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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忠福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明亮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永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永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福。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亮。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余公司)、张忠福、刘明亮返还财产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余公司与张忠福于2012年8月1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建公司返还钢管、扣件、搅拌机等物品或等值现金2661500元,深圳富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和刘明亮承担连带责任;2、六建公司返还空调、电脑等物品或等值现金16000元,富泰公司和刘明亮承担连带责任;3、六建公司返还至2009年3月15日止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费计3712560元,富泰公司和刘明亮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双余公司及张忠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刘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4年6月18日,六建公司与光山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书承建光山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同年7月份,六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河南鑫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鑫公司),同年7月18日鑫汇鑫公司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双余公司承建,双余公司与张忠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张忠福任该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并负责医院病房楼工程投资建设。2005年12月3日,张忠福与刘明亮签订了《融资协议书》,约定刘明亮投资210万元,张忠福以其投入工地使用的建筑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具体内容是:1、刘明亮以现金形式分二批投入工程款210万元,2005年12月3日前投入第一批60万元,第二批待上级公司授予刘明亮财务管理权后投入150万元;2、融资期限从2005年12月3日至医院病房楼工程完成;3、张忠福按医院每批拨付工程款的20%还款;4、张忠福以工地施工机械设备作抵押,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由刘明亮方进行监督,张忠福如移动已抵押的机械设备,需经刘明亮同意。双方还就彼此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张忠福投入的机械设备有:价值15万元塔吊1台、价值120万元的钢管600吨、价值12万元扣件6万个、价值1万元搅拌机2台、价值0.3万元对焊机1台、价值0.2万元电焊机2台、价值0.3万元弯曲机2台、价值0.05万元切割机2台、价值0.3万元斗车30套、价值3万元枋约,共计152万元。刘明亮承认张忠福退伙时遗留电脑、空调各1台。
二、2005年12月14日张忠福退伙时与刘明亮签订了退伙协议,即《甲方提供债权债务清单》,约定:由于张忠福资金不足,自愿放弃对光山县人民医院病房楼的建设,一次性交付刘明亮经营。张忠福与刘明亮就退伙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忠福的债权有已采购的材料:河南七里岗PO42.5级水泥80吨×475元/吨,强山PO32.5级水泥200吨×265元/吨,钢筋14吨×3120元/吨;(不包括运费),混凝土防渗外加剂7吨×2800元/吨,红砖1000垛×42元/垛,空心砖400垛×105元/垛,沙1522方×16元/方,石子408方×43元/方,款已付至材料商账户上,待刘明亮进场即可施工;2、张忠福的债务有:外欠材料商材料款2068614.65元,未申报部分视张忠福个人借贷,刘明亮不负责;3、另欠余用茂主体队、甘保国粉刷队、阚天喜砌体队、柴坤模板队、李正东杂工队等劳务人员工资1065395.9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办理,未申报的劳务纠纷,由张忠福个人处理,刘明亮概不负责。张忠福退出后,刘明亮即以富泰公司的名义承建光山县人民医院病房楼的后续工程,张忠福原作为融资抵押的机械设备也留在工地由刘明亮继续使用。
张忠福退出工程施工后,该病房楼后续工程由刘明亮及六建公司施工至竣工,工程竣工后,张忠福原作为融资抵押的机械设备由六建公司处理或变卖。
2005年11月6日,张忠福被以涉嫌犯偷税漏税罪刑事拘留,当月取保侯审。200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偷税漏税、伪造公司印章罪再次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2007年8月13日张忠福被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浉河区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信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忠福、曾召春给付金牛物质贸易中心(以下简称金牛物资中心)租赁费和违约金共计228051.30元,归还钢管37223.5米,熊明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中,浉河区法院又以张忠福、曾召春租赁钢管是职务行为为由,追加六建公司为被执行人。浉河区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信浉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由张忠福于2006年1月22日给付扣件租赁费56866.87元,返还扣件23148套,承担诉讼费4500元。张忠福逾期未履行,浉河区法院又追加六建公司为被执行人。浉河区法院作出(2006)浉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六建公司返还原物,该裁定书生效后,六建公司代张忠福履行了返还原物义务。
应张忠福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富泰公司企业档案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富泰公司未依法注册登记。
张忠福投入光山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机械设备抵押登记清单显示价值152万元,而请求返还机械设备清单及价值为2661500元,其中钢管抵押清单价值120万元,扣件价值12万元,而请求240万元、24万元,塔吊15万元已归还,不计数。
