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凤,系开封市龙亭区徽宝轩文化用品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方从喜,系金凤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宣纸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榔桥镇乌溪村。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菁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良。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凤与被上诉人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纸公司)、被上诉人朱志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宣纸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凤: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宣纸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3、承担宣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149元(含购买的商品4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差旅费114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汴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金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方从喜,宣纸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菁翎,朱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214169号“红星牌”文图商标的原注册人系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核定注册分类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宣纸,1985年11月30日经依法核准注册商标被转让至安徽省泾县宣纸厂。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4年10月29日止。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系安徽省泾县宣纸厂注册,核定注册分类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裱纸、绘画用纸、蜡质、复写纸、包装纸”,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 2013年3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出具(2013)宁白证民字第711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吕菁翎受宣纸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3月1日以其个人名义向该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3月2日11时26分,公证人员蒲轶、戴丽莎与吕菁翎一同来到位于开封市宋都御街内的一处悬挂“徽宝轩”招牌的店铺。首先吕菁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内,随行人员李思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星宣纸册页”一本,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和“店铺名片”。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至该公证处拍照。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封存后交吕菁翎留存。宣纸公司为此支付了购买商品费用4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149元。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保全的涉案册页后发现册页封面、封底以及外包装盒上均印有“红星纸册页”字样。宣纸公司出具证明:(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7117号公证书上所指的购于开封“徽宝轩”的产品非该公司生产,其表示该商品系擅自使用“红星”商标的侵权商品。 宣纸公司提供的购物发票、店铺名片均显示店铺名称为龙亭区徽宝轩文化用品商行,查询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工商登记字号为龙亭区徽宝轩文化用品商行,属个体经营,负责人为金凤,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字画、工艺品、红木家具,零售。 金凤提交的徽艺轩销售清单以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运单显示其于2011年11月20日从徽艺轩朱志良处购买4号红星册页4本。朱志良认可该销售清单上显示的4号红星册页是从其处购买,并提交了艺宝堂的销货清单,该清单显示2011年6月1日朱志良从艺宝堂购买了4#红星册页30本,并提交证据证明艺宝堂的翟雪平在2011年即是宣纸公司的经销商。但朱志良表示本案诉争的“红星宣纸册页”不是其2011年11月20日销售给金凤的红星宣纸册页。 原审法院认为:宣纸公司系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和第214169号“红星牌”文图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金凤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红星”字样,侵犯宣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金凤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进货商朱志良明确表示该涉案商品与销售给金凤的4本商品不一致,金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涉案商品与其在2011年11月20日购进的商品是同一商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金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宣纸公司未能证明金凤所获之利益,亦未能证明宣纸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格、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后果以及宣纸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凤赔偿宣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三、驳回宣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金凤负担。 金凤上诉称:1、涉案侵权商品红星宣纸册页是朱志良2011年11月20日销售给金凤的,该册页系朱志良从安徽泾县艺宝堂翟雪平处购进。金凤提供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金凤共购进4本册页,每册240元,销售一册获利160元,全部售出也仅获利640元,原审判决酌定赔偿宣纸公司7000元损失过高。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也不合理,宣纸公司起诉标的太高,应自行负担败诉部分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宣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纸公司辩称:金凤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红星宣纸册页有合法来源,其提供的所谓合法来源的经销商朱志良否认系从其处进的货,因此金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朱志良辩称:1、朱志良提供了完整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朱志良进货来源于宣纸公司的合法经销商。2、朱志良承认与金凤发生过红星牌宣纸册页交易,但涉案的红星牌宣纸册页不是金凤从朱志良处购买的。朱志良认为宣纸公司提供的2013宁白证民内字第7117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过程存在瑕疵,公证处并非对购买过程进行现场公证,而是购买后进行的公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凤销售的产品是否从朱志良处购买?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1、宣纸公司2014年1月8日出具一份说明,称该公司从2011起实施总代理经销制度。该公司只对各区域总代理及直营店发货,由总代理加价8%发货给二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加价10%发货给三级经销商。该公司生产的4号红星册页的2011年零售市场指导价为414元。二审庭审中,宣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宣纸公司负责销售人员联系,确认该册页2014年售价为每册440元,其推定2011年向二级经销商艺宝堂的供货价格为每册约350元。2、原审中宣纸公司出具证明称朱志良2011年不是该公司经销商,朱志良2012年6月1日获得该公司经销代理资格。3、原审中朱志良提供的其从艺宝堂进货清单显示,其所购进的4#红星宣纸册页每本160元。金凤提供的从徽艺轩购进的价格为每本240元。4、二审庭审中,朱志良称其从2010年开始销售红星宣纸。金凤、朱志良确认双方合作有七、八年。5、二审庭审中,金凤提供了三本红星宣纸册页,宣纸公司确认与保全证据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销售侵权商品者如不承担赔偿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系侵权商品,二是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金凤与朱志良从事宣纸销售行业多年,朱志良2011年与宣纸公司二级经销商艺宝堂有业务往来,金凤与朱志良对于宣纸公司的市场销售价格应该明知。从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与宣纸公司的批发、零售价的差距可以推定,金凤与朱志良对于二者买卖的红星宣纸册页系侵权商品是明知的。因此即使金凤证明了其销售的红星宣纸册页的合法来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金凤主张应按销售4本红星宣纸册页的获利64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宣纸公司未能证明金凤所获之利益,亦未能证明宣纸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格、金凤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后果以及宣纸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凤赔偿宣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