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东路书香水岸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梅溪宾馆1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王西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富军,该公司合同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亮,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公司(现已变更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住所地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方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亮,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金圆公司)、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坪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集团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盘金圆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宛坪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含材料调差)共计16321916.12元;2、中建三局路桥公司支付施工奖金共计109万元;3、中建三公司、中建三局集团公司、中建三局路桥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施工奖金的支付互付连带责任;4、中建三局路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2万元;5、中建三公司、中建三局集团公司对中建三局路桥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南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宛坪公司、中建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审中,盘金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宛坪公司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含材料调差)共计18533664.79元,并自2007年10月12日交工日起计付利息;2、依法判令中建三局路桥公司支付盘金圆公司施工奖金共计109万元;3、依法判令宛坪公司、中建三公司、中建三局集团公司、中建三局路桥公司对前述应付工程款及施工奖金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中建三局路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2万元整;5、依法判令中建三公司、中建三局集团公司对前述中建三局路桥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盘金圆公司、宛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金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长军、乔艳,宛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富军、张西庆,中建三公司、中建三局集团公司、中建三局路桥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亮、种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虽多次调解,但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8元、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96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