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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三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继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晨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三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继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晨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吕培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群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立。
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公司)因与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伯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继锋、王晨龙,被申请人伯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群智、王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0日,伯马公司起诉至卫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大华公司免费维修机器设备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时产800吨/小时处理量;2、大华公司赔偿伯马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915763.66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一、洛阳大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免费维修供给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用白云岩生产线达到时产800吨/小时的处理量。二、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8.91万元。案件受理费46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万元,评估费3万元,合计121126元由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大华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0元,由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大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诉讼级别管辖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时产800吨生产线”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伯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华公司供给伯马公司其合同标的为机器设备而非生产线。原审超诉请判决,伯马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免费更换维修机器设备,而原审判决为免费维修供给,其中的“更换”是法律责任的一种,但“供给”非法言法语,法律责任不明,且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伯马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改变原招标内容,出现二次招标和二次报价的事实,依据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证明了合同约定是明确的。关于经济损失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62号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驳回伯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伯马公司负担。
伯马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管辖不存在违法之处,伯马公司已就管辖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最终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伯马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招标书、其他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及其他投标单位的证明均证明,伯马公司明确要求生产线必须达到时产800t/h的产量的要求,而大华公司也是明知的。一、二审判决未超出伯马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大华公司未提供时产800t/h的产量的要求,给伯马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是按照法律规定摇号产生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经济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确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大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吕    达
审 判 员 韦  贵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昱龙(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