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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林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林,曾用名刘海龙、刘林,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太康县。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林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永林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永林与同村村民刘成奎家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8月13日中午,两家再次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刘永林酒后持刀在村内将刘成奎之父刘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伤情为重伤,因刀砍伤致头部和双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孟雪荣报案以及刘永林到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刘永林身上血迹等物证的提取情况,所检现场血迹是刘某甲所留,所检刘永林身上血迹是其自身所留。
3、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头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刘某甲双上肢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公安机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甲因刀砍伤致头部和双上肢损伤,头部左额颞顶有多处头皮愈合瘢痕,四肢肌力均在4级,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5、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鉴定书、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刘永林头上、身上多处受伤,构成轻伤。
6、太康县老冢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及情况说明均证实了刘永林家与刘成奎家因宅基地纠纷长期积怨且多次发生矛盾。
7、证人刘某乙(被害人刘某甲之妹)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中午,其与刘某甲走到刘永真家东边胡同口的时候,看见刘永林拿着两把刀追过来,其跑到刘永真院子内躲藏起来。刘永林拿着刀往刘某甲身上砍,刘某甲倒地躺在刘永真家堂屋门口,身上、头上都是血。证人孟某某(被害人之大儿媳妇)证言与证人刘某乙证言一致。
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从屋里出来,看到刘永林在其家东边的厕所旁边拿着两把刀往刘某甲身上乱砍,刘永林胸口和脸有血,刘某甲头上全是血。其赶紧出去喊人,后来刘某甲被拉医院了。证人李某甲(刘某丙之妻)、证人刘某丁(刘某丙之子)、证人刘某戊(刘某丙之母)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丙证言一致。
9、证人李某乙(被害人刘某甲之外甥)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吕某甲、马某等人调和刘某甲的儿子刘成奎同刘永林的纠纷,一起吃饭喝酒,快结束时,其与刘永林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刘永林骑摩托车走了。证人刘成奎(被害人刘某甲之三儿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马某等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某乙证言一致。李某乙另证实,其从饭店到刘成奎家时看见刘永林在刘成奎家门口南边站着,光着上身,两手拿着两把刀,满脸、满身都是血。后听到有人在刘永林身后大声吆喝:“把人砍死了,你们快把人拉走,放俺家咋弄呀。”刘永林转身就跑,其没追上刘永林,后见满身是血的刘某甲躺在一家院子里。
10、证人梁某某(被告人刘永林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在家给刘永林打电话,听刘永林说有人调解其家和刘成奎宅基地的事。其正准备给儿子做饭时,刘永林又打电话说:“快跑、快跑。”其不敢从大门口走,又折回来。后刘永林从其家西边小夹道进到院里,让其快跑。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马某某、吕某、闫某某听说平庄有人砍人了就去看热闹。刚到平庄村子中间,看见一名男子从胡同里跑过来,这名男子头上、脸上和身上都是血,拿刀追他们四个人,后该男子骑着马某某的摩托车追上刘某,将刘某的手机抢去后只把手机卡扣下就走了。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证言一致。
12、证人张某甲、邱某某夫妇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晚上八九点左右,其听说有人骑摩托车撞到被风吹倒的其家的树上了。其看到有辆摩托车卡在歪在大柏油路上其家的树杈中间。证人郭某某、张某乙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甲、邱某某证言一致。
13、被告人刘永林对其持刀砍伤刘某甲,逃跑时追撵几个年轻人,要过年轻人手机扣下手机卡,骑摩托车逃跑途中,因天黑摩托车撞到树上,其昏迷后被送往医院等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4、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永林曾受刑罚处罚的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民事部分证据有刘某甲住院病历,医疗票据10张,计197377.77元;交通票据27张,计982元;残疾用具票据10张,计98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永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刘永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629.17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轻,应判处被告人刘永林死刑;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636.51元。
上诉人刘永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永林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刘永林系激情犯罪,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轻”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依法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刘永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永林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刘永林持两把刀追砍刘某甲,砍击部位系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其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关于上诉人刘永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刘永林系激情犯罪,原判量刑重”之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系因上诉人与刘成奎两家的宅基地纠纷引发,在矛盾处理中,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矛盾,但刘永林在与刘成奎矛盾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迁怒于刘成奎之父刘某甲,行凶报复,被害人刘某甲对引发本案无过错,刘永林的行为不属激情犯罪。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系犯罪未遂,故对上诉人刘永林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永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沈青梅
代理审判员  多甜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蕴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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