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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凤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凤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76号原豫北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节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七局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中房建谊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及利息损失19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中房建谊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建七局公司向中房建谊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赔偿损失共计16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中建七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七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凤阳、栗魁,中房建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韩山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5年8月20日中建七局公司与中房建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由中建七局公司承建中房建谊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城2#-5#楼的土建安装工程。2、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3、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4、合同价款暂定为9000万元。5、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
2006年1月14日中建七局公司与中房建谊公司签订《河南省新乡维多利亚城2#-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单项变更造价3000元以内(含3000元)不予调整,超过3000元按实足额调整。2、材料价格按新乡市定额站下发的2005年第三季度材料指导价编制(甲方提供清单),清单报价执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2003)按规定取费。3、在施工期间,材料涨降按新乡市定额站下发的相应季度材料指导价决算,超出±3%时按时(实)调整。工程量清单超出图纸在±3%范围内(3%)不予调整,超过±3%时按时(实)调整,中建七局公司提出的材料代换不予调整。4、付款办法:按7#、8#楼付款办法执行。5、质量保证金的缴纳:主体施工至十层后,从拨付二层以下的工程款(20%)中扣除。6、中房建谊公司提供清单如有漏项部分,决算时全部补上。7、此补充协议和2#-5#楼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河南新乡维多利亚城2#-5#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将竣工日期变更为2007年5月30日,并对工期延误或提前完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相应约定。2007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对临时设施费用的摊销作出相应约定。
二、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公司进行了施工。关于工程的竣工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中建七局公司主张工程于2008年5月完工,但政府相关部门不允许交工,中房建谊公司于2008年6月已占有并擅自投入使用。中房建谊公司主张因工程迟迟未验收,该公司为履行合同需要将工程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2#楼)、2008年8月5日(3#楼)、2009年6月22日(4#楼及5#楼)投入使用。
三、在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鉴定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依据中建七局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委托中鼎鉴定公司“对法院委托的中建七局公司主张的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依据所完成的新乡市维多利亚城2#—5#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鼎鉴定公司所作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9272.661452万元,其中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的内容为:“1、关于定额选用分析说明:定额采用施工当期河南省现行定额,建筑工程采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安装工程采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2、税费及材料价格说明:社保费按照新政(2000)9号文规定,不再计入工程造价;安全文明措施费仅计取基本费;人工费按国家相关规定计取;其他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计取;根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材料价格参照新乡市定额站发布的建筑材料价格信息(2005年第三季度),在施工期间,新乡市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价格涨降超过±3%时调整,调整时均按平均价格。不全部分参照河南省价格信息(新乡市部分)及市场价格计入。3、其他说明:外墙保温计入工程造价。”
依据中房建谊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委托中鼎鉴定公司“对法院委托的中房建谊公司主张的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暂定价9000万元视为中标价,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加签证决算为依据对所完成的维多利亚城2#—5#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鼎鉴定公司所作结论为工程造价共计7579.018405万元。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的内容为:“1、关于定额选用分析说明:签证变更部分定额采用施工当期河南省现行定额,建筑工程采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安装工程采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2、取费及材料价格说明:签证变更部分社保费按照新政(2000)9号文规定,不再计入工程造价;安全文明措施费仅计取基本费;人工费按国家相关规定计取;其他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计取;根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材料价格参照新乡市定额站发布的建筑材料价格信息(2005年第三季度),在施工期间,新乡市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价格涨降超过±3%时调整,调整时均按平均价格。不全部分参照河南省价格信息(新乡市部分)及市场价格。”
针对鉴定过程中中房建谊公司向中鼎鉴定公司提出的异议,中鼎鉴定公司进行书面回复。在中鼎鉴定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所提异议的答复及对中鼎(2011)建价字第11号中鼎(2011)建价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二)”第5页第1至4行,中鼎鉴定公司针对中房建谊公司提出“中院委托的鉴定范围根本不是鉴定机构采用的按图纸加变更签证据实结算的模式”回复称“两种司法鉴定方式均由法院委托进行的,符合委托要求”。
