、会议纪要本身并不能证明中耐公司无偿接收洛耐公司的资产,且洛阳市国资委已对会议纪要的真实背景作出解释和说明,是政府为支持企业发展和职工就业而对资产流转过程的协作和优惠,不应据此否定资产的合法流转过程。镁质材料厂要求中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中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中耐公司应否对本案诉争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本案诉争的九笔顶账、抹账中的第四笔、第六笔、第七笔无原件。其中:第四笔为:2003年12月22日中信债权转让1200000元;第六笔为:2003年12月31日耐火砖顶账117668元;第七笔为:2004年9月24日1145500元的《抹账协议书》。 二、2011年4月20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就本案诉争的九笔顶账、抹账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时,镁质材料厂对第二笔2004年6月30日镁质材料厂的业务员高连芳提取现金80000元无异议;对第三笔2004年12月1077763.12元的《抹账协议书》无异议,对该笔抹账认可。 三、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经计财部核实,我公司未见欠洛耐公司货款,也未见任何将钱款给付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协议和支付款项。 四、中耐公司系由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出资13500万元,洛阳市国资委出资1500万元,于2006年8月25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经增资,现注册资本金为43106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洛耐公司欠付镁质材料厂货款数额的问题。 镁质材料厂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货款包括两部分,一是2006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洛耐公司认可欠付的货款6362421.75元,双方对该部分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是在对账过程中洛耐公司认为已经通过顶账、抹账方式偿还的九笔欠款共计5026303.03元,但镁质材料厂认为该九笔顶账、抹账行为均不成立。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九笔顶账、抹账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项论述如下:首先,关于第一笔2001年11月29日以轴承顶账775177.98元能否成立的问题。镁质材料厂在诉讼中认可高连芳系该厂派驻洛耐公司的业务员,且洛耐公司提交的顶账物资调拨单上有高连芳的签字,证明高连芳已将相关顶账物资提走,故高连芳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镁质材料厂承担,原审据此认定该笔顶账行为成立,相应债务已经清偿正确。镁质材料厂以仅有高连芳签字,没有镁质材料厂盖章,且该厂没有收到顶账物资为由,主张该笔顶账行为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第二笔2004年6月30日高连芳提取现金80000元、第三笔2004年12月通过《抹账协议书》抹账的1077763.12元应否认定的问题。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就该九笔存在分歧的顶账、抹账证据进行质证时,镁质材料厂对前述两笔顶账和抹账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该两笔顶账、抹账行为成立,认定相应欠款已经偿还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第三,关于第四笔2003年12月22日中信债权转让1200000元、第六笔2003年12月31日耐火砖顶账117668元应否认定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笔顶账无原件,且镁质材料厂对该两笔顶账事实不认可,故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的规定,洛耐公司关于该两笔顶账已成立并实际履行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该两笔顶账行为成立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第四,关于第五笔2003年12月31日507193.93元的《抹账协议书》应否认定的问题。根据该抹账协议书的记载内容,该次抹账系洛耐公司将其对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507193.93元一次性转让给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冲抵洛耐公司的相应欠款。虽然双方在该抹账协议上签字,但镁质材料厂在原审重审期间提交的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南宁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认可欠洛耐公司款项,亦不存在依据前述抹账协议向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问题,在此情况下,仅凭该抹账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该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转让,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该笔抹账行为不成立,不应据此协议抵消洛耐公司的相应债务。原审认定该笔抹账行为成立并抵消洛耐公司的相应欠款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第五,关于第七笔2004年9月24日1145500元的《抹账协议书》应否认定的问题。该笔抹账系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同意葛洲坝水泥厂将其欠洛耐公司的货款转给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抵消洛耐公司的相应欠款。镁质材料厂上诉主张该笔抹账仅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的1455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虽然该笔抹账没有提供原件,但鉴于镁质材料厂认可该笔抹账已部分履行,故原审认定该抹账行为已成立正确。在抹账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即产生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洛耐公司之间的债务消灭,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葛洲坝水泥厂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洛耐公司依据该抹账协议清偿了1145500元欠款正确。如抹账后的债务没有足额履行,镁质材料厂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 第六,关于第八笔1999年9月28日353000元的《抹账协议书》应否认定的问题。该笔抹账协议系洛耐公司以车抵偿给镁质材料厂,并冲抵洛耐公司欠款353000元。该抹账协议上加盖有镁质材料厂印章,且高连芳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备注“车已提”,故原审认定该笔抹账行为成立,相应欠款已经偿还正确。 第七,关于第九笔1999年7月29日770000元的《抹账协议书》应否认定的问题。原审鉴于高连芳在该协议上签注“提车生效”,而认定该抹账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正确。在镁质材料厂对该笔抹账提出异议,且洛耐公司举不出证据证明镁质材料厂已经将车提走,抹账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抹账行为没有成立,所涉及的抵消款项不应认定已经偿付的证据充分。且双方对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洛耐公司欠付镁质材料厂的货款数额应为:6362421.75元+1200000元+117668元+507193.93元+770000元-500000元=8457283.68元。因洛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上述欠款及利息应由其破产管理人承担偿还责任。镁质材料厂关于顶账、抹账行为不成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二、关于中耐公司应否对本案诉争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镁质材料厂上诉主张中耐公司系洛耐公司改制更名而来,且无偿承接了洛耐公司的资产,而认为中耐公司应对洛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中耐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中耐公司的登记注册档案,及有偿受让资产和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中耐公司的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是2006年8月25日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注册资本金经验资机构审验亦足额出资。故镁质材料厂关于中耐公司系洛耐公司改制更名而来的证据不足。 关于中耐公司是否无偿承接了洛耐公司资产的问题。中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洛仲字第60号、第62号、第70号、第120号仲裁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的裁决书确认洛阳市社保处、洛耐公司工会、工商银行华山支行、中钢贸易公司等洛耐公司的债权人通过仲裁,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原属洛耐公司的相关资产。后洛阳市社保处、洛耐公司工会、工商银行华山支行及中钢贸易公司又分别与中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通过仲裁取得的原属洛耐公司的资产有偿转让给了中耐公司,且中耐公司支付了受让资产的对价。虽然洛政阅(2006)73号会议纪要中有关于对中耐公司所需土地等有关问题的表述,但洛阳市国资委在原审重审时就该会议纪要出台的背景和目的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说明中耐公司为生产需要购买洛耐公司债权人的资产属对价交易并经过仲裁裁决,会议纪要的目的是政府为了帮助企业减少资产流转环节和费用,支持在洛企业发展和职工就业,为了减少环节和税费,对其中需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房屋等部分资产表述为“划拨”,并在纪要中明确不征收契税,只收取工本费,以会议纪要否定资产实际流转过程与事实不符,也不是政府的初衷。从前述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和裁决的内容,结合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以及会议纪要和洛阳市国资委的情况说明综合分析,中耐公司受让诉争资产的行为系正常的交易行为,原审认定中耐公司系有偿取得相应资产正确。镁质材料厂以中耐公司无偿承接洛耐公司资产为由,主张中耐公司应对洛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洛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偿还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关于顶账、抹账行为成立与否及相应债务应否抵消的认定部分不当,本院对不当部分予以纠正。镁质材料厂关于顶账、抹账行为不成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海城市西洋民政镁质材料厂货款8457283.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86元由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586元由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93000元,海城市西洋民政镁质材料厂负担1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