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镇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 委托代理人:侯周臣,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迎菊。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付先,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振。 委托代理人:滑留生,男,1961年9月2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碱场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滑留生,男,1961年9月2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璞。 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上诉人苑迎菊、赵建振、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公司)、王志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苑迎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赵建振归还苑迎菊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1548445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l0月18日止),并按照年息2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通用公司、振强公司、王志璞对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赵建振、通用公司、振强公司、王志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通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周臣,苑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先、袁武强,赵建振及其与振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滑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志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4日,赵建振与苑迎菊签订借款协议,赵建振向苑迎菊临时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期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协议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应按照年息26%支付利息,每天收取催收管理费2000元,并按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通用某、振强公司、王志璞在协议中约定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苑迎菊于2012年4月14日按照赵建振的指示,向其指定账户转账400万元。对于前述欠款及利息,苑迎菊多次催要,赵建振拒不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问题。苑迎菊同赵建振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除了利率和违约责任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以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应当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建振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但放弃了鉴定申请;通用某虽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定审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对协议中的签章没有异议。苑迎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400万元借款的义务,赵建振等应当履行合同的偿还义务和保证义务。关于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振强公司、通用某和王志璞作为借款协议中的保证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振强公司、通用某和王志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振强公司虽对担保责任所依据的协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通用某虽抗辩该借款涉嫌合同诈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建振支付苑迎菊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为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通用某、振强公司、王志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苑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639元,由赵建振、振强公司、通用某、王志璞负担。 通用某上诉称:一、2012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时,其上面的出借人、借款人及银行账号等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而且赵建振根本没有向苑迎菊借款,实际支付借款的也不是苑迎菊,苑迎菊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没有查清。另苑迎菊有诈骗嫌疑,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通用某是应王志璞的要求借用张瑞锋的账户转笔账,而且该笔款项在张瑞锋的账户上仅仅停留几分钟,通用某就按照王志璞和焦俊峰的要求及其提供的账号,将400万元又转给了焦俊峰,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和担保没有实际发生,通用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苑迎菊对通用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苑迎菊承担。 苑迎菊答辩称: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通用某都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并签字,因此保证合同成立,通用某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苑迎菊没有涉嫌诈骗,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此立案。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通用某的上诉请求。 赵建振及振强公司答辩称:赵建振虽与苑迎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苑迎菊没有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因此赵建振及振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王志璞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苑迎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本案涉及的4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通用某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0日,赵建振通过王志璞向焦俊峰借款500万元,担保人为王志璞和振强公司,该借款到期后,赵建振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下余欠款400万元没有偿还。 二、2012年4月14日,张卫民(张卫民系通用某法定代表人张瑞锋的丈夫)、赵建振、王志璞和焦俊峰四人在通用某驻新乡办事处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据,赵建振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张卫民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通用某的公章,振强公司和王志璞也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及借据上的“借款转入银行账号”等内容当时没有填写,是空白的。借款协议签订后,随即从苑迎菊的银行卡(卡号为62×××18)转到张瑞锋的银行卡内(卡号为62×××10)400万元,10分钟之内,又从张瑞锋上述银行卡转到焦俊峰银行卡内400万元(卡号为62×××12)。 三、二审中,本院对苑迎菊、赵建振、焦俊峰、张卫民和王志璞进行了调查。1、调查中,苑迎菊和焦俊峰均认可2012年4月14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由焦俊峰出面办理的,后苑迎菊只是按照焦俊峰要求,在“出借人”处填写上自己名字,并在“借款转入指定银行账号”处填写上户名张瑞锋及农行账号62×××10。案涉的400万元借款是焦俊峰的钱并由焦俊峰实际控制,苑迎菊只是按照焦俊峰的指示把400万元款项转入张瑞锋的银行卡内,苑迎菊时任焦俊峰公司的出纳。2、对于2012年4月14日400万元款项转进转出的目的,各方分别作如下陈述:张卫民称2012年4月14日,从签订合同、转款到离开,一共只有20分钟时间。对于400万元转款,就是按照焦俊峰和王志璞的要求借用账户转一下帐,其并不知道赵建振以前欠焦俊峰500万元。王志璞称:,2012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及转款就是为了归还赵建振以前欠付的400万元,张卫民对“借新还旧”这个情况是知道的。赵建振称:张卫民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把其以前下欠的400万元借款窟窿补上。焦俊峰称:签订借款协议及转款就是为了归还赵建振以前下欠的400万元,而且事先和张卫民商量过,张卫民对此是知情的。 四、二审中,本院到封丘县公安局对张卫民控告苑迎菊、焦俊峰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进行调查,封丘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苑迎菊等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已送达张卫民。本院同时调取了封丘县公安局对张卫民、焦俊峰、苑迎菊、赵建振的询问笔录。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苑迎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虽然赵建振、振强公司和通用某提出2012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时,有关出借人、借款人、账户和借款时间等内容是空白的,但赵建振、振强公司和通用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盖章,且对签字和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借款协议和借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审中,苑迎菊和焦俊峰均认可借款协议和借据有关事宜均是由焦俊峰出面协商,苑迎菊仅是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案涉的400万元借款也是焦俊峰的钱,苑迎菊只是按照焦俊峰的要求进行转款,因此苑迎菊应当是案涉400万元借款的名义出借人,焦俊峰是实际出借人,而焦俊峰在二审参加调查时,对苑迎菊以出借人的身份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并无异议,因此苑迎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赵建振、振强公司和通用某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封丘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通用某上诉称苑迎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苑迎菊涉嫌诈骗,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的4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通用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2年4月14日,焦俊峰、赵建振、王志璞和张卫民协商并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据,通用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苑迎菊按照焦俊峰指示向张瑞锋银行卡内转入400万元,随即该笔款项又从张瑞锋卡上转到焦俊峰卡内,王志璞和焦俊峰均陈述该笔转款是为了偿还2012年1月10日赵建振下欠焦俊峰的400万元,而且事先和张卫民商量过,张卫民对前述事实是知情的。虽然张卫民及通用某陈述称该400万元转款仅仅是应焦俊峰要求,借用账户走一下帐,其对归还赵建振以前欠款一事并不知情。但在2012年4月14日当天,在签订完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后,随即有400万元从苑迎菊账户转到张瑞锋账户内,马上又从张瑞锋同一账户转到焦俊峰账户内,从签订借款协议到完成转款的时间不超过20分钟,且张卫民自述张瑞锋账号是由其提供给焦俊峰的。400万元款项由名义出借人苑迎菊账户进入保证人通用某自己提供的账户内,随即又从保证人通用某账户回到实际出借人焦俊峰账户,款项的转进和转出都是通过保证人通用某账户完成,而通用某称转款仅仅只是“走一下帐”于情于理不符,且对于“走一下帐”的目的和用途不能作合理的解释。而且赵建振在本院调查中也陈述张卫民同意给其借款提供担保,把其以前下欠的400万元借款窟窿补上,从赵建振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赵建振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已经告知张卫民,2012年4月14日的400万元借款就是为了归还赵建振以前下欠的借款。综合各方陈述及全案情况,可以认定2012年4月14日签订400万元借款协议、借据及转款目的就是为了归还赵建振2012年1月10日下欠焦俊峰的400万元借款,而且通用某对于前述情况应当是知情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用某对本案的400万元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建振追偿。通用某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和担保没有实际发生,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部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于通用某、振强公司、王志璞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在判决主文中未予以明确不当,本院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47号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赵建振支付苑迎菊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为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驳回苑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47号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志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志璞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赵建振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639元,由赵建振、河南振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王志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9元由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宗敏 审判员 宋丽萍 审判员 李红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