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荆焕军。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金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武,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荆焕军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金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焱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荆焕军及委托代理人段宪师、被申请人金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1日,荆焕军起诉至牧野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3月,双方当事人商定共同经营煤炭生意,约定由荆焕军提供场地,双方共同投资进煤炭,共同销售,由金焱公司提供发票和相关手续,统一记账,利润平均分配。后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令金焱公司支付荆焕军合伙经营期间应分得的款项43533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焱公司辩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其不欠荆焕军任何款项,应当驳回荆焕军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荆焕军返还货款47631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荆焕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乡市金焱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7900元,由荆焕军负担;反诉费495元,由新乡市金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荆焕军承负担。 荆焕军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荆焕军负担。 荆焕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荆焕军称双方邀请新乡市正奥联合会计事务所从事会计工作的张某某、李兴乐对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算,其后出具一份4-12月利润计算表,载明:净利润230780.18元,库存烟煤463.23吨。该核算的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不能因为李克武对核算结果不认可就否认该次核算;该利润计算表依据的核算材料是由金焱公司会计丁某某提供的,该材料是有事实依据而不是凭空出现的,其中的款项有相应的票据,存货有相应的实物,若款项和实物不是金焱公司掌控,丁某某的核算材料从何而来。事实上,双方合作经营的煤、销售款项单独记账,产生的现金收入和债权均由金焱公司保存,二审判决认为由金焱公司掌控的事实亦不能认定是错误的;金焱公司虽对核算结果提出异议,但至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不向法院提交合作经营的帐目,不配合法院对双方经营成果重新进行核算,应当推定依据利润计算表分配经营成果成立。请求改判金焱公司给付荆焕军合伙经营期间应分得款项435339.82元。 金焱公司辩称,金焱公司与荆焕军不存在合作关系,荆焕军是公司业务员;其提供合作经营煤炭证明是伪造的;荆焕军是公司业务员,公司对其账款已经清算,其提出对公司的帐册申请司法鉴定是多余的;金焱公司并未委托新乡市正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核算,公司会计不是丁某某;荆焕军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利润不存在。请求驳回荆焕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 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昱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