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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世政、向顺杰与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顺杰,系郑州市金水区顺杰宣纸字画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世政,系向顺杰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顺杰,系郑州市金水区顺杰宣纸字画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世政,系向顺杰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宣纸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菁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世政、向顺杰与被上诉人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宣纸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世政、向顺杰: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宣纸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承担宣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侵权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查档费、公摊差旅费等)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期间宣纸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侵权商品的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何世政、向顺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世政及向顺杰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政,被上诉人宣纸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菁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214169号“红星牌”文图商标的原注册人系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核定注册分类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宣纸,1985年11月30日经依法核准注册商标被转让至安徽省泾县宣纸厂。该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14年10月29日止。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系安徽省泾县宣纸厂注册,核定注册分类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裱纸、绘画用纸、蜡质、复写纸、包装纸”,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
2013年8月8日,宣纸公司委托吕菁翎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3年8月13日13时10分,公证人员蒲轶、戴丽莎与吕菁翎一同来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古玩城内二楼三排5号的一处悬挂“云杰斋”招牌的店铺。首先吕菁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内随行人员李思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星宣纸册页”一本,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和印有“云杰斋何世政”的名片。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至该公证处拍照,并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吕菁翎留存。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出具(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206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由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公证处封存保全的涉案商品实物,确认后该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红星宣纸册页”字样,封皮上印有“红星纸册页”字样。
原审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中原古玩城二楼三排5号悬挂“云杰斋”招牌的店铺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向顺杰,字号为郑州市金水区顺杰宣纸字画店。原审期间,何世政称其与向顺杰系夫妻关系。宣纸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宣纸公司系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和第214169号“红星牌”图文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控侵权宣纸册页与涉案“红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产品将“红星”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侵犯了宣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址、购货发票上盖有“郑州市金水区顺杰宣纸字画店”印章,均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从向顺杰经营的字画店内购买的。向顺杰销售侵犯宣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宣纸公司请求向顺杰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何世政作为郑州市金水区顺杰宣纸字画店的员工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向顺杰承担。故宣纸公司请求何世政就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宣纸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向顺杰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宣纸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向顺杰侵权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向顺杰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向顺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向顺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纸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三、驳回宣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向顺杰负担。
向顺杰上诉称:原审认定向顺杰侵犯宣纸公司商标权证据不足。一、公证书称李思远到“云杰斋”购买的涉案商品,李思远未到庭,其人是否存在不得而知。二、任何人到“云杰斋”购买物品均有索取发票的权利,只有发票、销售清单和商品三者一体同时存在时才能证明是谁销售了某产品。而公证书仅记载有发票,且发票上又未注明是什么商品。三、宣纸公司的主张互相矛盾,公证书载明是在郑州市中原古玩城内二楼三排5号“云杰斋”店铺内购买的“红星宣纸册页”,宣纸公司起诉状中列明的何世政的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中原古玩城内二楼三排4号,而三排4号是其他是经营商家。因此宣纸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向顺杰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另外原审期间向顺杰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云杰斋”的宣纸商品来源于宣纸公司的河南经销商“徽宝轩”,向顺杰未销售侵权商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宣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纸公司辩称:向顺杰上诉主张实际是对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2062号公证书证明效力提出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向顺杰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有异议,但既不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推翻,又不提供反证加以推翻,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何世政的经营地址问题,何世政主张其与向顺杰系夫妻关系,公证书记录的向顺杰的经营地址与何世政主张的经营地址是一致的,起诉状中所列的何世政的经营地址是根据何世政的名字及云杰斋的字号,在工商局查询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的地址,这与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无关,并不影响对云杰斋销售侵权商品事实的认定。关于从徽宝轩购货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向顺杰是否侵犯宣纸公司的商标权?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原审中,向顺杰提交了名称为“徽宝轩销货清单”的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此单据上未加盖销货单位印章,涉及“红星宣纸册页”的清单亦不显示购销时间。2、二审中何世政、向顺杰提交了关于“云杰斋”具体地址的照片,与公证书载明的地址为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宣纸公司无需就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2062号公证书已证明的在“云杰斋”购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举证。向顺杰提出公证书记载的“云杰斋”经营地址与起诉状所列的何世政的经营地址不一致,但公证书记载的地址与何世政主张的经营地址是一致的,以上矛盾仅是事实问题,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发票,向顺杰、何世政并不否认系其经营的店铺开具的,既是定额发票,当然票面上不显示具体商品名称,但与所购货物为“红星宣纸册页”的事实也不矛盾。因此向顺杰、何世政虽然对(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12062号公证书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内容。向顺杰、何世政关于向顺杰未侵犯宣纸公司商标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向顺杰、何世政主张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涉及被控侵权商品的清单也无具体时间,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向顺杰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宣纸公司未能证明向顺杰所获之利益,亦未能证明宣纸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宣纸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向顺杰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向顺杰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向顺杰、何世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