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砚钧。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雷一鸣,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添翼,系《报刊荟萃》杂志社员工。 原审被告:耿淑丽。 上诉人张砚钧与上诉人陕西日报社及原审被告耿淑丽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张砚钧于2013年5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陕西日报社停止使用张砚钧的漫画作品,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刊物,在其刊物上刊登致歉声明;2、耿淑丽停止销售侵权刊物;3、陕西日报社、耿淑丽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张砚钧和陕西日报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砚钧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刘阳,陕西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添翼,到庭参加诉讼。耿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生·情感哲理快餐》一书,于2004年10月出版发行。该书的版权页载明张砚钧编绘。其中第65页收录了涉案漫画,内容为一男子高兴的手提标有“快乐”的袋子,配有独白“哈哈哈!才一块钱”,而另一人在快乐专柜购买商品。该漫画作品引用了霍齐亚·巴卢的名言作为标题,“真正的快乐物美价廉,但我们却花大把钱去买快乐仿冒品”。 张砚钧提交的2010年第8期《报刊荟萃·非常关注》(以下简称《报刊荟萃》)杂志,第64页《那一句的风情》一文中,收录了12个体现语言“风情”的小故事,并使用了张砚钧的涉案美术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 《报刊荟萃》的版权页载明,该杂志的内文涉及署名棒棒糖。陕西日报社认为棒棒糖不是该社的职员,正规出版发行的杂志不允许不规范署名,因此张砚钧提交的被控侵权杂志不是陕西日报社发行的。 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以下简称学品书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耿淑丽系其业主。张砚钧提交盖有学品书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证明涉案2010年第8期《报刊荟萃》杂志系在该书店购买,发票的印制时间为2011年4月,号码为14720493发票金额20元。涉案杂志的销售价格为5元,出刊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该杂志上盖有“学品书店”的印章。 经张砚钧申请,原审法院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涉案发票的流向信息,该局出示的《发票流向查询表》载明,学品书店于2012年6月1日购得发票,起号:14720351,止号:14720850。张砚钧、陕西日报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1、陕西日报社提交耿淑丽署名的《申明书》1份,载明:凡是陕西日报社正规出版的《报刊荟萃》,学品书店都是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当月期刊当月销售,未售完的期刊退换下期的新期刊;学品书店没有出售过合订本形式的《报刊荟萃》;凡持有学品书店发票的客户,只能说明在该书店购买过书刊,并不确定何种书刊;客户买书时要求在任何图书上面或里面盖个印章以示郑州旅游纪念,学品书店都会满足要求,凡是盖有学品书店印章的图书,并不能证明属于学品书店出售的。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向耿淑丽进行了询问,其陈述《申明书》上落款“耿淑丽”不是其本人签名。张砚钧提交的学品书店的发票是学品书店出具的,涉案杂志上的印章与学品书店印章一致。学品书店当月期刊只在当月销售,不会销售过期书刊,不能确认被控侵权杂志是否为学品书店销售的杂志。耿淑丽曾销售过《报刊荟萃》的合订本。 2、张砚钧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 3、陕西日报社提交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显示收款人姓名均为张砚钧,附言中分别载明稿费和三幅小插图稿费,汇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4日和2013年1月21日。张砚钧表示其未收到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报刊荟萃》杂志是2010年8月发行的刊物,陕西日报社认为张砚钧于2013年5月14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砚钧提交的购书发票耿淑丽认可其真实性,且被控侵权杂志上盖有学品书店的印章,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杂志系从耿淑丽经营的学品书店购买。耿淑丽从税务部门取得涉案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张砚钧购买被控侵权杂志的时间应在2012年6月之后,其于此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张砚钧于2013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陕西日报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人生·情感哲理快餐》图书系公开出版物,该书署名漫画作者为张砚钧,并收录有涉案美术作品,因此张砚钧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陕西日报社不认可张砚钧提交的2010年第8期《报刊荟萃》系其出版发行的,但未提交其发行的同期杂志,以便查证与被控侵权杂志是否相同,因此陕西日报社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陕西日报社使用张砚钧涉案美术作品时,未署作者姓名,侵犯了张砚钧的署名权。陕西日报社主张其已向张砚钧支付了稿酬,其提交的2份汇款凭证时间与涉案刊物使用作品的时间相差较久,陕西日报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50元款项是针对张砚钧涉案作品支付的稿酬,且张砚钧否认其收到上述款项,因此陕西日报社主张其已支付稿酬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定。陕西日报社未向张砚钧支付报酬,侵犯了张砚钧的获得报酬权。张砚钧请求陕西日报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耿淑丽销售了涉案侵权杂志,因此张砚钧请求耿淑丽停止销售2010年第8期《报刊荟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报刊荟萃》杂志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耿淑丽销售的涉案刊物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张砚钧请求耿淑丽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张砚钧支付的2500元律师费,该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其为购买侵权杂志支付的5元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该院参考涉案作品的性质、张砚钧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陕西日报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报刊荟萃》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日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张砚钧的涉案美术作品,停止出版、发行2010年第8期《非常关注·报刊荟萃》;二、陕西日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报刊荟萃》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张砚钧赔礼致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陕西日报社负担;三、耿淑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2010年第8期《报刊荟萃》;四、陕西日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砚钧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元;五、驳回张砚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砚钧负担20元,陕西日报社负担30元。 