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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勤与李鹏、李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 上诉人李勤与被上诉人李鹏、李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于2012年3月20日向河南省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
上诉人李勤与被上诉人李鹏、李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于2012年3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勤对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30号5#幢1-3层别墅享有所有权,判令李鹏、李静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李勤名下(房屋价值2171200元)。李鹏于2012年9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重大涉外案件,惠济区法院没有管辖权。2012年10月12日,惠济区法院作出(2012)惠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争议房产位于其辖区,李鹏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李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鹏不服,提出上诉,称李勤是美国公民,本案所涉房产价值不低于700万元,为重大涉外案件,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管辖。2013年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郑立民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争议标的额大,遂撤销惠济区法院(2012)惠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处理。2013年4月10日惠济区法院向原审法院移送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李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经书面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案件性质为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涉外房地产案件不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经查,本案原审原告李勤在起诉书中明确其请求确权房产的价值为2171200元,原审法院在(2013)郑立民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中以“双方争议标的额大”为由管辖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立民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
三、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勤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170元,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李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玉宏
审 判 员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