张忠福请求六建公司、富泰公司、刘明亮返还设备租赁费按其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价格进行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共计3472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使用他人租赁的机械设备或物品应当支付价款,使用完毕后应及时予以返还,不能返还除应折价赔偿租赁机械设备或物品价值损失外,还应支付延期返还使用机械设备或物品的使用费。一、关于张忠福、刘明亮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该建设工程系六建公司中标承建,六建公司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后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鑫汇鑫公司,鑫汇鑫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双余公司承建,双余公司承接工程后与张忠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张忠福任该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并负责医院病房楼工程投资建设。2005年12月3日,张忠福与刘明亮签订了《融资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张忠福系挂靠双余公司、刘明亮系挂靠富泰公司(该公司实际不存在),且二人合伙投资施工,张忠福和刘明亮均是该工程施工的实际投资人,应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故张忠福和刘明亮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六建公司和刘明亮辩称张忠福和刘明亮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忠福作为原告并选择刘明亮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忠福于2005年退出病房楼工程施工后,由刘明亮及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并于2007年10月竣工,期间引发多起诉讼(案外人起诉张忠福及张忠福起诉本案被告),双余公司虽没有独立提起诉讼,但张忠福作为原告一直没有放弃权利,其提起诉讼行为对双余公司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六建公司和刘明亮辩称双余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六建公司及刘明亮是否有返还双余公司及张忠福融资抵押的机械设备原物及价款问题。从2005年12月3日张忠福与刘明亮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即张忠福投入建筑机械设备用于工地施工,刘明亮投入现金210万元,共同建设病房楼工程。张忠福退出合伙后,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张忠福原融资抵押的建筑机械设备由六建公司及刘明亮使用至工程竣工,但刘明亮及六建公司并没有及时返还该机械设备,而由六建公司掌控并实际处理,故六建公司应承担返还双余公司及张忠福建筑机械设备原物(扣除已执行了结的)义务,刘明亮没有对该建筑机械设备实际掌控,亦没有进行处理,刘明亮没有对双余公司及张忠福物品实际侵权行为,故刘明亮不承担返还双余公司及张忠福建筑机械设备原物义务,刘明亮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若机械设备原物已不存在,应折价予以赔偿,返还机械设备价款应以融资抵押清单载明金额为准。双余公司及张忠福请求六建公司返还机械设备原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四、关于六建公司及刘明亮是否应给付双余公司及张忠福建筑机械设备使用费及金额问题。张忠福退伙后,该机械设备由刘明亮及六建公司使用至工程竣工,后又被六建公司掌控并处理,该机械设备及物品为刘明亮以六建公司创造了建设工程利润,而张忠福在对该建设工程利润不再享有情况下却还向钢管、扣件机械设备出租人支付租赁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质有偿使用规则,刘明亮及六建公司负有向张忠福支付建筑机械设备使用费的义务。六建公司及刘明亮辩称《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公证书》未提供抵押物的物权凭证,抵押物品清单建筑机械设备数量不足、价格不实,经查证,该《公证书》系经过刘明亮与张忠福双方同意并由刘明亮指派人员对该抵押物资进行监督情况下,双方签字认可核准后经公证处进行公证的,刘明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抵押物品数量不足、价格不实,六建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书》不具证明力,故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余公司及张忠福请求按抵押清单所列数量及价格返还机械设备租赁费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因《融资协议书》对建筑机械设备使用费未约定,双余公司及张忠福请求刘明亮给付建筑机械设备使用费数额,应参照张忠福租赁他人的费用标准及法院强制执行时采用的计算方法为依据进行计算支付为宜。而对无依据计算机械设备使用费的,不予支持。租赁费计算从张忠福退伙次日起计算至第一次起诉请求计算日期止,即从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共计825天(双余公司及张忠福请求按1170天计算),管件租赁费为1673100元(600吨×260米/吨×0.013元/天×825天),扣件租赁费396000元(60000个×0.008元/天×825天),上述管件、扣件租赁费计款2069100元,其他机械设备及物品租赁费双余公司及张忠福请求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又因《公证书》融资清单载明的机械设备及物品部分属于张忠福租赁他人,部分属于自己的,法院在追加六建公司代替张忠福返还租赁物价款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应予以扣减。富泰公司未依法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双余公司、张忠福钢管600吨、扣件60000个、搅拌机2台、对焊机1台、电焊机2台、弯曲机2台、切割机2台、斗车30套、枋约、空调及电脑各1台;二、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双余公司、张忠福管件、扣件租赁费2069100元(六建公司代张忠福支付他人租赁物的价款及租赁费等费用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刘明亮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双余公司、张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26元,双余公司、张忠福负担20000元,六建公司、刘明亮负担36526元。
