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峰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士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秋红。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波。 原审被告:杨先忠。 委托代理人:史辉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 委托代理人:胡克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国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先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辉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惠玲。 上诉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秋红、王峰波、原审被告杨先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河南国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吴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秋红于2012年10月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先忠和中建六局偿还魏秋红借款本金2000万元;2、杨先忠和中建六局向魏秋红支付借款利息50.987万元和违约金729.92万元(截止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恒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恒和公司向魏秋红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5、恒和公司向魏秋红支付违约金283.23万元(暂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6、王峰波对第1、3、4、5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7、国发公司、吴惠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杨先忠等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2)洛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恒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和公司和王峰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董士刚,魏秋红的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杨先忠和国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辉龙,中建六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胡克法到庭参加诉讼;王峰波、吴惠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恒和公司发布《投标声明》,要求凡参加该公司恒河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工程投标的企业在领取招标文件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公司缴纳保证金7000万元人民币,缴纳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下午16时前。杨先忠为参加投标,向魏秋红借款。经双方协商,魏秋红于2010年12月3日至8日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分八次共向恒和公司账户转入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12月3日1500万元、12月6日300万元、12月8日200万元。2010年12月18日,杨先忠向魏秋红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魏秋红人民币2000万元整,日利率为6.67‰,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10日。同日魏秋红和杨先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作为该借据的附件。该合同约定杨先忠向魏秋红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实际交付日至2011年1月10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为保证金;如未按时还款,借款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5‰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杨先忠向魏秋红出具收据一张,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载明收到魏秋红现金人民币2000万元整。 2010年12月18日,吴惠玲、国发公司共同向魏秋红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 恒和公司认可收到魏秋红转入该公司的款项为2000万元。恒和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杨先忠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恒和国际会展中心投标保证金2000万元。此后其又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和1月20日出具收款收据,显示收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投标保证金共计3000万元。 借款到期后,因杨先忠未按约定偿还,2012年4月26日,魏秋红为甲方、中建六局(杨先忠)为乙方、恒和公司为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魏秋红代中建六局(杨先忠)向恒和公司账户转入2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约定:中建六局(杨先忠)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返还300万元;2012年6月20日前返还700万元;2012年7月20日前返还800万元;2012年8月20日前返还200万元;如中建六局(杨先忠)未按以上期限还款,恒和公司应在2012年5月30日前返还3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返还700万元;2012年7月30日前返还800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返还200万元。本协议返还保证金不计利息,中建六局(杨先忠)、恒和公司如未按期偿还的,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魏秋红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中建六局(杨先忠)签字由恒和公司负责。杨先忠于2012年4月27日在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中建六局未盖章。该协议签订后,杨先忠及恒和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2年10月25日魏秋红为甲方、恒和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恒和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前返还魏秋红2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前返还30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前返还5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前返还5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返还500万元;二、截止2012年10月25日,恒和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200万元,其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三、2012年10月26日后,恒和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恒和公司应予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魏秋红利息870834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魏秋红利息312500元。四、如上述款项任一期逾期,恒和公司应按逾期金额的日5‰向魏秋红支付违约金;五、王峰波为恒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本协议为不可撤销的还款协议。七、该保证金恒和公司返还魏秋红视为返还中建六局(杨先忠),今后如因此款造成的任何纠纷均由魏秋红承担,与恒和公司无关。王峰波在该协议保证人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恒和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魏秋红支付200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魏秋红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保全提供担保,魏秋红向该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2万元整。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5.1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5.56%;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5.53%、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5.81%。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先忠为参与恒和公司恒河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工程的投标,以个人名义向魏秋红借款,魏秋红按双方约定将2000万元转入恒和公司账户后,杨先忠向魏秋红出具收据对借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吴惠玲、国发公司共同向魏秋红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魏秋红出借款项后,杨先忠未按约定还款,魏秋红有权依法向杨先忠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要求吴惠玲、国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魏秋红向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2万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的约定应由杨先忠承担,吴惠玲、国发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4月26日魏秋红、杨先忠及恒和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此后因杨先忠及恒和公司均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魏秋红与恒和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恒和公司虽然不是借款合同的缔约人,但该公司认可其实际收到并使用了涉案借款,且自愿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加入到魏秋红与杨先忠的合同关系之中,对欠款的数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波自愿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恒和公司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与杨先忠共同向魏秋红承担还款责任。