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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林杰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林杰,原任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林杰,原任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德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林杰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洛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林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1、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郝林杰在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集团”)董事、党委副书记、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煤电”)总经理,负责分管鹤壁煤电公司期间,以年底走访领导为名,让鹤壁煤电公司有关人员以奖金名义多造40万元,个人占有使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郭某、田某的证言,证实鹤壁煤电公司在年底造奖金时,按照郝林杰的安排多造40万元,由郭某到郝林杰家中将40万元送给了郝林杰的事实;侦查机关调取的奖励请示报告、内部结算中心现金支票等书证证实了鹤壁煤电公司支取80万元奖金的事实,印证了证人张某等人证实的40万元的来源;调取的户名为郝林杰的建设银行存折及证人谷某(郝林杰妻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段郝林杰存款45万元并将存折交谷某保管的事实,印证了郝林杰供述的赃款去向;被告人郝林杰归案后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2、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郝林杰在任鹤煤集团党委副书记、鹤壁煤电公司总经理,负责鹤壁煤电公司工作期间,在郑州正道花园商厦、郑州环球之旅酒店及北京燕京饭店、华都饭店多次虚开发票,利用职务之便在鹤壁煤电股份公司财务部门报销,以上四家单位共报销136094元,用于个人及家庭使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机关从鹤壁煤电公司调取的署名北京华都饭店、燕京饭店和郑州环球之旅酒店、正道花园商厦四家单位总计金额136094元发票的报销单据及被告人郝林杰的供述,证实郝林杰在上述四单位没有实际消费,其虚开发票后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财务报销,后将该款据为己有的事实;北京燕京饭店经对署名“北京燕京饭店”的6张发票进行核查,证实该6张发票上的印章为假印章,发票为假发票;证人安某、程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余发票系北京华都饭店、郑州环球之旅酒店和正道花园商厦三家单位开出,但均存在发票联与相对应的存根联、核查联不一致的情况,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侦查机关调取的郝林杰在北京及郑州住宿登记情况证实,郝林杰没有在上述三家酒店住宿的历史记录;证人李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身为总经理的郝林杰没有按照公司规定与董事长实行出差费用对签,而是郝林杰自己签批后将发票交二人报销的事实。
二、受贿事实
自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郝林杰任鹤煤集团党委副书记、鹤壁煤电公司总经理期间,分别收受禹州振兴煤矿持有人弋某某现金30万元、原鹤煤集团九矿总工程师谢某某现金7万元、原鹤壁煤电三矿矿长徐某现金5万元、原鹤煤集团九矿矿长付某某现金2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为四人在煤矿资源整合工作或个人进步等方面给予关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贿人弋某某、谢某某、徐某、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四人或为煤矿资源整合中得到帮助,或为日常工作及个人进步方面得到关照而向郝林杰行贿的事实;侦查机关调取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开发协议书、内行凭证、支付第二笔资产受让款的请示等书证及证人侯某、刘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郝林杰负责鹤煤集团与禹州振兴煤矿的资源整合工作中,双方在价格上进行了多次谈判,最终由郝林杰拍板决定将该矿作价2千万元,明显超过评估价;关于谢某某、徐某、付某某的任职经历及任职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了三人任职的情况及郝林杰参加鹤煤集团党委常委会等参与谢某某等人任职研究的情况;被告人郝林杰在侦查阶段对其收受弋某某等四人的现金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曾经供认,其所供行贿的人员、时间、地点、受贿财物的种类和数量等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被告人郝林杰的任职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扣押、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书证在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郝林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十九万元;被告人郝林杰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郝林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作,且二审中辩护人提供了行贿人弋某某、谢某某、徐某的证言,三人均否认行贿事实,建议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所犯贪污罪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郝林杰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郝林杰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合法性。经查,在一审庭审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人当庭播放了侦查机关对郝林杰的讯问录像,宣读了侦查机关出具的审讯合法的证明,侦查人员常某某、杜某某出庭说明了对郝林杰审讯合法并接受了控辩双方询问,足以证明侦查阶段对郝林杰的讯问合法,故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应予采信。
2、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郝林杰所犯受贿罪是否成立。经查,原判认定郝林杰犯受贿罪,有郝林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行贿人弋某某、谢某某、徐某、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侦查机关调取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支付资产受让款的请示、关于谢某某、徐某、付某某的任职经历和任职会议记录等书证及证人侯某、刘某、王某乙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弋某某、谢某某、徐某署名的证明材料,否认行贿事实,但经检察机关调查,徐某等人对行贿事实仍予认可。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郝林杰犯受贿罪成立。
3、关于一审对上诉人郝林杰所犯贪污罪量刑是否适当。经查,郝林杰贪污公款53万余元,一审法院根据郝林杰的犯罪情节以及案发后自首及退赃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林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536094元,另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林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喜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