六建公司上诉称:一、张忠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张忠福系受双余公司授权委托,其行为只能代表双余公司而非本人,张忠福原否认挂靠于双余公司,该事实经生效裁定确认并驳回其起诉,故张忠福不是适格原告。二、原审认定应返还的物品数量错误。公证书内容不实,所载物品数量未经清点且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张忠福所发短信内容不符,不应作为认定物品数量的依据。三、六建公司不应承担财产返还责任及租赁费。1、双余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张忠福原先未代表双余公司起诉,不能引起双余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2、六建公司已经处理了与本案物品有关的租赁合同纠纷并取得了物品所有权。3、张忠福退出工程建设时约定310万元的债务由刘明亮承担且未约定租赁费问题,鑫汇鑫公司与双余公司约定若出现材料款拖欠等问题工地所有材料及设备由鑫汇鑫公司自行处理,原审依公证书认定张忠福与刘明亮之间成立抵押关系却又以租赁关系判令租赁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双余公司和张忠福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双余公司及张忠福答辩称:一、张忠福作为项目经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双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余公司与张忠福均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物品数量应以张忠福向刘明亮移交物品时双方签字认可的公证书所附抵押登记清单为准。三、物品由张忠福向刘明亮移交,后被六建公司接管处理,故六建公司应返还相应物品,并由六建公司与刘明亮承担租赁费。请求二审驳回六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明亮答辩称:刘明亮与张忠福系融资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物品是留给六建公司承建的病房楼工程继续使用而非给刘明亮使用,物品是由六建公司掌控处理,故刘明亮不应承担返还财产及租赁费。同意六建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张忠福是否适格原告,双余公司与张忠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六建公司向双余公司、张忠福返还财产及支付租赁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2004年7月18日鑫汇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双余公司后,双余公司与张忠福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质量、农民工工资、盈余或亏损等均由项目经理张忠福负责,双余公司收取管理费等。
在原审中,双余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因病房楼工程系张忠福个人投资,除已上交相应的管理费外,工程由张忠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请求判决张忠福享有本案的权利,由张忠福全权代理、领取执行款并履行相关义务。
2008年10月6日,张忠福以刘明亮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明亮返还财产并承担租赁费等。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刘明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以张忠福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为由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忠福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二、1、关于金牛物资中心与张忠福、曾召春、熊明焕物资租赁纠纷一案,浉河区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由张忠福、曾召春向金牛物资中心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钢管等。为执行该判决,浉河区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浉执字第834号民事裁定:六建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向金牛物资中心归还租赁钢管37223.5米、清偿租赁费等债务410371元。
关于信阳市浉河区建丰钢模板销售租赁处(以下简称建丰租赁处)与张忠福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浉河区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信浉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由张忠福向建丰租赁处支付租赁费等。为执行该调解书,浉河区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浉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六建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向建丰租赁处返还扣件23148套、清偿租赁费等债务154993元。
为履行上述两执行裁定,六建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向浉河区法院交纳执行款1053339元。
关于李正海与张忠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正海申请执行(2006)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7月27日与六建公司达成协议,由六建公司交付钢管3762米,李正海承诺其与张忠福的债权债务结清。同日,李正海出具结案证明,认可已收到钢管并放弃租赁费。
三、2004年6月30日张忠福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物资中心(以下简称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2007年1月5日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信阳建筑总公司副总经理李绍斌的询问笔录显示:张忠福向信阳建筑总公司租赁钢管44950.3米、扣件2200个,已退还钢管14042.1米、扣件504个,余钢管30908.2米、扣件1696个。张忠福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已自行解决与信阳建筑总公司的租赁关系。
四、光山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已于2007年10月中旬完工。
六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将病房楼工程所用钢管扣件等物品接收使用并在工程完工后转移至他处使用。
原审法院依2009年8月10日河南富春建设工程出具的证明及2004年11月2日张忠福与建丰租赁处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认定钢管租赁费为0.013元/米·天、扣件租赁费为0.008元/个·天,六建公司未提异议。六建公司亦认可钢管每吨折合260米。