四、关于中房建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并对异议款项进行认证后,认定已付款为7172.247719万元。
五、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乡市大项办)曾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关于维多利亚城违规事宜的处理意见》,其中载明:2#—5#楼自工程承建3年以来多次发生农民工非正常集体上访事件……为确保社会稳定,经新乡市政府协调,新乡市大项目办及时筹措现金100万元先行支付给中建七局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中建七局公司主张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依据进行鉴定,中房建谊公司则认为应当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为9000万元作为固定价并加变更签证进行决算。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虽然约定采用可调价合同,但调整方法为“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这一调整方法表明案涉合同实质仍为固定价格合同。其次,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看,其中第一条系就变更部分所作约定。第三条后半部分约定了“工程量清单超出图纸在±3%范围内”以及“超出±3%时”如何处理,第六条约定为“清单如有漏项部分”如何处理。那么如果补充协议的本义是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显然无须作出这样的约定。因为据实结算模式只须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定额、季度材料指导价进行决算,不用考虑工程量清单或者漏项。只有在以清单计价为基础的固定价模式下,在决算时才需考虑工程量清单包含项目的风险承担及漏项部分,该两条显系对清单计价的模式的补充,故上述补充协议并未突破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只是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加签证变更中的签证变更部分的约定。故结合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往来手续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结算依据时的真实意思系以9000万元为固定价款的合同价加上变更签证金额进行决算。中建七局公司主张按照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决算,如上所述,该补充协议并未对案涉施工合同内容作出实质修改,只是对合同中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的进一步明确。而中鼎鉴定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就该项请求系依相关定额进行决算,依据明显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中房建谊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579.018405万元,其已支付7172.247719万元,尚欠付406.770686万元。
二、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付款办法按7#、8#楼付款办法执行。依据维多利亚城8#楼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应当在完工并移交后由中房建谊公司颁发完工移交证书,并在此后28天内由中建七局公司提交完工结算报告(草案)及相关资料进行决算,以确定最终的结算额。中房建谊公司应当在整个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之日后28天内,在扣留“5%保留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中建七局公司,保留金则应于24个月之后的28天内再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五分之三,剩余部分在获得相应质量奖项后付清。而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迄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无确切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移交时间及保留金的基数如何计算,同样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具备参评相关质量等级及奖项的条件。但中房建谊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该工程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2#楼)、2008年8月5日(3#楼)、2009年6月22日(4#楼及5#楼)投入使用。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向中建七局公司颁发完工移交证书,故2009年6月22日为该工程(全部)的移交时间,中房建谊公司应自当日起28日届满后即2009年7月21日起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其中于本案诉讼之前中房建谊公司已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145.747719万元(不含诉讼中支付的26.5万元),综上,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应为:以工程价款总额(以下简称总价款)为基数计算5%的“保留金”,扣除保留金之后的部分欠款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保留金部分自上述日期24个月之后即2011年7月21日起计息,其中中房建谊公司分别于本案诉讼中2009年12月11日向谊海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0年1月15日向谊海公司支付16.5万元,应在上述利息的计算中对计息基数相应予以扣减。按照上述方法,中房建谊公司应以54.319766万元(7579.018405万元×95%-7145.747719万元=54.31976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1日,以44.319766万元(54.319766万元-10万元=44.31976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以27.819766万元(44.319766万元-16.5万元=27.81976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以406.77068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关于中房建谊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七局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就工期作出书面承诺,即“于8月底达到验收条件”,但作为发包方,从中房建谊公司提供的相关分包合同来看,此后直至2009年,中房建谊公司将多项合同内单项工程另行分包,中建七局公司就此主张由案外人另行施工造成交叉施工影响进度,中房建谊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包工程对施工合同的履行未造成影响。