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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仪、梅双付以及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双付。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改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河南新乡市红旗区。
负责人:李宏志,该项目部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新改建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
负责人:陈玉生,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唐,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仪、梅双付以及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项目部)、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新改建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无锡交通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仪、梅双付于2013年7月1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无锡交通公司及其项目部清偿工程款280万元(含保证金30万元,工程款以审计、评估结论为准)以及利息30万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照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再后按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二、判令河南高速公司及其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1日,彭仪、梅双付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25.152297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无锡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交通公司以及无锡交通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唐、周方平,梅双付及彭仪、梅双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语明,河南高速公司以及河南高速公司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河南高速公司项目部与无锡交通公司签订协议,无锡交通公司承包建设京港澳高速公路安阳至新乡段改扩建工程NO.5合同段土建工程。2008年4月29日,无锡交通公司项目部与彭仪签定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工程中路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彭仪,主要内容:1、工程范围及内容,京港澳高速公路安阳至新乡段改扩建工程NO.5合同段路基工程所有部分,NO.5合同段(左线K32+000---K39+000,右线K32+000---K39+000)。2、价格条款约定,劳务承包价款暂定为1750万元,详见附件《乙方劳务单价及工作内容》,详细清单中劳务承包单价固定不变,最终价款为实际完成符合计价规范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即为总价。综合单价包含内容,指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且合同规定应单独计量的工序单价费用。3、计价数量,按双方签证,反映彭仪完成的工程量计价,但由于彭仪原因造成施工中超出设计数量的部分不予计算,经河南高速公司同意并通过审计的变更工程量除外。4、合同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一次验收合格率100%,优良率90%以上,全段创优质工程。5、无锡交通公司项目部在扣除彭仪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河南高速公司规定的时间返还。2008年8月7日、9月1日、11月8日,无锡交通公司项目部与彭仪分别签定了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
合同签订后,彭仪向无锡交通公司项目部交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了施工。2010年10月工程完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交工验收,监理单位和河南高速公司均同意交工。经彭仪向无锡交通公司核对,已付工程款为2090.5601万元。
河南高速公司项目部与无锡交通公司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款于2013年2月进行了审计,结算汇总表显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经彭仪、梅双付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单位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安新基鉴(2014)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2138.613844万元(含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已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数额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鉴定报告中路基超填费用和清表回填费用;二是对5%的质量保证金何时给付。关于第一个焦点,鉴定造价中路基超填造价为89万余元,无锡交通公司认为不应计入造价,但该部分实际发生了费用,且河南高速公司支付了这项费用,故鉴定时计入并无不当。鉴定造价中清表回填费用为71万余元,是按砂砾土计算,彭仪、梅双付认为应当按砂砾石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表回填用的是砂砾石,且河南高速公司审计报告中,也未体现砂砾石。故对第一个焦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5%的质量保证金何时给付问题。涉案工程已完工三年多,且是路基工程,故质保金应予给付。因河南高速公司与无锡交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彭仪、梅双付要求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工程造价2138.613844万元,已付工程款2090.5601万元,无锡交通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8.053744万元。彭仪、梅双付主张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不再另行列出。彭仪、梅双付在鉴定报告质证时,提出将请求的标的数额减少为125.152297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彭仪、梅双付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达到质保金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彭仪为承包协议一方当事人,梅双付为彭仪的合伙人,故彭仪、梅双付具有主体资格。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无锡交通公司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故应由无锡交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无锡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仪、梅双付工程款48.053744万元;二、驳回彭仪、梅双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3元,由无锡交通公司负担6163元,彭仪、梅双付负担99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无锡交通公司负担。
无锡交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无锡交通公司向彭仪、梅超付支付工程款48万余元错误。工程保修期还未届满,河南高速公司亦未向无锡交通公司返还质保金,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扣除质保金后,彭仪、梅双付领取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彭仪、梅双付的诉讼请求。
彭仪、梅双付答辩称: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河南高速公司规定时间返还质保金,但无锡交通公司未告知河南高速公司规定的该期间为5年,且河南高速公司已向无锡交通公司结清工程款,另外,彭仪、梅双付只负责劳务、机械,无义务负责质量,因此,无锡交通公司不应扣除质保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高速公司及其项目部陈述意见:河南高速公司与无锡交通公司已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除应当扣除的质保金外,河南高速公司已按约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未判决河南高速公司及项目部承担付款责任正确。
无锡交通公司项目部陈述意见同无锡交通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无锡交通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是否到期,原审判决无锡交通公司向彭仪、梅双付支付48.053744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河南高速公司项目部与无锡交通公司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款于2013年2月进行了审计,结算汇总表显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无锡交通公司承包的京港澳高速公路安阳至新乡段改扩建工程NO.5合同段土建施工工程招投标文件载明,工程保修期为五年。2013年2月河南高速公司、无锡交通公司对无锡交通公司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工程款数额为9800余万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表载明河南高速公司实际付款9300余万元,在二审中河南高速公司亦认可其尚未向无锡交通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彭仪与无锡交通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无锡交通公司扣除彭仪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河南高速公司规定的时间返还。该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河南高速公司与无锡交通公司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5年,因此,至2015年10月该工程保修期届满,彭仪、梅双付才可以向无锡交通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目前该期间未届满,河南高速公司亦认可尚未向无锡交通公司返还质保金,故无锡交通公司向彭仪、梅双付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到期。彭仪、梅双付工程价款总额为2138.613844万元,其中质保金为106.9306922万元(2138.613844×5%),扣除该质保金后,彭仪、梅双付应得工程款数额为2031.6832万元,无锡交通公司已付工程款已高于该数额,故无锡交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向彭仪、梅双方支付工程款48.053744万元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彭仪、梅双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3元,均由彭仪、梅双付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责任编辑:海舟