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与建设一路交叉口华瑞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尧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林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零叁柒壹澳门豆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01号盛地大厦16楼177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零叁柒壹澳门豆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叁柒壹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凯旋门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零叁柒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凯旋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澳门豆捞》字样;二、零叁柒壹公司赔偿凯旋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零叁柒壹公司赔偿凯旋门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驳回凯旋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凯旋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凯旋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旋门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力,零叁柒壹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旋门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48年10月22日。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NO.0004164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凯旋门公司于2004年12月12日创作完成,并于2004年12月12日在杭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澳门豆捞》(以下简称“主诉作品”),申请者凯旋门公司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1-F-041647。凯旋门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在瑞安日报、上饶晚报等报纸上对外宣传中使用有主诉作品。凯旋门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提交作品样本为A4彩色打印稿,凯旋门公司称美术作品《澳门豆捞》的创作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王尧松。凯旋门公司在各地设立分店或加盟机构,其中洛阳顺风鑫帝澳门豆捞饮食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6年11月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凯旋门澳门豆捞紫荆山路店登记成立于2007年7月29日。 零叁柒壹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注册成立,经营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NO.0008010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张丙军于2006年8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6年8月1日在郑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澳门豆捞》(以下简称“被控作品”),申请者张枭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80102。零叁柒壹公司有加盟店数家,店面招牌及餐具上使用有被控作品。零叁柒壹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提交作品原稿,载明作者及创作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与其他作品不同,美术作品要求作品本身具有审美意义,其功能价值在于传递视觉感受。在现实生活中,美术作品通常指绘画、雕塑等作品;在东方国家,书法也成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对象。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汉字由结构和笔画构成,每个字的结构和笔画本身是固定的,进行再创造或者改变的空间受到一定限制,且汉字主要作用在于表达思想、传递信息,因此,对汉字书法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保护则需要具有较高的审美意义,否则会不恰当的限制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达一定的信息的权利。本案中,凯旋门公司和零叁柒壹公司均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自己使用的“澳门豆捞”字样系独立创作完成,主诉作品与被控作品从直观上整体较为近似,但并不完全相同。凯旋门公司提交其在洛阳及郑州设立加盟机构的最早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3日和2007年7月29日,零叁柒壹公司著作权登记显示作品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则为2006年8月1日,凯旋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零叁柒壹公司在此时间之前接触过其作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零叁柒壹公司所持有的作品并非该公司所主张的作者独立书写完成,且无论是凯旋门公司对“澳门豆捞”的使用,还是零叁柒壹公司对“澳门豆捞”的使用均是在向相关公众传递服务性质、服务来源的相关信息,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零叁柒壹公司侵犯了凯旋门公司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至于,零叁柒壹公司对“澳门豆捞”的使用是否侵犯凯旋门公司其他合法权益是其他部门法所调整的范围,并非凯旋门公司诉请依据的著作权法所能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旋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凯旋门公司负担。 凯旋门公司上诉称:凯旋门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澳门豆捞》的著作权人,于2004年12月12日创作完成,并于2011年6月14日取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1-F-041647)。凯旋门公司提交就涉案美术作品早期使用的荣誉证书、电子报及光盘和原审法院向国家版权局调取的作品登记档案材料,凯旋门公司对《澳门豆捞》的著作权真实合法。而零叁柒壹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与该公司成立时间相距甚远,存在逻辑矛盾。且零叁柒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创作发表的时间或者当时使用的时间,其是否享有著作权存疑。凯旋门公司早于2006年即开始在郑州开设分公司,并使用《澳门豆捞》美术作品作为门头招贴宣传。零叁柒壹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凯旋门公司的美术作品,其使用的美术作品与凯旋门公司的美术作品又十分接近,因此零叁柒壹公司侵害了凯旋门公司作品复制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凯旋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零叁柒壹公司辩称:一、凯旋门公司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凯旋门公司不能提供涉案美术作品的原件,也未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者、创作完成时间、发表时间以及其如何以法人身份享有自然人作品的著作权。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凯旋门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零叁柒壹公司使用的“澳门豆捞”字样有作品原件,该作品原件上显示创作于2006年8月,作者系张丙军。该作品系零叁柒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枭委托张丙军创作。国家版权局登记时已严格审核申请登记作品与已登记作品是否相同,只有两个字样不同情况下才会登记发证。三、凯旋门公司主张零叁柒壹公司侵害了凯旋门公司作品复制权,复制即应完全一样。而凯旋门公司上诉中又主张零叁柒壹公司使用的作品与其作品非常接近、实质相似,凯旋门公司不当引入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逻辑混乱,法理依据错误。四、零叁柒壹公司使用的“澳门豆捞”字样与凯旋门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澳门豆捞》差别很大,二者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相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零叁柒壹公司是否侵害了凯旋门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凯旋门公司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澳门豆捞”书法作品与零叁柒壹公司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澳门豆捞”书法作品相比,字体均属楷书,字形接近,但 具体运笔粗细、力度有所不同。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根据该项规定,作品复制件与原件对作品内容的表达方式应高度一致。受制于我国汉字字体结构、笔画顺序的限制,采取同一种字体的书法作品字形必然相近。本案被控作品与主诉作品均属于书法作品,且采用同一种字体,因此表达方式非常接近。但二者在笔画粗细、运笔力度方面有区别,不符合复制的定义。因此凯旋门公司上诉主张零叁柒壹公司侵害了其美术作品“澳门豆捞”的复制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