其次,中建七局公司在上述书面承诺中承诺工期的同时亦明确表示“请求发包方按期及时拨付工程款”,从中房建谊公司提供的“拨款明细”中可以看出中房建谊公司在2007年8月份之后还陆续支付工程款两千余万元,其中2009年1月还经新乡市大项目办支付农民工工资,另据中房建谊公司提交的新乡市大项目办《关于维多利亚城违规事宜的处理意见》显示“2#-5#楼工程,自工程承建3年以来多次发生农民工非正常集体上访事件……为确保社会稳定,经市政府协调,我办及时筹措现金100万元先行支付给中建七局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且根据认定的事实,中房建谊公司至今尚欠付工程款数百万元,故中房建谊公司要求中建七局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新乡市大项目办的处理意见,中房建谊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即擅自使用工程,现又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相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中建七局公司在完成施工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中房建谊公司交付应由其提交的完整竣工资料,中建七局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工作应由中房建谊公司组织,但这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中房建谊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故仍应承担相应的交付义务,具体资料内容应以施工合同约定及有关部门要求为准,原审法院对中房建谊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房建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建七局公司工程款406.77068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4.31976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1日,以44.31976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以27.81976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以406.77068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中建七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房建谊公司交付新乡市维多利亚城小区2号楼、3号楼、4号楼及5号楼的应由施工单位提交的完整竣工资料(具体内容以有关部门要求为准);三、驳回中建七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房建谊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700元,由中建七局公司负担150000元,由中房建谊公司负担56700元。反诉费58900元,由中房建谊公司负担。鉴定费750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中建七局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标准为固定价加变更签证错误,应据实结算。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固定总价,9000万元仅为暂定价款。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单价变更、材料价格取费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调价格的补充,并非对变更工程量价款的约定。3、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可调价格合同,未确定合同总价,所以约定暂时按8#楼付款方式计算工程进度款,中建七局公司并未履行固定价格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发文登记表载明中房建谊公司已签收了中建七局公司递交的2#-5#楼的结算资料,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竣工结算执行合同通用条件33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财建(2004)369号文件执行”的约定,中房建谊公司在收到中建七局公司的结算资料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结算资料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同,因此,应以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认定工程价款。三、中房建谊公司在反诉过程中,要求追加反诉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判决中建七局公司向中房建谊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房建谊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中房建谊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标准为固定价款加变更签证正确,中建七局公司要求据实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价款为9000万元,虽然在专用条款中载明系可调价合同,但调整方法却载明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该约定就是固定价款模式,该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款9000万元。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针对合同约定的“中标价加签证”中的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如何计算工程价款的约定,其基础是合同约定的清单计价的固定价格合同,双方未约定中建七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均据实结算。3、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是按合同约定的清单计价固定价格合同履行,中建七局公司报送的多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亦是按该清单计价来计算工程进度款,并未按定额据实计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决算价款的认可,必须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另合同通用条款33条以及财建(2004)369号文件,均要求施工方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中建七局公司未向中房建谊公司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中建七局公司要求以其提交的结算书认定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中房建谊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要求追加反诉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中建七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中建七局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中房建谊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工程款406.770686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二、中房建谊公司追加反诉请求是否超出法定期限。
除对原审查明的“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公司进行了施工”外,本院对原审查明其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05年4月中房建谊公司对8#楼招标,要求投标单位采用按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方式投标,2005年5月,中建七局公司按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方式投标,建筑面积24033平方米,合同固定价2784.305455万元。2005年6月,中建七局公司与中房建谊公司签订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价款及调整一项中载明“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
2005年7月,中建七局公司开始对2#-5#楼进行施工开挖地基基槽,后双方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第六项组成合同的文件一栏,约定“见招标文件及附件四”。该施工合同签订后,2005年8月30日,中房建谊公司制作了2#-5#楼招标文件,载明总建筑面积80623平方,按清单计价方式确定工程合同固定价。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2005年8月20日施工合同中合同组成文件载明的“招标文件”是指2005年8月30日的2#-5#楼招标文件,亦认可该合同载明的“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中的中标价为该合同载明的“暂定9000万元”。
