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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城县电业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2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乾坤,方城县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2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乾坤,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玉果,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方城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
法定代理人:高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方城县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农信社)以及原审被告方城县电业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农信社于2013年9月2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城县公路局、方城县电业局连带清偿方城县农信社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方城县公路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震、刘乾坤,方城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杨玉果,方城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王学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方城县公路局为解决公路建设流资短缺问题,向方城县农信社的下属机构方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农信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当日,城区农信社与方城县公路局、方城县电业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城区农信社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方城县公路局提供短期贷款400万元,贷款利率为11.73‰,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方城县公路局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方城县电业局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方城县公路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方城县电业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两年,经城区农信社催收双方签字后保证期间顺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方城县公路局于2008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利息491040元,于2010年8月31日归还贷款利息401640元,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170万元及贷款利息3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争议的贷款到期后并未获得展期。方城县农信社曾于2011年8月8日就本案争议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以方城县农信社为甲方,以方城县公路局、方城县电业局、方城县财政局为乙方,甲方、乙方于2011年9月26日达成《关于解决县农信社与县公路局电业局贷款合同担保纠纷协议》(以下简称《谅解协议》),约定方城县公路局向方城县农信社贷款4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方城县财政负责于2011年9月30日前代偿到位,还款本息到位后,方城县公路局与方城县农信社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若方城县财政局未按时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代还义务,方城县农信社有权向原审法院对借款人方城县公路局、担保人方城县电业局提起诉讼。此后方城县农信社于2011年9月28日以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审查后同日作出(2011)南民商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方城县农信社撤回起诉。因该笔借款部分本息至今未还,方城县农信社为此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城区农信社与方城县公路局、方城县电业局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方城县公路局除归还部分本息外,现仍有部分本息未归还,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方城县公路局下欠方城县农信社本息数额为多少?2、方城县电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欠款本息数额问题。方城县公路局向方城县农信社借款本金为400万元,除2011年11月22日归还本金170万元外,其余本金未予偿还,故方城县公路局下欠方城县农信社本金为230万元,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方城县公路局应归还方城县农信社借款本金23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11.7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方城县公路局下欠方城县农信社的贷款利息为:1、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利息为4000000元×11.73‰×24=1126080元;2、2009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利息为4000000元×0.5‰×821=1642000元;3、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利息为2300000元×0.5‰×672=772800元,以上利息共计3540880元,扣除2008年12月22日还息491040元、2010年8月31日还息401640元、2011年11月22日还息30万元,下欠利息总计为2348200元。故方城县公路局应归还方城县农信社截止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总计为2348200元。
关于方城县电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城县电业局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方城县电业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贷款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期限届满后方城县公路局又未获展期,故方城县电业局的保证期限至2011年8月22日届满,方城县农信社第一次起诉要求方城县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在保证期间内,故方城县电业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方城县电业局辩称的自2007年起担保责任已转移给方城县财政局,方城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方城县公路局支付方城县农信社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2348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方城县电业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方城县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96元,由方城县农信社负担2596元、方城县公路局负担25000元、方城县电业局负担25000元。
方城县公路局上诉称:1、方城县公路局的借款用于发展地方建设,该笔资金应由地方政府协调支付。2011年9月26日由方城县领导主持,方城县农信社、方城县公路局、方城县电业局、方城县财政局共同达成合同担保纠纷协议(即《谅解协议》),确定借款本息4863924元,至此该笔借款合同已经变更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协议未约定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错误。2、方城县农信社起诉本案自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2011)南民商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至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期间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方城县农信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和方城县财政局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方城县农信社答辩称:1、方城县公路局所称方城县农信社、方城县公路局、方城县电业局、方城县财政局四方协议(即《谅解协议》)约定第三人方城县财政局替代履行债务,但方城县财政局并未盖章,且该协议约定“报县政府审批同意后生效”。由于《谅解协议》第三人未盖章、未报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故《谅解协议》尚未生效,对协议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方城县公路局最后履行还款义务是在2011年11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重新起算。方城县农信社第二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期间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方城县公路局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方城县公路局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方城县电业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城县电业局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当维持。
方城县电业局提出以下意见:1、方城县电业局完全赞同方城县公路局意见。2、2011年9月26日方城县农信社、方城县公路局、方城县电业局、方城县财政局四方协议(即《谅解协议》)是对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变更,虽然方城县财政局没有盖章,但方城县主要领导已经签字,本案应依据《谅解协议》处理。3、《谅解协议》明确约定“截止2011年9月26日该笔贷款本息合计4863924元”,此后方城县公路局已归还本金200万元,尚欠本息2863924元,一审判决支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2348200元不当。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方城县公路局欠款利息应如何认定?2.方城县人民政府和方城县财政局应否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3.本案所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谅解协议》特别约定“本协议一式八份,由县农信社、县公路局、县电业局、县财政局签字盖章,报县政府审批同意后生效”。但方城县财政局未参加《谅解协议》的协商,亦未在《谅解协议》上盖章。2、方城县公路局、方城县电业局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方城县公路局于2007年8月21日向方城县农信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方城县电业局对该笔借款承诺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方城县公路局逾期未清偿借款,方城县农信社于2011年8月8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在当地人民政府协调下,方城县农信社、方城县公路局、方城县电业局于2011年9月26日达成《谅解协议》。本案当事人争议三方面问题:一是《谅解协议》能否视为各方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有效变更,二是方城县农信社所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方城县人民政府和方城县财政局应否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于《谅解协议》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问题。《谅解协议》特别约定“本协议由县农信社、县公路局、县电业局、县财政局签字盖章,报县政府审批同意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方城县财政局未在《谅解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谅解协议》未生效,对协议各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三人方城县财政局并未按照《谅解协议》指定履行代偿债务,方城县农信社要求方城县公路局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判决方城县公路局支付本息欠款并无不当,方城县公路局主张按照《谅解协议》约定的欠款本息数额支付欠款且不支付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城县农信社所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于2009年8月21日到期,方城县农信社请求债权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8月21日届满。2011年8月8日,方城县农信社就本案争议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的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诉讼中,在当地人民政府协调下,方城县农信社、方城县公路局、方城县电业局于2011年9月26日达成《谅解协议》,方城县农信社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1)南民商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方城县农信社撤回起诉。因方城县公路局在《谅解协议》中承诺由方城县财政局代偿债务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1年9月30日,至此,方城县农信社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务人同意履行而重新起算。后方城县公路局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方城县农信社借款本金170万元,方城县农信社所诉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重新起算。故方城县农信社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且方城县公路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规定,方城县公路局二审在无证据证明方城县农信社本案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方城县公路局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城县人民政府和方城县财政局应否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积极协调并主持方城县农信社、方城县电业局、方城县公路局达成《谅解协议》。方城县人民政府作为《谅解协议》的主持者,方城县财政局未在《谅解协议》上签章,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涉权利义务无关。因《谅解协议》既未生效,方城县财政局又未按照《谅解协议》指示在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履行代偿还款,《谅解协议》对方城县财政局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方城县公路局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和方城县财政局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