陕西日报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学品书店出具的发票并非必然是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刊物,且该刊物也不能证明系陕西日报社出版,因而张砚钧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审对耿淑丽的表述断章取义。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著作权法》的规定,《报刊荟萃》作为报刊有权转载,且本杂志公布有稿费查询方式,故不构成侵权。另外,《报刊荟萃》编辑部已向张砚钧支付了稿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砚钧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砚钧负担。 张砚钧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太低,不能起到著作权保护的作为。请求支持其原审诉求,并由陕西日报社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耿淑丽未进行陈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陕西日报社对张砚钧作品的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庭审中,张砚钧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签发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马添翼仅向该院提交了与其他单位的聘用协议,未向法院提交与陕西日报社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其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案件按陕西日报社撤回上诉处理。张砚钧在本案中提交该裁定拟证明陕西日报社代理人马添翼不是陕西日报社的员工,不具有代理人的资格。陕西日报社代理人马添翼的质证意见是其手续合法真实,对上述裁定准备申诉。 陕西日报社二审庭审中提交三组证据:一、其他案件中被控侵权刊物《报刊荟萃》杂志封面及内页照片共10张。拟证明虽然杂志内页盖有“郑州学品书店”的图章,但是杂志封面盖有“内蒙古××职业学院”的图章,书脊上贴有图书馆图书分类的标贴,故这些刊物是从内蒙古××职业学院借阅的刊物,并非学品书店所售。二、与前述证据对应的原审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706号等7份民事裁定,各原告均主动撤回起诉,拟证明学品书店定额购书发票与被控侵权刊物没有关联性。三、学品书店的声明,拟证明涉案刊物并非其销售。因马添翼2014年5月9日提交《报刊荟萃》杂志2014年第4期,后者显示马添翼系该杂志市场部主任,拟证明马添翼具有合法的代理人身份。张砚钧对马添翼提交《报刊荟萃》杂志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意见为:马添翼提交了陕西日报社的委托代理手续,2014年4月份的《报刊荟萃》杂志也显示其为陕西日报社的工作人员,因此其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陕西日报社提交的证据前两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与原审中《申明书》内容基本一致。因此,以上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陕西日报社原审提交的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的认定与原审不一致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耿淑丽的表述是否存在断章取义的问题。陕西日报社主张原审判决漏写了耿淑丽所表述的“《申明书》是我店开的,上面盖的公章也是我店的,《申明书》的内容是真实的。”经查,原审法院在对耿淑丽的询问笔录中并无陕西日报社所主张的上述内容。因此,陕西日报社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陕西日报社是否对张砚钧涉案作品构成侵权的问题。陕西日报社主张其“作为报刊依法有权转载,且杂志公布有稿费查询方式故不构成侵权”。虽然《著作权法》(2001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这种转载也并非没有任何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陕西日报社使用涉案作品时未注明被转载作者张砚钧的姓名,也未注明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属于未按规定转载作品,侵害了张砚钧的署名权。 关于是否侵害张砚钧的获得报酬权的问题,原审中陕西日报社提交了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张砚钧不能否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诚实信用原则和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两项基本原则。原审中张砚钧提交的发票与其所购杂志并非直接一一对应,同样陕西日报社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与涉及的作品也不能直接一一对应,但对双方的证据的采信应采用同等原则,既认定张砚钧购买了侵权杂志,即应认定陕西日报社支付了张砚钧涉案作品的稿酬。因此陕西日报社未侵犯张砚钧获得报酬权。 关于陕西日报社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因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获得报酬权是其主要权能,陕西日报社已支付了报酬,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涉案侵权杂志是期刊,时限性强,陕西日报社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已逐渐消失,本案免除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张砚钧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张砚钧举证的购书发票出票时间为2012年6月以后,对于该发票耿淑丽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其起诉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陕西日报社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张砚钧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问题,因本案中张砚钧已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其获得报酬权未受到侵犯,因此其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张砚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陕西日报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砚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 字第4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砚钧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张砚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