二、1、在施工过程中,中建七局公司向中房建谊公司报送多份付款申请表均附有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该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均载明2#-5#楼费用金额按清单计价计算,材料价格按新乡市定额站下发的2005年第一季度材料指导价计取。2、中建七局公司向中房建谊公司报送的2006年4月工程款支付计算办法载明:“由于2#-5#楼预算没有报审,不能计算出单项准确造价,所以暂按8#楼平方米造价比例计算。8#楼,主体平方米造价576.95万元,占主体总造价50%,安装14.5万元,占主体总造价1.25%。那么,2#-5#楼平方米包干价1098元,分别乘以50%、1.25%,即土建549元/平方米,安装13.73元/平方米”。2006年8月的工程款支付计算办法亦载明2#-5#楼平方米造价109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标准的认定问题。中房建谊公司开发建设的2#-5#楼为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商品房住宅,系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但是中房建谊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却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故双方签订的该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虽然该施工合同无效,但中房建谊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以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由于中建七局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结算标准系可调价,而中房建谊公司主张系固定价,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存在分歧,因此,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2#-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分析,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为暂定9000万元,虽然在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一项中载明“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但是“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的约定属于固定价款而非可调价合同的内容。且虽然该工程未经招投标,但双方对该条款中约定的“中标价”为合同约定的暂定9000万元无争议。另双方签订的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在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中载明同样的表述内容,双方均认可是固定价格合同。因此,虽然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格的内容存在表述不一致的情形,但该合同应认定为固定价格合同。由于该合同约定的合同组成文件包括2#-5#楼招标文件,而该招标文件载明该合同为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固定单价合同总价,因此,该合同系清单计价固定价格合同。
2、从补充协议内容分析,双方约定3000元以内变更的不调整工程价款,超过3000元按实足额调整工程价款,以及清单漏项以外的,决算时全部补上,均系针对在清单计价合同价基础上的变更内容进行的约定。且双方约定该补充协议和2#-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未否定原合同关于结算标准的约定内容,亦未约定中建七局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均据实结算。因此,从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分析,仅是针对变更工程量以及工程量清单漏项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的补充约定。
3、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1)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中建七局公司向中房建谊公司报送的多份工程款付款申请表载明的进度款数额均是按清单计价计算,而未将合同内工程量据实结算,其合同内材料价格亦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第三季度新乡市市场指导价计算。(2)中建七局公司向中房建谊公司报送的多份工程款付款申请表所附的计算方法载明,2#-5#楼为包干价1098元每平方米,系固定价款。对此,中建七局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2#-5#楼固定价,仅是暂按该价格及7#、8#楼付款方法申请进度款。但是根据其报送的付款申请载明的计算方法内容,7#、8#楼的每平方米单价为1163元,2#-5#每平方米单价1098元,仅是由于2#-5#楼无预算不能计算土建、安装的单项准确造价,而暂按8#楼土建占主体造价的50%、安装占1.25%的比例来计算土建、安装单项造价,并无2#-5#楼非固定价格的意思表示。因此,中建七局公司以上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清单计价的固定价格合同。
综上,从双方签订的2#-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以该施工合同确定的9000万元为基础,变更部分按照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为结算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虽未对合同效力作出正确认定,但其认定的结算标准并无不当。中建七局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可调价合同非固定价格合同,应当据实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建七局公司报送的决算金额能否认定为工程价款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竣工结算执行合同条件33条”,但并未明确约定中房建谊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时间内不予答复,视为对中建七局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认可。另合同通用条款33.1约定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经中房建谊公司认可后,中建七局公司应向中房建谊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财政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财建(2004)369号文件亦要求承包人在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同时,递交竣工验收报告,而中建七局公司虽递交了2#-5#楼的工程决算书,但未能证明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因此,中建七局公司要求按其递交的决算书载明的工程价款认定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中房建谊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工程款406.770686万元及利息的处理正确。
三、关于中房建谊公司追加反诉请求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中房建谊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增加反诉请求,要求中建七局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中建七局公司对该项反诉请求进行了答辩。中房建谊公司在诉讼开始后原审法院作出裁判前提出增加反诉请求,程序并无不当,中建七局公司关于中房建谊公司追加反诉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七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