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8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郑州鑫磨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小燕。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袁文宇。 委托代理人:霍小燕。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 申诉人郑州鑫磨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鑫磨公司)、袁文宇因与被申诉人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简称马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磨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宇、委托代理人霍小燕,马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6日,马亮公司起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磨公司、袁文宇返还设备款223万元,违约金76万,共计299万元;鑫磨公司、袁文宇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鑫磨公司、袁文宇答辩并反诉称,应当驳回马亮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亮公司支付其公司合同剩余价款12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固化炉30万元,合计人民币180万余;诉讼费用由马亮公司负担;诉讼中,鑫磨公司、袁文宇在请求数额18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98730元的诉讼请求。 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0)郏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一、鑫磨公司、袁文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亮公司多支付的合同款875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支付合同迟延履行违约金166451.40元。二、驳回马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鑫磨公司、袁文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0元,马亮公司负担20019元,鑫磨公司负担10701元。反诉费10945元,由鑫磨公司负担。 鑫磨公司、袁文宇不服,提起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鑫磨公司、袁文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亮公司多支付的合同款875060元,并支付合同迟延履行违约金166451.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马亮公司负担20019元,鑫磨公司负担10701元;反诉费10945元,由鑫磨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0元,马亮公司负担2000元,鑫磨公司、袁文宇负担12170元。 鑫磨公司、袁文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65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平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 鑫磨公司、袁文宇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本案合同定性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原判认定马亮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效力上适用法律错误。鑫磨公司反诉的请求的固化炉、热风机组、空压机、导热油,原审均将其认定为书面合同之内的部分而漏判;原审认定马亮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6820900元错误,其中10900元系个人借款,不是其公司收款;鑫磨公司所售设备是新设备,设备价款是双方商定的,评估的前提就不存在且肆意低估、漏评;依据马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设备照片、光盘等证据,可以证明鑫磨公司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按约定马亮公司应付款769.6万元,实际仅付641万元,少付128.6万元,马亮公司违约。袁文宇的申诉意见除同鑫磨公司一致外,另称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马亮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2011)平民三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及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韦贵云 审 判 员 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富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