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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全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一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字第13号 赔偿请求人:于海全,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生,住沈丘县北郊乡大于楼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字第13号

赔偿请求人:于海全,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生,住沈丘县北郊乡大于楼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刘中根、李保利,该院工作人员。

于海全因重审无罪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周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于海全申请的事项:1、申请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决定,依法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2、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依法变更为在周口日报公告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3、赔偿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开支和生活补助40万元。理由:因其被错误羁押、刑讯逼供,甚至被判死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辩称,该院已依法对于海全被错误羁押2769天作出赔偿决定,于海全对此无异议;该院决定对于海全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数额适当,于海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要求过高;该院已在于海全所在村委会以张贴公告形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于海全要求赔偿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等财物问题,应向公安机关提出;于海全要求赔偿为申诉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综上,请求维持该院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海全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7月13日被逮捕。2007年11月7日被提起公诉,2008年3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海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另一被告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海全、刘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1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于海全、刘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7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12月12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当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宣判后,于海全、刘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月6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于海全作出周检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2013年12月13日沈丘县公安局将于海全释放并变更强制执行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海全实际被羁押2769天。

2014年6月30日,于海全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其被错误羁押的赔偿金5233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补助正常合理开支400000元,共计1422979.8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014年7月2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认为,在刑事案件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对于海全的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应视作无罪处理。对其被羁押2769天应予赔偿,对其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也应予以赔偿,并应在侵权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于海全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其他开支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决定:一、赔偿于海全被羁押2769天的赔偿金555710.61元(按照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共计588710.61元;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于海全所在村民委员会张贴公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三、驳回于海全的其他赔偿请求。于海全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对于海全的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于海全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海全被错误羁押2769天按照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并在于海全所在村民委员会张贴公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驳回于海全要求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及开支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赔偿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于海全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不相适应,赔偿数额较低,应适当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赔偿于海全被羁押2769天的赔偿金555710.61元部分,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0元。二项共计685710.61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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