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张水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海洋。 委托代理人:薛瑞杰,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玲。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立。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殿峰。 原审被告:毛青莲,系毕殿峰之妻。 原审被告:刘俊杰。 原审被告:濮阳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南。 上诉人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俊玲、张广立、原审被告毕殿峰、毛青莲刘俊杰、濮阳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郭俊玲、张广立于2012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毕殿峰、毛青莲、刘俊杰、中新公司、正元公司共同连带偿还郭俊玲、张广立借款本金48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郭俊玲、张广立撤回了对正元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和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瑞杰,郭俊玲与张广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及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毕殿峰、毛青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毕殿峰出具一份借据:“我叫毕殿峰,今借到郭俊岭、张广立现金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本次借款由濮阳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及刘俊杰做担保。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此款以实际到户为准,双方不存在违约责任,月利率38‰结息,按月预付利息。”在该借据上,正元公司在公司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刘俊杰在担保人处签名。郭俊玲、张广立提交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毕殿峰于2012年3月5日向郭俊玲、张广立借款500万元,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函是用中新公司的信笺书写的,下方盖有中新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原审庭审中,毕殿峰对向郭俊玲、张广立借款481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付息。在原审庭审调查中,毕殿峰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该担保函是用盖好章的空白信笺填写的,没有向单位和上级报告,单位也没有任何人知道。” 原审另查明:1、毕殿峰于2011年11月8日任中新公司总经理,2012年5月10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毕殿峰用中新公司盖章信笺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函时,担任中新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庭审中中新公司对担保函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毕殿峰以中新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对外代表中新公司的职务行为,中新公司亦没有提供毕殿峰与郭俊玲、张广立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亦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中新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属有效担保,中新公司应当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毛青莲与毕殿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担保人刘俊杰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毕殿峰、毛青莲等辩称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郭俊玲、张广立撤回对正元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行使,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毕殿峰、毛青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俊玲、张广立借款本金48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以48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刘俊杰、中新公司对毕殿峰、毛青莲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俊杰、中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毕殿峰、毛青莲追偿;三、驳回郭俊玲、张广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毕殿峰、毛青莲、刘俊杰、中新公司负担。 中新公司上诉称:1、郭俊玲和张广立对毕殿峰在中新公司总经理的位置上为自己借款,并以中新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中新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决定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是本公司股东行使的职权”,《公司法》第149也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因此,郭俊玲和张广立在接受加盖有中新公司印章的担保函时,负有向中新公司股东进一步了解担保行为是否是中新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郭俊玲和张广立未尽此义务,导致担保函未生效,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毕殿峰因涉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毕殿峰在原审调查中陈述,其当时已经明确告知郭俊玲和张广立,中新公司不会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中新公司的印章是其私自偷盖的,中新公司对担保并不知情,而且钱也未用于中新公司。因此存在借款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中新公司担保的可能性,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原审判决中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郭俊玲、张广立答辩称:1、毕殿峰借款时告知出借人担保是经过中新公司同意的,而且毕殿峰时任中新公司经理,我们有理由相信毕殿峰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中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公司法》第149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中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中新公司应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经济纠纷,毕殿峰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毕殿峰出具中新公司担保函是在其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另一方面,毕殿峰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是以给单位造成损失为条件,需待民事判决审理并执行后才能决定,中新公司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需要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中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俊杰陈述称:尊重一审判决。 毕殿峰、毛青莲未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中新公司对诉争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中新公司上诉称毕殿峰在借款时已经明确告知郭俊玲和张广立,中新公司不会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函上中新公司的印章也是毕殿峰私自偷盖的,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中新公司担保的犯罪嫌疑,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中新公司对其前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郭俊玲和张广立对中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中新公司以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证据不足。另外虽然毕殿峰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该刑事案件审理的是毕殿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中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且中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不以毕殿峰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新公司关于毕殿峰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毕殿峰在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出具中新公司的担保函时,任中新公司总经理,且担保函上加盖有中新公司的印章,中新公司对担保函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郭俊玲和张广立有理由相信毕殿峰出具担保函是代表中新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中新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中新公司的担保,但中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俊玲和张广立亦予以否认,中新公司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新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决定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是本公司股东行使的职权”,但毕殿峰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是中新公司内部意思形成的过程,郭俊玲和张广立作为相对人没有义务和理由知晓中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内部程序是否正当完善。《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管理过程中的义务,该条亦未明确违反该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因此中新公司上诉称担保函未生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担保函合法有效,中新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毕殿峰、毛青莲追偿。 综上,中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3元由新乡中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海娟 审判员 宋丽萍 审判员 李红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