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子杰,男,1934年7月17日生,河南省汝南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子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一日作出(2014)驻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子杰与被害人叶某某年轻时相识,2012年9月及2013年2月二人先后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滨河路长寿村老年公寓。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杨子杰便产生了杀害叶某某之念。2013年9月9日20时许,杨子杰持刀至隔壁叶某某的房间,用刀砍、刺叶某某的面部、胸部等部位,致叶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系被锐器造成多部位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并肝胃破裂导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杨子杰返回住室服用大量安眠药自杀,经抢救脱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0日7时9分接报警称在驻马店市某托老院二楼有位老头杀害一位老太太,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叶某某已死亡,尸体有伤。随于当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驻马店市某托老院叶某某居住的房间,叶某某尸体位于其住室床上,头北脚南仰卧于床上,双脚下垂,右手离断,身体颈部等有损伤,现场提取多处血迹;在叶某某房间北隔壁杨子杰住室提取多处血迹、刀具两把、笔记本一个;从叶某某房间南隔壁卫生间马桶处提取可疑血迹一处、拖把一把。另扣押杨子杰脚上拖鞋一双。 3、驻马店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叶某某系锐器造成多部位软组织开放性创伤并肝胃破裂导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胃内容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等毒化物。 5、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杨子杰房间凳子上衬衣上血迹、杨子杰拖鞋上血迹、杨子杰房间南侧门框外侧墙上可疑血迹及叶某某房间遗留多处血迹为叶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从杨子杰房间搜出的刀的刀身上可疑血迹、刀把黄布上可疑血迹为叶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不排除叶某某与黄某某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子杰辨认出从其住室提取的钢刀即是2013年9月9日20时许其杀害被害人叶某某时所用的刀具。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晚上20时30分老年公寓大门上锁,没外人进出,21时30分许见杨子杰在房间门口站着,地面上有红色液体。次日凌晨6时许发现杨子杰在房间地面上躺着,在叶某某房间里发现叶某某在床上半躺着,身上、墙上、床上到处都是血,脖子右侧被砍的血肉模糊,右手被砍掉。随拨打110报警。另证实杨子杰曾说因与叶某某性关系不和而生过气,杨子杰嫉妒叶某某对别的老头好。 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杨子杰和叶某某住隔壁,听说杨子杰嫉妒叶某某对别的老头好。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父亲杨子杰和叶某某年轻时是同事,杨子杰2012年9月11日住进了长寿村公寓,叶某某听说后于2013年2月份也住进这个公寓。叶某某经常和杨子杰吵架,叶某某说杨子杰乱吃药,脾气变得古怪。 10、证人金某某证实:叶某某是其岳母,杨子杰在2013年5月份说叶某某经常在托老院告他的状。叶某某嘴碎,好说话,喜欢管事。 11、被告人杨子杰对持刀杀害叶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子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杨子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杨子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子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子杰对持刀杀害叶某某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作案前写有告别词,作案后又服安眠药企图自杀,案发后提取杨子杰拖鞋、衬衣、屋内刀上血迹,经检验是被害人叶某某所留,且有证人张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杨子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子杰因情感问题和生活琐事对叶某某不满,持刀砍刺叶某某十余刀致叶某某死亡,作案手段特别残忍,鉴于其审判时已满80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子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子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