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鼎农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德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德朋。 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秀玲,系邝德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绍录。 委托代理人:金鑫,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伟康,系安绍录之子。 上诉人河南省华鼎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邝德朋因与被上诉人安绍录合同纠纷一案,安绍录于2013年3月19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华鼎公司、邝德朋向其返还购药款528万及利息649319.43元,并支付安绍录为河南华鼎农药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垫付的前期运营费用44641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汴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华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同时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交通字第40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同意华鼎公司缓交二审上诉费56430元至二审开庭前。邝德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同时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交通字第41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准许邝德朋免交二审诉讼费56430元。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邝德朋及委托代理人苗典民,邝德朋本人及委托代理人苗典民、姬秀玲,安绍录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经华鼎公司、邝德朋申请,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下午与邝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秀玲,安绍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伟康、金鑫共同到华鼎公司存药仓库现场勘验,确认仓库堆放农药成品约1400袋,每袋标识5公斤,共计7000公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河南省华鼎农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43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代理审判员 江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