五、六建公司上诉主张融资协议书所附抵押登记清单记所载钢管、扣件数量远大于涉案工程实际用量,本院在庭审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六建公司未提交。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忠福是否为适格原告及双余公司、张忠福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张忠福与双余公司签订有协议书负责病房楼工程的全部事务并自负盈亏,双余公司也出具证明其权利义务由张忠福享有及负担,张忠福为建设病房楼工程与刘明亮签订了融资协议书向刘明亮融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张忠福与双余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是病房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虽曾裁定驳回张忠福的起诉,但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忠福是病房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张忠福租赁或购买了涉案的物品,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忠福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正确。六建公司关于张忠福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病房楼工程于2007年10月中旬完工,张忠福曾于2008年10月6日以刘明亮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刘明亮返还财产并承担租赁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案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双余公司、张忠福即于2012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双余公司、张忠福关于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双余公司、张忠福关于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六建公司关于双余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建公司应否返还财产、支付租赁费及数额的问题。
关于六建公司应否返还财产及数额的问题。张忠福于2005年12月14日退出病房楼工程建设时将钢管扣件等物品留在工地并由刘明亮继续使用,后刘明亮将工程移交给六建公司施工,六建公司认可其在工程完工后对钢管扣件等物品进行处分,故六建公司应当将物品返还。
2005年12月3日张忠福与刘明亮签订融资协议书所附抵押登记清单记载了工程所使用的物品数量,该清单所列钢管、扣件等物品数量虽未经清点,但作为物品接收人的刘明亮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公安机关关于张忠福涉嫌犯罪的公诉意见书及张忠福向刘明亮所发短信记载的物品数量仅部分反映张忠福租赁案外人物品情况而不能反映张忠福留存在工地上的物品全部情况,六建公司上诉主张该清单所载物品数量与工程实际用量不符,但经本院释明,其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物品数量的情况下,原审以该清单作为认定物品数量的依据并无不当。六建公司关于该清单数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张忠福退出工程建设后,六建公司向部分案外人返还了部分物品或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应扣减金牛物资中心的钢管37223.5米、李正海的钢管3762米及建丰租赁处的扣件23148个。张忠福虽还租赁了信阳建筑总公司钢管、扣件,但张忠福自述其已自行解决,且六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信阳建筑总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故张忠福租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物品不应扣减。因此,六建公司应向双余公司、张忠福返还钢管115014.5米(按260米/吨折合为442.36吨)、扣件36852个、搅拌机2台、对焊机1台、电焊机2台、弯曲机2台、切割机2台、斗车30套及价值3万元的枋约(方木)。原审法院未将六建公司已返还或支付对价的物品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刘明亮认可其接收张忠福留在地工的空调及电脑各1台,亦应当由最终接收物品的六建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六建公司应否承担租赁费及数额的问题。2005年12月,张忠福因缺乏资金而退出工程建设,结合张忠福退出工程建设时刘明亮承担了310余万元的债务及张忠福在工程完工后才请求六建公司及刘明亮承担租赁费等情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六建公司及刘明亮不应负担由张忠福享有处分权物品的租赁费,原审判决六建公司及刘明亮负担病房楼工程完工之前的物品租赁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工程完工后,六建公司将物品转移使用至与张忠福曾建设的病房楼工程无关的其他工程项目,原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市场经济条件下物质有偿使用规则判令六建公司负担自病房楼工程完工至2008年3月15日张忠福第一次起诉之日的租赁费并无不当。
因病房楼工程于2007年10月中旬完工,故以2007年10月11日起算租赁费较为适当,至2008年3月15日共157天。因六建公司已向部分案外人返还物品或支付对价,故应以张忠福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钢管、扣件数量为租赁费计算基数。具体数额:钢管租赁费为234744.59元(115014.5米×0.013元/米·天×157天)、扣件租赁费为46286.11元(36852个×0.008元/个·天×157天),共281030.7元。刘明亮并未对原审判令其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忠福钢管442.36吨、扣件36852套、搅拌机2台、对焊机1台、电焊机2台、弯曲机2台、切割机2台、斗车30套,空调、电脑各1台及价值3万元的枋约(方木);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忠福钢管、扣件租赁费281030.7元,刘明亮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26元,由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忠福负担26526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明亮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6元,由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忠福负担30000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明亮负担26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