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高旺,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 辩护人刘向阳、沈素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志付,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现永,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高旺、田志付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现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高旺、田志付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大荣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田高旺的妻子王某某的外甥薛艳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项目为生猪养殖。公司成立后,田高旺伙同王某某以大荣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田高旺注册成立了旺达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其妻子王某某为股东,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东小寒村租地建了24个蔬菜大棚,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在种植蔬菜尚未进入营利周期的时候,2011年2月份,田高旺将旺达公司过户给被告人田志付,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田志付,田志付的妻子杨某某为股东,但旺达公司仍由田高旺实际控制。从2011年2月份起,田高旺伙同田志付等人在蔬菜大棚经营没有赢利,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旺达公司扩大种植规模投资蔬菜大棚二期建设为由,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许诺月息3分,15个返点(即每存1万元返还1500元),存款时直接扣除前三个月利息,到期还本付息,通过杜某某(另案处理)、田某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现永等掮客,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为了吸引群众存款,田高旺伙同田志付于2011年7月份成立了旺达公司三角湖分公司,在“三角湖人家”租房设点边兑付边集资;举办旺达公司成立周年庆典活动,印制宣传公司投资扩建二期、三期项目的宣传页,鼓吹公司有实力、发展前景好;邀请部分集资群众参观大棚蔬菜并在饭店宴请集资群众,欺骗群众到公司存款。在非法集资后期,田高旺、田志付伙同王现永伪造了投资济南市联四村村中村改造项目1500万元的收据向集资群众展示,进一步欺骗集资群众。 在旺达公司非法集资期间,集资款全部存入田高旺和王某某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其二人实际控制、支配集资款。田高旺伙同王某某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兑付大荣公司的集资款和旺达公司过户给田志付之前的集资款,其中支付大荣公司的集资款11921600元,支付旺达公司的集资款4781510元;期间花费130余万元购买了奔驰R350轿车一辆、福特轿车一辆和皇冠轿车一辆,且均在案发前处置导致无法追回;花费301500元购买安阳市和园小区单元房一套。被告人田志付在田高旺许诺将蔬菜大棚交于其经营的情况下,放任并参与田高旺、王某某以旺达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默认田高旺控制支配集资款,具体参与到三角湖分公司集资点的设立,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旺达公司庆典大会上发言,伙同田高旺、王现永伪造1500万元的假投资收据。案发前,田高旺、田志付伙同田某丙将已兑付集资款的相关资料销毁。 自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田高旺、田志付利用旺达公司名义非法集资票面金额共计27939000元(共涉及321人,445人次),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和返点,实收金额22500360元。案发前,退还已报案集资群众的集资本金705000元,退还利息1373190元,退还续存返点531950元,实际诈骗金额19890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评估价值140000元;查封和园小区2幢1单元15层1502号住房一套,评估价值505000元;查封旺达公司蔬菜大棚等资产,评估价值1159100元,共计追回资产价值1804100元,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18049510元。 被告人王现永在田高旺、田志付非法集资期间,在旺达公司三角湖分公司集资点帮助田高旺、田志付向集资群众兑付本息,伙同其妻子杜某某充当掮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挣取返点。期间,经集资群众申报确认并核实的旺达公司借据和借款协议中,王现永个人或伙同杜静静某某为中间人吸收的公众存款金额10609760元,扣除案发前已退还的本金和利息,集资群众实际损失金额8854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志付于2012年12月2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阳大荣养殖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薛某某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王某某任监事。 2、安阳旺达公司设立、变更工商注册资料显示:2010年7月14日旺达公司注册成立,田高旺、王某某为股东;2011年2月17日公司变更登记为田志付、杨某某为股东。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公安室函,证明未向旺达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4、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旺达公司宣传页、从旺达公司U盘中打印的旺达公司一周年庆典照片,证实旺达公司为非法集资进行宣传的情况。 5、济南市联四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村与旺达公司无经济来往。 6、被害人王某甲等321名集资群众陈述证实了被骗存款的经过、存款的数额、获得的利息等情况,并提交了盖有旺达公司印章和法人田志付印章的借据和借款协议。其中有207名被害人是通过被告人王现永和杜某某介绍将集资款存入旺达公司,该部分被害人申报时提交的借据均经王现永辨认后签字确认。 7、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金某某等集资群众证言证实,他们去旺达公司三角湖分公司要存款时,看见田高旺、田志付拿了三张旺达公司在济南联四村的投资收据,说旺达公司有1500万元的投资,公司有钱,能兑付群众的存款。 8、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至2010年底帮大荣公司以15个返点、3分月息吸收过约100万元存款。存款手续是王某某开的。存款到期后,大荣公司结清了全部的存款。 9、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他们在大荣公司的集资款于2011年归还了本息。 10、证人侯某某(旺达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6月到2011年9月在旺达公司三角湖分公司工作,负责记录公司人员平时吃饭、加油等日常支出的现金流水账,支付的钱都是田高旺给的,田志付也给过一部分。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田志付,但说了算的是田高旺,一般有事了都去请示田高旺怎么办。 11、证人田某某(旺达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时,田高旺让其在三角湖分公司管理后勤事务。田志付、田高旺、田某丙、王现永等人经常在分公司。旺达公司实际是田高旺在幕后控制,集资款都是田高旺控制着。田志付经常在分公司,但他不给群众开手续和收钱,每天下午下班的时候,田志付都把给集资户开的手续存根拿走,他不可能不知道公司集资的事。 12、证人戚某某(旺达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6月底到2012年4月份在旺达公司当会计。其记的账是旺达公司二期建设投入的100万元支出账。田志付交代要把大棚的支出账记详细,也经常查看其记的支出账。2011年7月初公司搞了周年庆典,田志付在庆典上讲了话。到了2011年秋天,陆续有群众来公司要钱,有集资户说田志付是旺达公司老板,但是不当家。 13、证人田某甲(田高旺的哥哥)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田高旺让其联系山东人建了一期大棚并管理大棚种植,其帮田高旺向韩某某借过八九十万元、向李甲借款约四十万元、向李某甲借款五六十万元,田高旺后来自己还了。