王峰波应对恒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补充协议》关于2012年10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5分及违约金按日5‰计算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依法应按照二者之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因魏秋红及恒河置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确认截至2012年10月25日的应付利息按200万元计算,故恒和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魏秋红支付的200万元,应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在2012年4月26日的《付款协议书》中,中建六局虽与杨先忠一同被列为乙方,但该公司未在该《付款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魏秋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六局应对杨先忠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其关于中建六局应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先忠及恒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魏秋红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杨先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秋红上述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500万元自2010年12月3日、300万元自2010年12月6日、200万元自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止,执行时应扣除恒和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三、杨先忠及恒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魏秋红上述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杨先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秋红诉讼保全担保费12万元;五、国发公司、吴惠玲对上述杨先忠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王峰波对上述恒和公司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魏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940元由杨先忠、恒和公司负担。 恒和公司上诉称:1、恒和公司与魏秋红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恒和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前返还魏秋红2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前返还300万元……;截至2012年10月25日,恒和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200万元,其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故恒和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的200万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原审将该200万元作为利息扣减错误。2、本案借款最早发生在2010年10月26日,该日期是借款合同履行的第一天,此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审判决从此时起计算违约金错误;且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计算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 魏秋红答辩称:1、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如杨先忠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恒和公司代为承担还款责任,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违约金,后恒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5日,恒和公司应承担的违约利息为200万元,此后,恒和公司向魏秋红支付了200万元,用于支付其违反付款协议的违约利息,原审将该200万元冲减利息正确。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审认为双方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是正确的,且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并不存在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原审判决违约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峰波答辩称:同意恒和公司的上诉意见。 杨先忠和国发公司述称:同意恒和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建六局述称:恒和公司的上诉内容与中建六局无关,原审判决中建六局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中建六局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吴惠玲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恒和公司支付给魏秋红的200万元应当扣减利息还是扣减本金;2、原审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恒和公司支付给魏秋红的200万元应当如何扣减的问题。 从2012年10月25日恒和公司与魏秋红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看,双方虽然约定恒和公司承担2012年10月2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00万元,但该200万元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且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本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而双方对于恒和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给魏秋红200万元均无异议,故根据双方的前述约定并结合该200万元的支付时间分析,该200万元应当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非支付的借款利息,该20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审认定该20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欠妥,将该200万元从利息中扣减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原审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负担主体问题。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系杨先忠,且魏秋红出借借款后,杨先忠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杨先忠偿还魏秋红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正确。 虽然恒和公司不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但魏秋红、杨先忠和恒和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付款协议,对杨先忠偿还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作出约定,并明确约定如果杨先忠不按时还款,则恒和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在杨先忠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恒和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正确。鉴于魏秋红与恒和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恒和公司对2012年10月2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承担200万元的责任,并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5分承担之后的借款利息,如发生逾期,还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故恒和公司对诉争借款2012年10月25日以前的利息应当承担200万元的偿还责任,对于2012年10月2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问题。 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故原审按照诉争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和金额分别计算借款利息正确。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审鉴于借期内的利息及借期届满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魏秋红在本案中又同时请求了利息和违约金,而未对借期内的利息及借期届满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进行区分,将原审判决第二项表述为“利息和违约金”不准确,但该判项中借期内的部分仅包含借款利息,并不包含违约金,故恒和公司关于原审从借款合同履行的第一天就开始计算违约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利息和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判决表述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妥,二审一并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王峰波、国发公司和吴惠玲承担保证责任,并驳回魏秋红对中建六局的诉讼请求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各方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对此部分裁判,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关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认定清楚,二审予以维持;但原审认定恒和公司已经偿还的200万元为利息,判决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恒和公司关于已经支付的200万元应当扣减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和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 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先忠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魏秋红借款本金1800万元; 三、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秋红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0年12月3日起以15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2月6日起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2月8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分别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止);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和违约金在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先忠和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魏秋红2012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40元,由魏秋红负担3940元,杨先忠和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魏秋红负担2800元,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