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黑妞。系被害人程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丽丽,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晓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丽丽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黑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洛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黑妞及原审被告人翟丽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翟丽丽的丈夫程某乙(被害人,殁年35岁)喝酒后到活动室下棋,翟丽丽找到他让其去为小女儿买鞋、去接二儿子放学,程某乙不去,翟丽丽非常不满,认为程某乙平时经常上班不在家,回家就喝酒玩耍,不管家务,两人因此发生矛盾,在回家的路上相互厮打,之后被邻居拉开。当晚7时许,二人在家中又吵骂闹离婚,程某乙从后门外出,准备去朋友家睡觉,翟丽丽从抽屉里拿了一把水果刀追到房后,二人又因离婚问题发生吵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翟丽丽用水果刀戳程某乙腹部一刀,后程某乙因被刺伤肝脏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翟丽丽在案发地被警方抓获。 另查明,程某乙在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5934.08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翟丽丽跑到其家里说她把程某乙戳了一刀,其去程某乙家看见程某乙手捂着肚子蜷缩着躺在地上,其赶紧让程某乙母亲霍某去叫医生,之后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翟丽丽抓获的情况;证人霍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霍某听李某甲讲翟丽丽用刀戳住程某乙后即叫村医张某甲前来,张某甲对程某乙进行包扎后将程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程某甲、翟某、王某、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了翟丽丽和程某乙经常生气、吵架以及案发当天下午翟丽丽和程某乙发生争吵、打架的原因及过程,印证了翟丽丽供述的作案原因;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了部分血迹和刀子一把,抓获翟丽丽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并扣押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子,经检验,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作案凶器刀子上和翟丽丽作案时所穿鞋子上的血迹均系被害人程某乙所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了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并分析了其死亡原因系被锐器刺伤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与翟丽丽供述的作案手段相一致;被告人翟丽丽归案后对其因家庭琐事与程某乙闹离婚,在二人发生厮打时持刀捅刺程某乙的事实予以供认,其所供案发的原因、作案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本案另有辨认笔录、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翟丽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13.08元。 上诉人霍某上诉称:被告人翟丽丽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没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大,被害人没有过错,应判处死刑;应判决翟丽丽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万元。 上诉人翟丽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翟丽丽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翟丽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上诉人翟丽丽与被害人程某乙因婚姻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打架,在厮打过程中翟丽丽捅刺程某乙腹部一刀,致程某乙因肝脏被刺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翟丽丽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从翟丽丽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看,其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 2、关于被害人程某乙对引发本案是否存在过错。经查,翟丽丽与程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打架后,程某乙已经打算从家中离开,但翟丽丽却持刀从屋内追赶并再次引发争执、厮打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 3、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翟丽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一审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翟丽丽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对翟丽丽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4、关于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经查,一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霍某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丽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琦婷 审 判 员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王喜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