2011年初田高旺把大棚过户到田志付名下,田志付给了其100万元叫其帮忙建二期大棚,建了20多个大棚,支出账经田志付同意后由戚某某记了支出账。大棚后来交给了田志付弟弟田某乙负责。 14、证人田某乙(田志付弟弟)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4月份开始到2012年3月底在旺达公司负责管理大棚。买菜苗、化肥等大项支出,是三角湖分公司安排人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是其从卖菜的钱里直接支付给工人,钱不够支付工资时,田志付再安排人送过来。 15、证人李甲、雷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田高旺建蔬菜大棚时通过田某甲介绍曾借款给田高旺且均归还了本息。 1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王现永找到其让其刻了济南联四村的假章。并通过辨认照片指认了王现永。 1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因为介绍亲戚在旺达公司存款,想着帮他们要回来,2012年三四月份,其帮田志付给集资群众换手续,给集资群众兑付了2%的本金。 18、证人杜某某(蒋台屯村支书)证言证实,田某甲帮田高旺到蒋台屯村为旺达公司谈租地搞二期大棚建设,租地187亩,支付了第一年的费用37万元,合同是在2012年春天与田志付补签的。 19、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一)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旺达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7939000元(共涉及321人,445人次),票面利息3008790元;票面返点2481810元,群众实存金额22448400元。退还集资本金705000元,退还利息1373190元,续存票面返点531950元,续存现金增加5196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19890220元。(二)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集资群众申报确认并经过文泰分局核实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中,杜静某某、王现永作为中间人所涉及的票面金额共计13109000元,涉及207人,票面利息1186110元,票面返点1354890元,群众实存金额10568000元。退还集资本金685000元,退还利息708000元,续存票面返点362500元,续存现金增加4176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8854260元。(三)田志付账户银行交易资金最少,田高旺和王某某账户交易资金最多。田高旺和王某某向田志付转入资金515400元,田志付向田高旺和王某某转入资金6201400元;王现永和杜某某未向田志付账户转过资金,向田高旺和王某某账户转入资金9297100元,田高旺和王某某账户向王现永和杜某某转出资金8382710元。(四)集资款用于旺达生态园二期投资57万;三角湖分公司支出及周年庆典支出约40余万元;购买一辆奔驰R350汽车支出888748.44元;购买福特嘉年华汽车支出108900元;购买皇冠轿车支付320000元;购买和园房产支付301500元;支付大荣集资款和利息、借款共计11921600元;支付旺达集资款和利息共计4781510元。 20、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证实,安阳旺达农业生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值为115.91万元;“和园”住宅小区2幢1单元15层1502号房产评估值为50.50万元;豫EP0785“雅阁”轿车评估值为14万元。 21、被告人田高旺、田志付对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均曾予供认,被告人王现永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高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田高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田志付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现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田高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旺达公司转让给田志付后,非法集资是田志付决定的,其只是对公司帐目进行管理,没有决定权和支配权,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原判认定给集资群众造成的损失数额错误;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上诉人田志付上诉称:没有参与集资诈骗犯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高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旺达公司转让给田志付后,非法集资是田志付决定的,其只是对公司帐目进行管理,没有决定权和支配权,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之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田志付、王现永的供述、旺达公司的员工侯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集资群众的证言均证实,在旺达公司非法集资期间,田高旺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控制、支配集资款。其伙同田志付等人以扩建蔬菜大棚二期工程为由,采取虚假宣传和伪造虚假投资收据等手段,骗取群众信任,非法集资19890220元,并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之前融资的欠款及利息,实际投资到蔬菜大棚二期建设上的资金仅有100万元左右,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并导致18049510元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田高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给集资群众造成的损失数额错误”之理由,经查,一审认定田高旺等人集资诈骗造成的损失数额,有集资群众的证言、相关借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田高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之理由,经查,田高旺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田高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的供述避重就轻,不能完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再次犯罪,一审法院结合其犯罪的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田志付上诉称“没有参与集资诈骗犯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之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田高旺、王现永的供述、旺达公司的员工侯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集资群众的证言均证实,田志付作为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旺达公司非法集资期间,参与筹建三角湖分公司集资点;在旺达公司的周年庆典上以负责人的身份作虚假宣传,鼓动群众继续集资;参与伪造虚假投资收据欺骗集资群众;伙同田高旺等人将已兑付集资款的手续销毁,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高旺、田志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引诱,面向社会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主要用于偿还集资欠下的高息和本金,诈骗金额达198902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现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田高旺和田志付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田高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高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田志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云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